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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与昆明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康**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2月,双方经口头协商,由大**公司作为康**子公司产品的经销商,在新疆范围内销售果蔬烘干机。2013年4月,双方开始履行约定,大**公司开始开拓市场,由大**公司和实际购买人签订《烘烤设备采购合同》,康**子公司按照大**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发货。后康**子公司共向大**公司指定的买受人发了78台云南产果蔬烘干机,型号均为6H-A-4T,每台价格83000元,78台合计价款6474000元,康**子公司已将所有货款发票向大**公司出具,大**公司收到发票后,也向实际购机人支付了78台果蔬烘干机购货发票,实际购机人持大**公司出具的发票在相关部门领取了每台25000元的国家惠民补贴。上述货款大**公司仅支付货款2928800元,余3545200元未向康**子公司支付。

另,康**子公司在新疆范围内销售的果蔬烘干机属于享受国家惠民补贴品目范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康**子公司与大**公司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双方当庭陈述,康**子公司向原审法院递交的自治区农牧**理局出具的一览表,大**公司的付款凭证,大**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烘烤设备采购合同》可以认定,康**子公司与大**公司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康**子公司已按照大**公司的要求将产品交付实际购机人,并向大**公司出具了相应发票,大**公司收到发票后,也向实际购机人出具了发票,实际购机人持大**公司向其出具的发票在相关部门领取了相应的政府补贴;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大**公司未及时向康**子公司付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康**子公司要求大**公司支付货款3545200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大**公司认可双方发生业务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底,因此,2013年8月1日之后,大**公司应当承担不能及时付款的违约责任,故康**子公司要求大**公司承担违约造成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但计算时间有误,应从2013年8月1日计算至康**子公司主张的2015年8月25日止,利息损失为439991.35元(3545200元×6%÷365天×755天)。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大**公司向康**子公司支付货款3545200元;二、大**公司向康**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39991.35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我公司与康**子公司之间没有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是该机械的收货人,只是受康**子公司之托对果蔬烘干机进行市场开拓,因为农业果蔬烘干机属于享受国家惠民补贴范畴,所以康**子公司作为外地企业不能在新疆区域内销售,故根据相关政策规定康**子公司必须在本地找有代理资质的经销商,双方在合作期间约定我公司代为进行市场开拓,根据地域情况不同代表康**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合同单价由康**子公司定价,康**子公司指派业务员跟踪并进行售后服务及催款业务,在整个推行过程中,我公司并不是合同履行的主体和主导方。从康**子公司出具的证据中反映收货人均是当地农民,并不是我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康**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属事实不清。从我公司与各乡镇的经销合同可以看出果蔬烘干机的销售价格有78000元/台-83000元/台不等,而原审按照发票金额83000元/台计算购机款,发票价格不能代表销售价格,应当纠正。二、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由于双方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审法院依照2013年8月1日作为付款之日计付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原审法院事实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驳回康**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电子公司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原审中,从双方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我公司与大**公司之间有买卖关系,还证明欠款金额。如果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为什么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了货款2928800元。从大**公司提供其与实际购机人签订的烘烤设备采购合同,认可其向实际购机人销售了78台果蔬烘干机,并出具了发票及实际购机人持其发票在相关部门领取了政府补贴的事实,印证我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交付货物的方式除直接交付外,也有指示交付、占有改定等类型,本案就属于指示交付。我公司向大**公司指定的购机人交付货物,成就了两个买卖合同关系,即我公司与大**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我公司履行了交付义务。大**公司与实际购机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大**公司向实际购机人履行了交付义务。如果我公司与大**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实际购机人未收到我公司的货物,大**公司为什么以自己的名义与实际购机人签订合同、收取货款并出具发票。对于销售金额的问题,属于其自主经营的行为,与我公司无关。大**公司陈述的单价金额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牧业机械管理局及农机管理处出具的果蔬烘干机销售、国家补贴费用一览表显示的单价金额不一致。一览表中显示销售金额为86000元/台,大**公司给实际购机人出具的发票金额均为86000元/台,且实际购机人拿着该发票领取了相关政府补贴款。即使大**公司存在销售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也是其自身经营的销售金额与其给实际购机人出具发票金额不一致的问题,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按照大**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付给其指定的人,大**公司向我公司支付货款的行为,符合《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二、原审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与大**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公司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原审中,大**公司认可双方业务发生时间至2013年7月底。原审法院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令支付货款及利息正确。故请求维持原判决,驳回大**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大**公司提供2015年10月27日皮山县桑株乡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银行结算业务凭证。情况说明的主要内容为:“一、烘干机单价83000元,根据政策要求资金应支付情况如下:中央农业机械购置补贴:25000元/台;中央农产品出地加工补贴:30000元/台;县科技三项补助:8000元/台;农民自筹:20000元/台。二、截止2015年4月给付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合计1954000元(其中:2014年1月23日给付990000元、2014年3月31日给付264000元、2014年4月2日给付700000元)。三、另2014年9月23日给付昆明康**有限公司120000元。”大**公司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实际购机人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康**子公司。康**子公司在本案庭审后,经核实认可2014年9月23日皮山县桑株乡农民曾给付其货款120000元,并同意从主张的货款中扣除。

另,上诉人**通公司在二审期间还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民事答辩状及民丰县金凤凰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各1份(均为复印件)。大**公司称上述证据用以证明实际购机人是直接与厂家联系的,以及目前大**公司已将实际购机人诉至法院。康**子公司认为上述证据均为复印件,对真实性不认可,但称上述证据同时也证明大**公司是本案所涉烘干机的直接出售方。本院对大**公司陈述的其公司按照烘烤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将实际购机人已起诉至法院要求支付货款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果蔬烘干机销售、国家补贴费用等内容一览表、发票、付款凭证、文件、烘烤设备采购合同、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争议焦点如下:一、大**公司与康**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二、康**子公司主张大**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依据。

一、关于大**公司与康**子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大**公司与实际购机人之间签订了烘烤设备采购合同,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且大**公司已将部分未付货款的实际购机人起诉至法院,要求实际购机人给其支付货款,证明大**公司也认可其与实际购机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康**子公司作为产品的生产企业按照大**公司的要求将产品交付给实际购机人,并向大**公司出具了发票,同时大**公司向康**子公司已支付货款2928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大**公司与康**子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从本案的证据可以印证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大**公司称其与康**子公司之间系委托代理关系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

二、关于康**子公司主张大**公司给付货款及利息的依据问题。本案中康**子公司共销售了价值6474000元的货物,大**公司已实际付款2928800元,尚余3545200元未付属实。从大**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可以印证本案诉争的烘干机每台单价为83000元,故原审法院按每台烘干机单价83000元计算并无不妥。本案在二审中查明2014年9月23日康**子公司直接从实际购机人处收取货款120000元,此款应从总欠款3545200元中予以扣减。故实际欠货款数额应变更为3425200元。大**公司与康**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时间,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业务发生时间为2013年4月至2013年7月,故原审法院自2013年8月1日起计算利息并无不当。但欠款本金数额有减少,利息亦随之减少,应变更为433345.65元(2013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22日,3545200元×6%÷365天×418天=243598.95元;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8月25日,3425200元×6%÷365天×337天=189746.70元,共计433345.65元)。

综上,上诉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认定的欠款数额有误,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讼中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对大**公司欠康**子公司的货款及利息进行重新确认,并给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向昆明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545200元为: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支付昆明康**有限公司货款3425200元;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2015)头民二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向昆明康**有限公司支付利息损失439991.35元为:乌鲁木齐**备有限公司支付昆明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33345.65元。

上述大**公司应给付款项合计3858545.6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请求标的为4041528元,判决给付标的为3858545.65元,给付标的占请求标的的95.47%。康**子公司预交一审案件受理费19566.11元,康**子公司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4.53%即886.34元,大**公司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95.47%即18679.77元。本案二审上诉请求标的3985191.35元,二审改判变更后的标的为3858545.65元,占上诉请求标的的96.82%,大**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8681.53元,由大**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的96.82%即37451.46元,康**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18%即1230.0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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