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缔**限公司与王**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二初字第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的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魏*,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被上诉人新疆缔**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被告王**从原告魏**购买建筑用板材共计价值33423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王**给付原告转帐支票一张,该支票出票人为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鲁渝新顺建材经销部,金额148940元,被告王**将相应的其签名的出库单收走。后因账户无款,致该支票作废。原告魏新向被告王**索款,被告王**于2012年支付10000元,2012年支付50000元,余款274230元拖欠至今。另查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2009年中标被告新疆缔**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昌吉市的君悦海棠商品楼的C7#-13#、E5#-8#楼的施工工程。被告王**于2011年11月30日,作为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材料员在被告新疆缔**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就被告所承建的所有工程甲方供应材料统计表上签字,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予以确认。再查明: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鲁渝新顺建材经销部系个体工商户,名义业主为谭**,实际经营人为被告王**。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王**购买原告板材,其应当及时支付价款。原告主张被告王**支付板材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在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疆分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承建君悦海棠工程中虽为工程的材料员,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被告王**购买其板材的行为系经被告授权,故原告请求被告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疆分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新疆缔**限公司不是买卖合同相对人,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综上,遂判决:“被告王**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魏新货款274230元,并支付利息75112元(274230元×6.225‰×42个月,自2010年10月25日至2014年8月24日止)”。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上诉称:一、原审既认定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君悦海棠工地材料员,又以未授权判定上诉人承担责任,显属错误;二、原审认定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鲁渝新顺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人为上诉人王**实属主观臆断;三、一审判令利息既无双方约定,也无法律规定,不应支持被上诉人利息的诉讼请求。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答辩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但对于利息的判决,应该维持原判,必须支付。

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和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答辩称:一、在发包过程中没有委托任何人与上诉人发生过买卖行为;二、被上诉人魏*和上诉人王**的买卖关系,与其无关;三、上诉人本人从事建材经营,在与魏*的买卖关系中,有一部分就是通过上诉人的门市部支付的。被上诉人魏*从未要求过我方支付材料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缔**限公司答辩称:本案与我方没有任何关系,原审判决正确。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魏*提交的签署日期为2011年11月30日的君悦海棠供材统计表,不能证实上诉人王**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材料员,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未予以确认。另,对王**系水磨沟区温泉西路鲁渝新顺建材经销部实际经营人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魏*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王**系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材料员,上诉人王**购买板材未得到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授权,其在出库单和板材上的签名也没有加盖被上诉人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的公章,事后江苏南通六建建设**公司新疆分公司也未予以追认,被上诉人王**购买板材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职务行为,其与被上诉人魏*之间形成板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判决上诉人王**向被上诉人魏*支付货款并无不当,同时,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魏*与上诉人王**之间虽然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但被上诉人魏*主张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