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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诉被告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许**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峥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诉称:2010年2月24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由原告承租被告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52-24号房屋,对租赁期间和租金支付方式进行了约定。2015年4月,被告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为此产生了纠纷,现该合同被依法解除,造成原告无法继续承租该房屋,由于合同解除后被告未依法给予折价补偿,其行为给原告造成了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2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许**辩称:原、被告在2010年2月24日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于原告未按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造成双方的合同被解除,根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告无权主张权利,其后果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也不同意利用其房屋装饰装修物,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房屋租赁合同及附件(复印件),用于证明租赁合同期限为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总共6年;附件证实原告承租房屋时是毛坯房,由原告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并进行购买材料和设计。

2、独山子区湘聚园酒店的设计图和效果图,用于证明原告为房屋进行装修装饰,使用期限是6年。

3、收款收据,用于证明原告为装修该房屋进行设计,采购设备、装饰等,共计花费1064200元。

4、(2015)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双方的租赁合同只履行了五年;原告承租房屋先后开办了易弘轩食坊和湘聚园酒店,并经营和装修的事实;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房屋押金20000元;证实2015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整月租金13000元,只使用了9天,后由于被告将房屋锁上,产生了损失8666元。

经被告质证,对证据1认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但是双方没有约定合同到期后关于装饰装修物的利用问题,同时根据法律规定,原告自己违约所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证据2认为,对该复印件的”三性”不认可,不能作为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认为收条是具有证人证言的性质,证人未出庭,被告不予质证;另外两份收据,第一份收据,只写了设计费,加盖了章子,时间是2010年1月13日,双方合同签订时间是2010年2月24日,与本案无关联性,第二份收据是关于不锈钢厨房设备,无法证实该物品是否放在该房屋。对证据4认为,原告在举证时断章取义,损失是原告违约所造成的,应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4日,原告孙**(乙方)与被告许**(甲方)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方承租甲方所有的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52-24号房屋第二层;用途为酒店;租赁期限6年,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收回;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甲方有权中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视为乙方违约,租金不退:……第3项,乙方拖欠租金;年租金为130000元,合同签订时间为租金交纳时间,一次性交清全年租金;如自愿装修出租方不承担装修费用,装修应征得甲方和消防部门同意,方可施工,租赁期满,承租方不得拆除装修,否则视为违约;附件:甲方将位于大庆路52-24还房屋交给乙方使用,房屋内除管线和消防设施外,其余是毛墙地,由乙方装潢并使用;房租押金为20000元,租金随行就市,涨幅按10%为最高,不得超过10%。房租及押金一次全部付清总计150000元。

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各自义务。截止2015年4月,原告孙**向被告许**已经交清了前五年的房屋租金,双方为此并无纠纷。因原告孙**未于2015年4月向被告许**一次性交清最后一期租赁费,双方产生纠纷,原告孙**虽给被告许**支付了4月份的房租13000元,但是被告许**仍不同意,遂以原告违约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审理后作出了(2015)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许**与孙**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予以解除;孙**向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位于克拉玛依市独山子区大庆路52-24号房屋。因原告孙**不服上述判决提出上诉,后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又撤回上诉,经克拉**人民法院作出(2015)克**一终字第196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的撤诉申请,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2015年9月21日,被告许**向本院提出了执行申请,本院执行局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原告孙**限期搬离,但是原告孙**作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义务。2015年10月30日,经本院强制执行,原告孙**将涉案房屋内的其财物搬走,房屋交付被告许**。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召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对涉案房屋进行了现场勘验,对现存的物品做了清点,即大灯座5个、小灯座10个、射灯5个,大厅吧台两个,厨房整体抽油烟机,地砖,楼梯不锈钢扶手,隔断包厢7个,卫生间两个,储藏室门1个。对此,原告孙**表示不愿拆除;被告许**表示不接受房屋的物品及装修物。在庭审中,被告许**再次明确表示对原告孙**租赁房屋期间的装饰装修物不同意利用,现存的物品由原告孙**予以拆除并搬走,将涉案房屋恢复原状。

关于原告孙**的诉求中金额250000元,经法庭询问,原告孙**认为按照其对涉案房屋进行的装饰装修花费了1064200元,以剩余一年计算装饰装修物残值为177366.6元。原告孙**要求被告许**返还房租押金20000元,认为双方房屋租赁合同已经解除,被告许**应该返还收取的押金。原告向被告交付2015年4月的房租,但是因被告锁门导致原告有20天左右无法正常使用,应当向原告返还8666元。原告还认为,原告为其开办的独山子湘聚园酒店所购买的桌椅、灯具、电视、空调等,在房屋租赁合同解除后,今后已无法使用而产生的损失,共计44000元。以上合计为25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孙**提出申请对其租赁房屋期间的装饰装修物剩余残值进行鉴定评估,经本院审查以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015年独民一初字第219号的民事判决书及《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赁房屋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准予原告孙**的申请,并当庭予以告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承担经济损失的问题。对此,第一,根据本院生效的(2015)独民一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因原告违约造成双方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被依法解除,被告并无责任,该事实应该成为本案裁判的依据。第二,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因承租人违约导致合同解除,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赔偿剩余租赁期间内装饰装修残值损失的,不予支持。但出租人同意利用的,应在利用价值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本案中,根据租赁合同第四条第一项及附件的规定,被告同意原告对租赁房屋进行装修,双方虽对合同租赁期限届满后装修物的处理进行了约定,但是对租赁合同提前解除下的情形,原告的剩余租赁期间内装修装饰物残值如何解决,双方对此并未作出约定,本案不应适用该规定作为被告同意利用原告的装饰装修物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租赁合同尚余一年,但是由于原告的原因,以致合同未能继续履行完毕,而被告庭审中明确拒绝利用原告的剩余租赁期间内装饰装修物残值,故被告对此不应承担原告的损失。第三,关于房屋租赁押金20000元,因另一案件中已作出了处理,故本案不予考虑。第四,对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4月9日向被告支付了4月份的房租13000元、而被告于4月10日将房屋锁上,以致原告损失了20天的房屋租金即8666元应予以返还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租金,在合同解除的情形下,原告未及时将房屋恢复原状,并且返还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租金及占用房屋期间的费用,故原告要求返还上述租金无事实依据,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物品损失,因房屋租赁合同解除系原告的违约行为而造成,作为原告应该将房屋恢复原状,其为经营所购买的物品,被告不同意接受,仍归其所有,由此并不必然产生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此经济损失无正当事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没有合法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孙**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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