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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与被告宋**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邹**,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涉案房屋已完成的部分工程量造价进行评估,本院予以准许。经原、被告协商,本院委托博乐**证中心对涉案房屋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造价进行了评估。本案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赵**诉称,2015年5月21日原、被告签订建筑承包合同,由原告负责建设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特格布呼村抗震安居房5套,工程总造价3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到7月初工程主体基本完成,剩下房屋加固和墙面粉刷工程。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被告不履行合同付款义务,一直拖欠工程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合同进度支付工程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并单方面终止合同将剩余工程量转包给他人,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遭被告断然拒绝。为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6000元;3、判令被告支付工地剩余钢筋、水泥及其他材料款3万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和工程评估费。

被告辩称

被告宋文学辩称,原告起诉书上说盖的是5套,其实盖的是6套,有4套房子是户主自己拉的材料。原告许多工作都没做,目前只完成了总工程的30%。我还代为发放工人工资48000多元,给工人打过欠条了,准备9月份给工人付。造成停工的原因是原告提前违约,原告的技术以及提供的材料都不符合要求,原告找的工人也都干不了这个活,还重新返工了,而且是住户要求不让原告干的。应当由有资质的机构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测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1日,原告赵**与被告宋**签订《建房合同》及《附加合同》,被告宋**将其承包的温泉县查干屯格乡厄日特格布呼村六户村民的(其中有两户挨着)富民安居房建筑工程转包给原告赵**。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完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6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000元,并对房屋的毛石基础、砌墙、屋顶、圈梁、构造柱、屋外散水、地面、门窗等进行了详细的约定。约定付款方式为:完成基础部分付全款的30%,房屋现浇顶完成后付全款的35%,房屋按时完工且质量合格付全款的32%,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为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保修期满后支付。原告的亲戚,即被告的朋友郝**为合同担保人,督促原、被告双方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赵**带领工人开始施工,原告雇佣郝**为其看管工地。在施工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因施工质量及付款的问题产生分歧,2015年7月份原告撤离工地,剩余的工程由被告继续完成,现已交付使用。原告撤离时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

原、被告口头约定工程预算面积为355平方米。2015年11月30日,博乐**证中心作出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确定原告已完成部分的工程量价值为138155.25元。原告垫付鉴定费3000元。

另查,施工过程中郝**于2015年6月13日、6月24日、6月26日、7月7日分别从被告宋**处预支了15000元、10000元、3000元、3000元,之后又退还给被告1500元,郝**从被告处预支款合计29500元。原告赵**于2015年6月3日、6月18日分别从被告宋**处预支了10000元、5000元,合计15000元。2015年9月份,被告宋**替原告赵**垫付工人工资48000元。庭审中,原告赵**同意将其与郝**预支的29500元、15000元以及被告为其垫付的工人工资48000元在被告应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被告使用了原告撤离时留在工地的8号钢筋约1.5吨,每吨单价2250元。原告施工时使用的部分材料系户主提供,至今原告仍拖欠户主王*材料款2970元,拖欠户主阿**材料款1825元,拖欠户主托海13000块砖(单价0.31元)。被告提供的于**向其预支1000元的借条,原告不予认可,不承认于**系其工人。

施工过程中,原告曾向厄日特格布呼村村民王**借款9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房合同》、《附加合同》,《鉴定结论书书》、鉴定费发票、出库单、证人郝**证言,被告提供的收据、借条、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房合同》及《附加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虽然原告中途撤离时双方对工程量未达成一致结算意见,但根据其保存的已完成工程照片,结合现场勘验,博乐**证中心确定原告已完成部分工程量价值为138155.25元,被告认为鉴定的价值偏高,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对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本院确定为138155.25元。原告预付的3000元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扣除原告和郝**预支29500元、15000元以及被告替原告支付的工人工资48000元,被告宋**应支付原告赵**工程款138155.25元-29500元-15000元-48000元=45655.25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其撤离时遗留在工地的其他剩余材料,根据其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本院无法确认材料的具体数量,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实剩余的材料交付给了原告保管,或者被原告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3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自认原告遗留在工地的8号钢筋约1.5吨被其使用了,故被告还支付原告材料款1.5吨*2250元/吨=3375元。原告主张被告违约不让其实施剩余的工程,被告辩称原告的工程质量有问题,系户主不同意原告继续施工,双方均未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在工程款中扣除原告拖欠户主王*、阿**、托海的材料款及王**9000元借款,本院认为该欠款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被告提供工人于学民向其借1000元的借条,因于学民本人未到庭,对借条的真实性本院无法确认。故对被告关于将1000元借款在工程款中扣减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赵*民工程款45655.25元;

二、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材料款3375元;

三、被告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鉴定费3000元;

四、驳回原告赵**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征收2430元,由原告赵**负担1918元,由被告宋**负担5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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