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马*诉被告食品公司、丰**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原告马*于2015年9月22日以需补充证据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马*撤诉。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马**承担。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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