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新疆腾**有限公司与新疆金**任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云大酒店)诉被告新疆金**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腾云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华晏、韩*,被告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腾云大酒店诉称,被告金**公司在被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整体收购的过程中未及时通知原告妥善处理未履行的协议内容,导致原告无法在房屋使用年限内享受每年减免500平方米供暖面积的取暖费的优惠。故其在后续房屋使用年限内不能获得取暖费优惠系其预期损失,应由被告赔偿其损失380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供暖协议关于减免取暖费约定是附条件的赠与,被告给原告供热才存在取暖费减免的情况。现被告不具备履行供热的条件,况且协议没有约定减免取暖费的年限。因此,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应予驳回。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供暖协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每年减免500平米取暖费的依据是供暖协议第一条。

2、阿勒**委阿市发改价格(2010)1号文件。证明阿勒泰市取暖费的价格是每平方米28元。

3、(1)、2015年10月28日供暖票据一份(原件)、(2)、2014年10月30日供暖票据一份(原件)。证明金驼移交蓝天后原告没有取得取暖费优惠的费用,每年全额向蓝天支付了取暖费用,所以我们每年存在损失。票据(2)不是原告交的,是新疆屯云**北屯分公司代缴的。

4、2016年2月23日,腾云供暖总面积表一份(两份票据的补充说明),腾云大酒店面积5688.70平方米,暖气费159283.60元。蓝天供热站如果收取就按这个金额收取,不做优惠。

5、2016年4月5日,在阿**工商局调取的公司基本情况证明。证明原告的原名为北屯腾**有限公司后更名为新疆腾**有限公司。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出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减免是附条件的赠与。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证明目的认可。

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两份票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以上票据并不能够证明原告实际产生了合同约定范围内的全部暖气费用。对证据2014年10月30供暖票据的关联性不认可,该供暖票据不是原告交付的。

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不包含原告单位信息。”腾云”的表述不清,不知是不是指原告。上面所加盖的印章不是单位的公章。对供暖面积的认定,阿勒**力公司亦没有认定资格。

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也认可。

被告为抗辩原告主张,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

1、(1)、(2015)阿**第6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二审判决对原告以抗辩形式提出的相同的诉讼主张二审没有支持;(2)、原、被告签订的补充供暖协议并没有涉及减免,其中的第一条中以后每年收费按每年的取暖标准收费,同时是对减免的排除。

2、(1)、阿勒泰市人民政府阿政阅(2014)27号会议纪要;(2)、阿勒泰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下发的阿市城建字(2014)98号文件;(3)、2014年8月17日被告金**公司与阿勒**供热站签订的《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转让资产协议书》。证明被告将供暖资产转让不再继续经营是政府文件要求所致,不是故意行为。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

对被告出示的证据1,对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依照判决书内容原告可以另行起诉,不影响原告权利的主张;对补充协议的内容与原告主张500平方米减免没有关联性,并非如被告所说推翻约定的减免事宜。阿**法院审理的(2015)阿民二初字第1号案件庭审中本案被告金**公司当时的代理人完全认可双方约定减免500平方米取暖费的事实。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2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资产转让协议书中看出被告实际上是将资产出让给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被告没有注销,其主体身份仍存在,以上事实不属于公司合并;会议纪要的内容中也体现出这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转让,被告以政府文件导致转让的辩解不成立;认为成立阿勒泰**屯镇分站的批复,与本案没有关系。

本院对原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原告出示的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供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明原、被告在《供暖协议》中约定被告每年减免原告500平米取暖费。

对原告出示阿市发改价格(2010)1号关于调整阿勒泰市供暖价格的通知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证明阿勒泰市供暖价格的价格为28元每平方米。

对原告出示的票据(1)2015年10月28日供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证据显示原告交付的仅为536.82056平米供暖面积的热力补偿费反映不出是按供暖总面积足额缴纳了取暖费;对原告出示的票据(2)2014年10月30日供暖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交款人为新疆屯云**北屯分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称其是代原告交付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对原告出示的腾云供暖总面积表,因该份证据的性质属于由单位出具的证明。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仅能证明原告的供暖面积是5688.70平方米。

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公司基本情况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

本院对被告出示证据的认证意见为:

对被告出示的2015年8月18日(2015)阿**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判决书的内容只能说明二审法院未采纳腾云大酒店辩解意见的原因是当时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尚未收购金**公司。

对被告出示的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补充供暖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该补充协议是对《供暖协议》内容的补充、增加,且内容没有约定不予减免每平方米500元取暖费,综合两份协议内容不能认定该补充协议是对减免取暖费约定的排除。

对被告出示的阿勒泰市人民政府阿政阅(2014)会议纪要、2014年8月17日被告金**公司与阿勒**供热站签订的《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转让资产协议书》、阿勒泰市城乡建设局阿市城建字(2014)98号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行为虽是政府文件要求所致,不是故意行为,但不能证明被告因此可以免除违约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金**公司同意每年减免原告500平米供暖面积的取暖费用,按5688.70平方米收取取暖费,2013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供暖协议》(补充)写明以6188.63平方米收取取暖费。2014年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下发阿政阅(2014)27号《会议纪要》决定由阿勒**热站全额收购金**公司。2014年8月17日被告新疆金**任公司与阿勒**供热站签订《企业改制资产重组转让资产协议书》约定新疆金**任公司将企业整体转让给阿勒**供热站,双方签订协议之前一切纠纷由金**公司负责处理。原告380000元诉讼请求的计算方式是每年减免500平方米供暖面积的取暖费房产证剩余使用年限38年,共532000元,只主张38万元。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向阿勒**供热站按536.82056平方米供暖面积,单价为24.7788元交付了热力补偿费。

另查明,新疆腾**有限公司原名北屯腾**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新疆腾**有限公司;被告**公司将企业转让给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后并未注销。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北屯分站按5688.70平方米收取取暖费。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得到法律的支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签订的《供暖协议》、《供暖协议》(补充)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补充协议应理解为对协议内容的未尽事项的补充、增加,不应视为对协议内容的变更,且补充协议中也未写明不对取暖费面积减免,综合两份协议认可双方关于取暖费面积减免500平方米取暖费的约定。双方约定被告金**公司给原告供暖,被告每年减免原告腾**店公司500平方米供暖面积的取暖费,是金**公司对腾**店公司应交纳取暖费的优惠。做为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协议履行各自义务。被告于2014年根据阿勒泰市人民政府下发《会议纪要》的决定将公司整体转让给阿勒泰市蓝天供热站,现被告已经不具备继续履行合同条件。第三方政府决定由其他企业收购被告的行为不属于法定免责事由,被告应承担合同履行不能的违约责任。因被告金**公司违约不能继续履行义务给原告供暖,导致原告不能按双方协议约定享受每年减免500平方米取暖费的优惠,故应在已给原告造成损失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2014年、2015年原告接受供暖事实已经发生,本案被告应对原告足额缴纳了取暖费未享受减免500平方米取暖费的损失向原告赔偿。但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2014年、2015年已经足额缴纳了取暖费,未享受到减免优惠,故对原告的此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余年度的取暖费应减免数额,因供暖事实尚未发生,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新疆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新**务有限公司负担;诉前保全费1520元,由原告新**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