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丁**与王**、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因与被上诉人王**、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博乐垦区人民法院(2015)博垦民初字第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4年3月,由于被告王**、董**在八十四团购买房屋需要装修,便前住博乐兴乐广场挑选装饰材料,经人介绍后在原告经营的乐家装饰店进行订购装饰材料。同月27日被告王**妻子韩*慧以其夫的名义在欠条上签字,被告董**亦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并承诺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清欠款1000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王**与李**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合同,将其房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交与李**装修,合同中明确了装修的各项内容。2014年7月21日,原告丁**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王**、董**支付欠款15,000元;同年8月19日,本院开庭审理了本案。2014年9月23日,原告以提供补充证据为由撤回起诉。

另查,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丁**自认并非被告董**购买的装饰材料,而是作为被告王**的保证人在欠条上签字。同时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王**购买装饰材料的品种、规格及数量。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原告丁**要求被告王**、董**支付材料费的理由不能成立,虽然被告王**、董**向原告出具了装饰材料的欠条,但该欠条不能反应销售装饰材料的品种、数量及供货的具体时间、地点。按照交易习惯,双方确定交易行为后,一般由供货方负责将订购方所购物品运输至指定地点,并办理交接手续,而原告是否供货无法确定。而被告王**的房屋装修,是由李文明包工包料,并且合同中对装修的项目、范围均有明确约定,同时在庭审过程中,要求原告提供或者说明销售装饰材料的种类及名称,而原告既未提供销售清单,又未说明销售内容,加之原告撤诉后并未提供新证据,同时原告自认被告董**并非装饰材料的购买人,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丁**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丁**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被上诉人董**将装修包给了康*,并将康*介绍给了上诉人,后来康*给其他人做装修时,另几家人也要求使用上诉人的装修材料,因此康*就在上诉人处赊购了装修材料,同时被上诉人王**还欠康*的钱,所以董**与王**的妻子替**给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买卖合同,也没有向被上诉人交付货物。现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15,000元及利息1356元,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王**的妻子和董**共同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并不是替康强所出具的,而是王**从上诉人处订购装修材料时出具的,实际上,上诉人并没有交付货物,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中,上诉人丁亚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本院查明

一、装修清单7张、出库单8张,证明上诉人向李*、潘**、潘**、卓*、董**供应装修材料的数量及价格。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自己所记录的,且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上诉人记录的,李*、潘**、潘**、卓*虽然认可上诉人为其提供装修材料,但对具体的种类、数量、价格并未确认,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二、证人证言一组。1、证人李*、潘**、潘**、卓*的证言,证明康*叫王**姨夫,证人房子的装修全部交由康*施工,康*从上诉人处购买装修材料,后来康*说他的钱被姨夫占用了,装修材料拿不到,2014年3月27日,四证人或其亲属和康*、董**及王**的妻子来到上诉人的店里,由董**与王**的妻子向上诉人出具欠条,承诺替康*支付装修材料款后,上诉人才为证人提供装修材料。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在(2014)博垦民初字第308号案件及本案的一审中,上诉人均未提及在王**的妻子打欠条时,四位证人在场,且上诉人应当在一审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二审时让证人作证不属于新的证据,因此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该组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2、证人马*的证言,证明2014年上诉人派证人去第五师八十四团装修过68号、70号楼。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有理,予以采纳,对证人证言不予采信。

三、被上诉人王**于2014年1月10日出具的担保书,证明康*在给潘**、潘**、卓*装修时,被上诉人王**承诺以其应当给康*的装修款做担保。经质证,被上诉人王**认为担保书上的签名并不是王**本人所签,同时证人证言也无法与担保书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虽然不认可担保书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四、通话记录一份,证明被上诉人王**与上诉人通过电话,要求上诉人为其装修房屋。经质证,被上诉人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不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故不予确认。

二审中,被上诉人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了(2014)博垦民初字第308号案件的笔录及起诉状,证明被上诉人的妻子与董**打欠条是向上诉人赊购装修材料,当时上诉人陈述打欠条时只有3个人在场,并且八十四团的装修材料也是上诉人去送的,与二审中上诉人的陈述自相矛盾。经质证,上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陈述称当时是按照律师的要求陈述的。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有当事人一审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及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等予以证实,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丁**在(2014)博垦民初字第308号案件与本案一审中,均是以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其并未提交足够的证据证实已向被上诉人董**、王**交付了标的物,且上诉人亦在二审庭审中承认了并没有向二被上诉人交付任何装修材料,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没有履行,上诉人无权向被上诉人索要货款及利息,被上诉人王**辩称其不应向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虽然上诉人丁**在二审中改称该欠条的产生系康*将其对被上诉人王**享有的债权转移给了自己,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综上,上诉人丁亚军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董**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二审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209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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