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与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上诉人金**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巴里坤县人民法院(2015)巴*一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上诉人金**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丁**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因在巴里坤县筹办腐殖酸厂需要资金,向原告黄**借款3375000元。2013年10月1日,被告金**向原告黄**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黄**现金叁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正于新疆华**有限公司在巴里坤申办腐殖酸厂发改委批文下发后退还借款。借款人:金**担保人:丁**2013.10.1。”2013年8月29日和2013年10月28日,被告金**与案外人支言兴协商筹建巴里坤县腐殖酸厂项目,并达成协议。2013年10月29日,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名称预核内(2013)第00812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同意预先核准一个投资人出资(支言兴,2000万元,100%),拟定注册资本2000万元,住所设在新疆哈密地区巴里坤县天山路9号的企业名称为新疆华**有限公司,预先核准的企业名称保留至2014年04月28日。2014年11月20日,巴里坤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巴**(2014)160号批复,同意新疆华**展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可溶性有机肥一期工程开展前期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金**向原告黄**借款3375000元,并由被告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该借款行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与被告金**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的原、被告之间还有合作关系,以及与借款关系之间的关联,但因没有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借款期限是三年,还款时间是2016年10月1日以及还款条件不成就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还款时间是”新疆华**有限公司在巴里坤申办腐殖酸厂发改委批文下发后”,并未约定借款期限3年。原告提交的巴**发改委的批复证实,新疆华**展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可溶性有机肥一期工程前期工作已经得到批准,与借条中约定的”发改委批文下发”相符。虽然借条中约定的是”华*联”公司,但被告提交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显示申请核准的单位就是”华*和”公司,且被告提交的协议书亦证实被告金**就是与发改委批复的”华*和”公司的股东支言兴协商筹建腐殖酸厂的事项,可见被告金**最终是以”华*和”公司的名义申办腐殖酸厂,现在发改委下发了批复,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偿还借款337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原告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利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的借款到期之后的利息予以支持。被告丁**认可为借款提供了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丁**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偿还原告黄**借款337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日2015年5月14日至还款之日,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丁**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被告金**、丁**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条中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上诉人主张的口头约定的利息、利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予支持是错误的。双方是口头约定,从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录音证据和金**的短信证据都可以证实双方有很明确的利息约定,即三分利的月利息,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借款中明确约定了利息,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高于最**法院关于利率的约定,上诉人要求按规定支付年利率24%的利息。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是错误的,该条的适用条件是自然人之间没有约定利息或约定利息不明,而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明确约定了利息,并约定了明确的利率,故本案不适用该条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情况下,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答辩认为:对方主张利息,我方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要求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金**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对于借款协议书的还款条件认定错误。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是两条:1、上诉人协调被上诉人顺利开挖原料;2、发改委发放关于办好新疆华**有限公司的批文。一审法院仅认定第二点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上诉人的还款条件已成就,腐殖酸厂还未完全办好,上诉人未能协助我方进行开挖原料工作,还款条件未成就。新疆华**有限公司的批文在办理中,未达到还款条件。一审对方提交的批文并非是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批文,一审法院认定还款条件成就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黄**答辩认为,双方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且双方之间是借款合同,我方可随时主张还款。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丁**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对两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金**向黄**借款3375000元,并由丁**担保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还款条件是否成就及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关于还款条件是否成就,金**出具给黄**的借条中载明”今借到黄**现金叁佰叁拾柒万伍仟元正于新疆华**有限公司在巴**申办腐殖酸厂发改委批文下发后,退还借款……”该借条所载明的还款条件即新疆华**有限公司在巴**申办腐殖酸厂发改委批文的下发即为还款条件成就。根据支言兴(甲方)与金**(乙方)签订的”关于开发巴**20万吨/年腐殖酸项目合作协议书”载明的”一、甲方全额出资注册资金2千万人民币在工商部门注册成立‘新疆华**有限公司’,由甲方任法定代表人。”结合该腐殖酸厂在筹备过程中,曾先后以”华*联”、”华*禾”、”华*和”申请工商登记,哈密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作出(新)名称预核内(2013)第008122号”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将企业名称核准为新疆华*和生态科技有限公司。投资人为支言兴,投资额2000万元。故可以认定”华*联”公司即为”华*和”公司。2014年11月20日,巴**哈萨克自治县发展改革委员会下发了巴发改字(2014)160号”关于同意新疆华*和生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年产30万吨可溶性有机肥一期工程开展前期工作的批复”。据此,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还款条件已经成就,上诉人金**认为还款条件未成就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双方是否约定利息问题,在金**出具给黄**的借条中并未对利息作出约定,黄**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3分利的利息,金**予以否认,黄**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黄**认为双方对借款利息存在约定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800元,由上诉人黄**负担10260元,由上诉人金**负担235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