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吴*、马*与被告马*、第三人马*、马**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马*与被告马*、第三人马*、马**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被告马*不服提起上诉,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我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原告马*的委托代理人马**、张**,被告马*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范*,第三人马岗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马**称,两原告系(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案件中原告吴**婚生子,吴**因为与被告赠与房屋合同纠纷一案,向新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赠与行为,原因是被告不尽赡养义务,对母亲吴**不仅没有善待,还恶语中伤,并且在其母亲吴**发生交通事故住院后不予照顾。法院在调查查明事实后,支持了原审原告吴**的诉讼请求,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诉期间,因原审原告吴**68岁的高龄并且身体一直欠佳,且因该事情导致吴**一直精神欠佳,心情抑郁,并于二审开庭前去世。被告这种违反赠与义务不赡养老人,导致老人赠与行为所附要求“赡养老人”的条件没有成就,应当予以撤销。故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作为吴**婚生子的原告特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吴**赠与给被告马*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本案撤销权发生变更,以前是吴**本人撤销所谓的赠与合同,而现在是吴**的继承人撤销赠与合同,作为受赠人的被告是否有违法行为致吴**死亡是行使撤销权的关*,而本案的原告也认为吴**是因病去世,被告卖车给吴**住院治病花了30000多元,吴**不满意就认为是被告未尽赡养义务是错误的。原告提供的协议中马*同意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过户给吴**的小儿子即被告名下,这份协议只是对(2014)米东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的和解行为,此协议是吴**与马*达成,被告只是作为吴**的同一方签字,本案诉争房产不是吴**所有,而是被告所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马*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马*辩称,诉争房屋在过户到被告之前是在我与马*的名下,后来我母亲吴**让我和马*将房屋过户到被告名下,被告尽到了赡养义务,这也是母亲吴**在世时承诺赠予被告的,不应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马*,被告马*、第三人马*系吴**的儿子,第三人马*系吴**的女儿。2013年11月12日,吴*与其子女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路东大街南二巷东侧的房屋以2600000元出售给他人,并将部分房款分配给子女,吴**的四个子女马*、马*、马*、马*都同意将售房款2600000元中1300000元分配给其母亲吴**所有,吴**将其中的部分房款1280000元存入第三人马*的银行卡中,并要求第三人马*为其购买一套房屋,第三人马*表示同意。2013年12月10日,第三人马*购买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交付吴**居住,并将该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马*、马*名下,吴**对此不同意,遂于2014年3月17日将第三人马*诉至乌鲁木**民法院,请求支付1280000元,因第三人诉讼前已经支付吴**320000元及应吴**的要求支付给吴**之子100000元,故乌鲁木**民法院判决由第三人马*退还吴**860000元。判决生效后,吴**与被告马*及第三人马*、马*又达成协议,约定:吴**放弃执行请求,吴**承认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产是其自主购买,并将该房屋赠与被告马*,并且,吴**与被告马*一起生活。2014年10月1日,吴**从被告马*家出门后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马*为此支付医疗费30000余元。2015年3月,吴**的长子吴*将吴**接回家中一起生活。后吴**以被告恶语中伤未履行赠与合同所附赡养义务诉至本院,要求撤销赠与房屋合同,本院于2015年6月8日作出(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判决:撤销吴**赠与给被告马*位于乌鲁木齐市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被告马*不服提起上诉,在二审过程中因吴**病情恶化死亡,其儿子吴*、马*要求参加诉讼并主张对赠予人吴**生前赠予受赠人马*的房产行使赠予撤销权,故乌鲁**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19日作出(2015)乌**一终字第723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发回我院重审。

另查明,本案诉争的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现在登记在被告马*名下,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乌房权证新市区字第2014388367。

以上事实有(2014)米**一初字第70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照片、死亡证明书、病历、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赠与人及其继承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及第三人马*、马*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民事案件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吴**将其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的房屋赠与给被告马*的事实,两原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房屋赠与事实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赠与合同是否附有义务及被告马*是否履行了相应义务,本院认为,根据吴**将其唯一的住房赠与给被告马*的事实来看,吴**将房屋赠与被告马*的目的是希望马*赡养自己,被告马*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也认可其与母亲吴**订立口头赠与合同时附有赡养母亲的义务,而吴**与被告马*共同生活期间,被告马*对其在生活等方面的照顾吴**并不满意,在(2015)新民一初字第1036号案件庭审过程中吴**明确提出被告马*及其爱人恶语中伤根本不尽赡养义务并且要求撤销对被告马*的房屋赠与,而且没有证据证明吴**的长子将其接回家中生活后,被告马*存在主动对吴**进行关心并将其接回家中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事实能够认定被告马*未能履行其与母亲吴**约定的也是法定的赡养义务,且对其母亲吴**还恶语中伤,导致其母亲吴**病情恶化死亡,由于吴**现已死亡,故作为吴**的继承人即两原告要求撤销赠与房屋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第三人马*、马*并不是赠与合同的相对人,故第三人马*、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马*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本案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吴**赠与给被告马*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苏州东路58号阳光嘉苑2栋2层3单元202室房屋的行为;

二、第三人马*、马*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16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