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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姚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5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周**、被告刘某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MC1682号小型客车在乌拉斯台农场六连与原告刘某某骑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医疗费12585.4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4500元,误工费810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600元。要求被告刘某某承担,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双方已在交警队达成调解协议,要求按协议履行。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愿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16时许,被告刘某某驾驶MC1682号小型客车在乌拉斯台农场六连与原告刘某某骑乘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刘某某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因事故致伤,产生医疗费12585.48元,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元*30天),护理费4470元(149元*30天),误工费4917元(149元*33天),营养费1500元(50元*30天),交通费257元,车辆损失2000元,以上共计29329.48元。案发后被告垫付4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机动车碰撞,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认定,被告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本院划定被告刘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因受伤共产生各项费用29329.48元,其中医药费1258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17685.48)。首先应由新MC1682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10000元医药费,剩余7685.48元,由被告承担5379.84元,原告自行承担2305.64元。剩余11644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刘某某不再实际履行。对被告刘某某要求按公安机关调解协议履行的意见,因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本院对辩称意见不予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保险公司和静县支公司向原告刘某某赔偿医疗费10000元;其它费用11644元;财产损失2000元;上述款项共计23644元(其中向刘某某支付4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刘某某赔偿5379.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30元,减半收取31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和静县支公司承担297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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