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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与马**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范*恒诉被告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告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范*恒诉称:2014年4月14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车辆买卖协议,被告将其所有的新A73321货车以165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协议约定,在原告交付2万元定金后15个工作日内,被告应完成车辆的合法审核,然而,在原告累计付了105000元后,被告只将车辆交付给原告,但一直未能办理营运证等手续的审核及过户。2014年8月12日被告擅自将车开走,声称车不卖给原告了,且拒绝返还原告已付的105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车辆买卖协议,判令被告返还车款10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马**辩称:我们双方车辆买卖后,我承诺因未交付营运手续而引起的后果均由我承担。原告自称因没有营运证无法经营车辆,但此前原告跑车发生过车辆被有关部门暂扣的情况,说明原告一直在经营。我们双方约定原告每月应支付车辆买卖的余款5000元,但原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并且原告将我的车在赛马场当黑车转让,我担心余款无法收回于是我将原告的车扣押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5日,原告范**与案外人马*(系被告马**儿子)签订了《车辆转让协议书》,合同约定马*将新A73321号车辆以165000元的价格转让于原告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支付马*定金20000元,马*在车辆交付15个工作日内需完成车辆合法手续的审核确保原告范**购车后合法正常使用。合同签后,2013年10月9日马*在完成车辆年检后将车辆交付于原告。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原告陆续向马*及其亲属支付购车款100000元(包括定金20000元)。2014年4月7日,因认为车辆转让协议不合理及车辆余款未按期支付,被告马**将车辆暂扣。2014年4月14日,原告范**与被告马**就本案争议的车辆重新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书》,原告范**向被告马**支付了5000元购车款后,被告马**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购车款105000元。该合同约定车辆转让款仍然为165000元,剩余6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于2015年1月10日付清,原告同时在合同最后备注每月向被告马**支付购车款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马**向原告交付了车辆。2014年8月12日,被告马**得知原告预将车辆转让的情况后,将车辆暂扣至今。

另查明,新A73321号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新疆**限公司,被告马**与该公司签订有挂靠经营合同。被告马**与马*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营运手续。在原告经营车辆过程中,因违反规定车辆被有关部分暂扣,经被告协调后解决。

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判令被告返还车款85000元,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

以上实事有车辆转让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范**与被告马**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严格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本案双方履行的标的物为营运车辆,被告马**在交付车辆的同时应当履行从给付义务暨应当交付车辆的营运手续,以保证营运车辆的正常经营,但通过审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相关手续,同时被告将车辆暂扣至今致使双方履行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当向原告返还购车款85000元和定金20000元,由于车辆已由出卖人暨被告暂扣,原告不再履行返还车辆的义务。关于原告主张适用定金罚则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原告明确承诺自2014年4月14日起每月支付购车款5000元,但自约定的起始时间后,原告并未依约付款,也存在违约行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范**与被告马**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

二、被告马**于本判决后效后向原告范**返还购车款85000元和定金20000元;

三、驳回原告范*恒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00元,减半收取14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范**承担224元,被告马**承担11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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