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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陈*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陈*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四巷60号、63号库房中,查获二被告人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伟*(680mg)9220粒、“辉瑞”伟*(320mg)36粒、伟*(100mg)80粒、护肝丸75粒。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药品为假药,共计价值人民币5182.80元。

另从二被告人处查获“MifepristoneTablets”(米非司酮片)180片、“MisoprostolTablets”(米*前列醇片)90片。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邓某某、陈*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陈*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乌鲁木**督管理局出具的函,哈尔滨市**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复函,哈药**二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乌鲁木**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明知是国家禁止的假药而准备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二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公安机关从邓某某、陈**扣缴的假药全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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