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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袁**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旭诉被告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旭、被告袁**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4年6月6日、6月13日,被告袁**分两次从原告王**处借款共计200000元,同时,被告袁**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两份。2014年6月14日,被告袁**因经营资金紧张及归还他人借款的需要,承诺向原告支付利息,于是,原告王**与被告袁**约定再宽限三个月。到期后,原告王**多次索要无果。现原告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立即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2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袁**辩称,答辩人对于原告主张的200000元本金及利息12000元不予认可。答辩人实际向原告借款金额为170000元,而不是200000元,另外30000元,原告王**作为利息提前扣除。另外,答辩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原告王**归还了10000元。2015年1月10日左右,原告带着三个人到和硕县一宾馆前,强行将答辩人一辆新胜达现代越野车扣留,并用此车折抵原告所谓的200000元借款,故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抵消。综上所述,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王**从其中国农**路支行账户中分别支取现金100000元、2700元、5000元、5000元、2000元,同时,原告王**又从存放在家里的钱中拿出35300元,合计150000元交付给被告袁**。2014年6月6日,被告袁**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150000元正(整)”。2014年6月13日,原告从家中拿出50000元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袁**又给原告王**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现金50000元正(整),借期3个月归还”。2015年1月11日,被告袁**给原告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袁**自愿将新MQQ985交付于王**,将欠款贰拾万元正(整)归还王**后还车和欠条。以下空白”。2015年1月12日,被告袁**给原告王**归还10000元整,原告王**给被告袁**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袁**现金10000元”。被告袁**尚欠原告王**190000元整至今未清偿。

另查明,原告王**已从事出租车行业18年。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借条二份、收据一份、银行明细一份、证明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袁**借原告王**200000元属实,有被告袁**给原告王**出具的借条、原告王**取款明细及原告王**经济来源情况予以证实。故扣除被告袁**已给原告王**还款10000元后,被告袁**尚欠原告王**190000元应继续予以清偿。被告袁**未按借条约定期限还款,应向原告王**支付逾期利息,但因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则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王**主张利息未超过相关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主张利息1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190000元。

二、被告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王**逾期利息12000元(190000元×年利率6%÷12个月×13个月(2014年10月-2015年11月份)】。

本案受理费4480元、保全费1580元,均由被告袁**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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