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阿克**限责任公司与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阿克**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产公司)与被上诉人陈**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阿克苏市人民法院(2015)阿市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通过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析、认定后,确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款5000元,12月31日交纳房款5000元。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金洲万象城1幢2单元704号商品房1套,房屋面积112.9㎡,单价3861.43元/㎡,总价435955元。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交房时间进行了约定。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房款120955元,剩余305000元由阿克苏**限责任公司用其在被告处所享有的债权为原告抵扣。按约定,出卖人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逾期不超过60日,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0.1的违约金。2014年3月14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阿克苏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备案。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于2014年10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但原告按约交清全部房款后,被告至今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4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

2015年3月25日被告与阿克**有限公司签订《阿克苏城区热电联产集中供热换热站土地使用协议书》,就被告向阿克**有限公司提供换热站建设用地相关事宜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2日,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下发了《关于实施阿克苏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工作的通知》,该通知载明的集中供热二期工程覆盖范围包括:西湖大道以南,解放路沿线及以西,乌喀路以北区域。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有其向本院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款收据、扣款协议为证,足以证实。被告认为,合同第八条在约定交房时间的同时还约定,遇有国家政策性法规导致工期延误的出卖人进行合理顺延,被告之所以未按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是因为遇到政府对城区供暖管网进行统一改造,按照政府要求被告将金洲万象城的供暖方式由地辐射燃气壁挂炉改为集中供暖,政府一级管网建设未完工的情况下,被告开发的金洲万象城内的二级管网无法实施,导致被告工期延误,该情形符合合同约定的特殊原因下的合理顺延,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用于证实上述观点的主要证据是阿克苏市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日发布的通知,该通知显然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国家政策性法规之范畴,且该通知的发布的时间是2015年4月2日,而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是2014年10月31日前,前后时隔半年之久,无法证实两者之间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据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反驳原告的主张,也无法证实其关于逾期交房是遇到国家政策性法规调整、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实施集中供热管网建设导致工期延误。对被告上述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经验收合格的房屋。第九条第2项约定,出卖人逾期交房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综上,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由被告退还房款435955元,支付违约金4359元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应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陈**、被告新疆阿**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新疆阿克**限责任公司向原告陈**退还购房款435955元及违约金4359元。上述两项合计440314元,由被告新疆阿克**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陈**付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产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未能按时交房的原由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交房期限合理顺延的特殊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单方违约,判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有误,请求二审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陈**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国家政策性法规导致工期延误的出卖人可进行合理顺延。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称涉案房屋于2015年7月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验收合格的房屋,如逾期超过9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被上诉人在上诉人逾期交房90日后,按照约定要求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产公司称因阿克苏市人民政府发布《关于实施阿克苏市集中供热二期工程工作的通知》要求导致施工延期,交房日期按照约定可以顺延。本院认为,阿克苏市政府的通知不属于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国家政策性法规的原因,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一审认定的购房款以及违约金上诉人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对购房款及违约金认定的数额。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905元,由上诉**产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