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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蔡**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因与被上诉人蔡**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一初字第1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林**委托代理人白*、张**,被上诉人蔡**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7月,蔡**、林**口头约定日常陶瓷用品的长期供货合同,由蔡**从广东省潮州市发货到乌鲁木齐,收货人为林**。蔡**、林**之间并无书面结算清单。

2014年1月24日,林*庆口头认可除绿釉产品没有结算外,其他货物总计欠款87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蔡**、林**之间形成长期陶瓷制品供货关系,双方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的核心是对林**欠蔡**货款1091912.20元的举证。针对本案核心问题,在没有最终结算书面证据的情况下,蔡**需要证明其向林**供货的数量、品种、单价及其托运的货物是否被林**签收、折损额等。庭审中,蔡**提供其自行制作的调拨单,调拨单的全称为广东省潮州市增宝陶瓷厂产品调拨单,该调拨单欲证明产品名称、数量、价款等,原审法院认为,该调拨单为蔡**自己所制作,并无林**签字确认,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蔡**另提供托运单及广东**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的证明,证明蔡**通过万通物流托运、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托运的货物价值且已经全部由林**签收。原审法院认为,托运单均为影印件,有的收货单位为林彩云,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托运的货物被林**签收,应该有物**司的林**签字的签收单来证明,庭审中,蔡**陈述当地的物**司均不需要签收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广东**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出具的证明为证人证言的一种,其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蔡**托运货物的物**司不限于广东**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因此,对广东**限公司、广东潮安顺利货运站的证明不予采信。另外,即使蔡**托运的货物被林**签收,但托运单上仅有托运货物的体积作为托运费的计算依据,并没有托运货物的品种、单价等能计算出货物价值的记载,即使托运货物的总价值能够确定,货物的折损价值也无证据出示,且蔡**、林**之间也存在支付货款的事实,因此,通过托运单总价值来计算林**欠款1091912.20元的事实是不能的。蔡**提供的2009年5月13日的计算书系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且该结算书发生于2009年,并非蔡**、林**之间最终结算。

蔡**当庭提供录音证据两份,林**当庭不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通过录音证据显示,蔡**一直在主张债权,林**对欠蔡**货款的事实没有予以否认,林**拒绝向蔡**出具欠条并提出蔡**的包装、货物本身存有问题,造成蔡**向林**的供货在国外存有大量积压。关于林**欠蔡**货款的数额问题,在2014年1月24日(蔡**、林**对当天南方过小年没有予以,原审法院对此时间予以确认)的录音证据中,蔡**提出林**欠其货款87万元,林**也认可欠蔡**货款80余万,原审法院对林**欠蔡**货款87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林**理应予以支付。蔡**、林**之间所欠货款没有明确约定支付期限,原审法院对蔡**的利息主张不予支持。林**的蔡**所供货货款已经结清的辩称意见无证据出示,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林**认可的蔡**、林**之间存在质量问题的绿釉产品,处理方式不定且价值也无法确定,蔡**、林**之间可另行解决。遂判决:一、林**支付蔡**货款87万元;二、驳回蔡**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林**上诉称,一、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交的调拨单、托运单及2009年5月13日的计算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无法证明向上诉人交付货品的时间、种类、单价及总价,一审法院也认为被上诉人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交易过程总货物的品种、单价及货物总价。在一审法庭调查过程中被上诉人没有举示出合法有效的能够证明上诉人欠付货款及欠付金额的基本证据。二、一审判决对录音证据的审核认定错误,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审法院仅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一份具有瑕疵、有疑点的录音证据进行判决,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录音证据的采纳必须同时具备三个条件:1.视听资料应该提供原始载体;2.视听资料不能有疑点;3.充分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本案被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有欠付货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具有瑕疵的录音证据判决上诉人支付货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且该份录音证据在本案中是孤证,没有其他证据进行佐证,违反了《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七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三、截至起诉之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进行对账结算。本案经过三次庭审,在2015年1月26日开庭中被上诉人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了双方截至起诉之日从未进行过结算,本案是买卖合同,双方没有对账如何认定欠付货款的事实及金额,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中对证据论证与判决结果相互矛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对录音证据的采纳违反了法律规定,故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以及承担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蔡**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相一致。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一、二审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与林**之间存在长期的陶瓷用品供货关系,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因为双方之间并无书面的供货合同,仅凭口头的约定,故而林**是否尚欠蔡**87万元货款并未给付成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上诉人林**上诉认为,被上诉人蔡**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付货款的关系,原审法院依据一份存在瑕疵的录音证据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蔡**支付87万元货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认为,鉴于本案双方无书面合同,凭双方的信誉进行买卖等商业活动的交易习惯,以及被上诉人在原审庭审中提交的上诉人不申请鉴定的录音证据,和上诉人认可在其处还有被上诉人部分自认有产品质量问题货物等综合来看,双方存有交易货物未结算情形。本着公平、合理原则,原审法院依据录音等证据判令上诉人林**偿还蔡**货款87万元亦无不当。故林**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0元(上诉人林**已交),由上诉人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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