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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关**与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关*勇诉称:2013年1月左右,被告因经营购房向原告借款。原告于1月中旬给付被告现金借款25万元,2月中旬给付被告现金借款25万元,被告遂即出具50万元的现金借据一份,口头承诺及时归还。2013年底至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仍未还清。

原告关**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借条原件一张,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关**借款50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法庭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借条字迹清晰,内容明确,且有被告王**的签字,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1月至2月期间,被告王**向原告关**借款5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上面记有”今借关**50万元整,王**”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在本院给其所做的送达笔录中陈述该借款是赌博所用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关**借款50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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