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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与宦庆和、张小进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宦*和、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蒋**,被上诉人宦*和、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重**公司承建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为被告所承建的工程提供了劳务,2014年8月29日,由被告张小进、承包人孟**、工程施工员黄*、工地管理人员倪**为原告宦*和出具并加盖重**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被告欠原告劳务费293850元,原告在麦盖提县劳动局协调下领取180850元,剩余113000元劳务费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张*进、承包人孟**、工程施工员黄*、工地管理人员倪**为原告宦*和出具并加盖重庆华怡**际项目部公章的结算单,证明原告宦*和为麦盖提县华龙国际工程项目提供劳务,原告与被告**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且原告已履行完毕。被告**公司称重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由其分公司具体负责施工,具体情况不清楚,并不能证明原告未履行双方约定。原告庭审中出示的证据中加盖了重**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的公章,视为公司认可被告张*进签字,故被告张*进行为视为公司职务行为,其实施的民事责任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重**被告公司没有授权过项目部的人刻公章,对公章不予认可,被告重**公司对结算单上盖有的重**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公章提出异议后,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被告重**公司提出追加黄*、倪**、孟**为本案被告的申请,因原告出示的证据中加盖了重**公司麦盖提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的公章,其盖章行为代表公司职务行为,故驳回被告重**公司的申请,原告剩余劳务费应由被告重**公司承担。被告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答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据此,一审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宦*和剩余劳务费人民币113000元;二、驳回原告宦*和对被告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原告申请缓交)由被告重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重庆市忠**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113000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上诉人并未授权任何人刻制公司项目部公章,该公章与我公司的名称不一致,该案涉嫌刑事犯罪,一审应将此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并予以中止审理。上诉人已将工程转包给张**等人施工,责任应由张**等人承担。综上,请求驳回被上诉人宦庆和对上诉人的诉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宦*和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张小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宦庆和劳务费113000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等人施工,该责任应由张**等人承担,其不应支付被上诉人宦庆和劳务费113000元,虽然被上诉人宦庆和提交的结算单系被上诉人张**及孟**、黄*、倪**出具,但该结算单加盖了重庆忠县华**龙国际项目部的印章,且该结算单的内容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宦庆和为上诉人承建的工地提供劳务及上诉人尚欠宦庆和劳务费的事实,故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宦庆和支付剩余劳务费113000元。对上诉人提出的其已将该工程转包给张**等人施工,该责任应由张**等人承担的理由,其二审中提交的(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民事判决、(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合作协议,因(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不能作为处理案件的依据,(2015)喀中法民一终字第699号生效民事判决亦未将(2015)喀中法民一初字第14号民事判决及合作协议作为认定上诉人对外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依据。因此,即使上诉人确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张**等人施工,关于本案涉及的劳务费问题,上诉人可在向被上诉人宦庆和支付款项后,另行与张**进行结算扣除,故对其该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未授权他人刻制公司项目部公章,该项目部公章与公司名称不一致,该案已涉嫌刑事犯罪,应依法中止诉讼问题,因该项目部印章是否是上诉人授权他人刻制属其内部管理行为,且其亦未提供该印章是他人私自刻制与其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已涉嫌刑事犯罪的相关证据,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60元,由上诉人重庆**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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