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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与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刘**、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委托代理人杨**、被告刘**、被告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2年被告急用钱购房、周转从原告处分别两次借款500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2015年2月1日被告刘**给原告更换欠条,约定被告已给胡**的利息,并约定自2015年2月1日起,每月支付利息5000元,到年底不还钱,诉讼费、律师费由刘**承担。被告未能按月支付利息且到期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0元,利息6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575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我借50万元是事实,原告说的利息是事实,我没有异议,关于借条中的内容是我们双方约定书写的,本人没有异议。

被告李**辩称,借款50万元是事实,我不否认。

在法庭调查阶段,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1、借条及律师费票据,证实在2015年2月1日之前,被告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的事实,在2015年2月1日之前利息已经全部付清。现在的利息从2015年2月1日-2016年2月1日的利息6万元。双方约定了如不还被告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用15000元;两个被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结婚证(复印件),证实在借款时,两被告系夫妻,应当共同偿还债务;两个被告对此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认定。3、保全费票据,证实因被告未偿还借款,原告保全了被告的财产花费了3395元保全费;被告刘**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李**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票据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从原告处借款50万元,并于2015年2月1日给原告出具了一分借条,约定从2015年2月1日起每月5000元利息,如到年底不还钱,起诉费、律师费由被告刘**承担。另查明被告刘**与被告李**为夫妻关系,该借款是双方在婚姻存续期间借的款。原告对被告的财产进行了保全,并支付了3395元保全费,原告还花费了1500元律师费。

以上事实认定有借条、结婚证(复印件)、律师费票据、保全费票据及原、被告当庭称述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刘**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两被告对此都无异议,均认可,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刘**借原告韩**50万元的事实,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请求予以支持。2、被告李**与被告刘**为夫妻关系,且被告李**对刘**与原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该借款也没有异议,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在婚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债务应当由夫妻承担共同偿还,被告李**对该笔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3、关于原告主张的60000元利息的请求,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息,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予以支持。4、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5000元,借条中双方对此约定明确,且被告对此也没有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韩**借款500000元;

二、被告刘**、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韩**利息60000元、律师费15000元,合计75000元;

本案受理费9550元、保全费3395元,由被告刘**、李**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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