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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新疆鑫**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新疆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海县喀拉玛盖乡市场B栋负一层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82平方米,单价1800元/平方米,总价款75276元,首付23000元,主体封顶付22276元,余款至政府补贴款到位的时间付清,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于2012年11月2日向原告支付购房款23000元,于2013年8月26日向被告支付12950元,原告的购房补贴38500元被告也取走,2015年1月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5000元,原告总计向被告支付房款80250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房款为75276元,加上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超出3%面积的房款2259元,房款总额为77535元,原告超付的房款为2715元。被告虽于2014年10月30日现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房屋的配套设施并未完成,应当支付原告2013年9月30日至今的房租损失(21个月77535元6%÷12)=8141元,加上原告超付的房款2715元,被告应当给付原告10856元。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六十日内完成福海县哈拉马盖镇哈乡市场第B幢负一层20号房屋正常规划配套的供排水、供暖、供电、网讯、路面硬化、通行等设施建设;2、被告在九十日内为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书;3、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房屋产生的房租损失及超付款10856元。

被告辩称

被告鑫**司辩称:根据原、被告合同第5条和第9条,原告没有按时交付房款,被告有权拒绝交房而且不承担逾期交房责任。根据第5条的约定,被告方建设的面积超出合同面积,原告应该按照合同的约定补交差价,但是被告多次通知原告补交差价款,原告并未履行交款义务。

原告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商品房买卖的事实以及对房屋面积的约定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以及房屋的交付时间等相关约定,但合同中约定的按实际面积多退少补在审判实践及司法适用理解当中该约定系约定不明,被告方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

2、4份催款通知,证明被告自行对原告购买房屋的面积进行了核定,超出部分的面积的价款依法应按合同约定面积计算。

被**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2的质证意见为:对4份催款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为合同中有面积差异处理的约定,差异面积应当按照实际面积多退少补。

被告鑫**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富蕴天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测绘报告一份,证明房屋面积是通过测绘测定,而非被告自己测定。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但对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认为该测绘报告是否真实无法判定,且超出面积也属于应当交付的范围。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亦认可交付的房屋超出约定的面积,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虽不认可,但经本院释明,原告不要求鉴定房屋的面积,故本院对被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2012年1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福海县喀拉码盖乡市场B栋负一层7号房屋,建筑面积为41.82平方米,单价1800元/平方米,房款为75276元,首付23000元,主体封顶后付21430元,余款在政府补贴款到位的时间付清,房屋交付的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房款80250元房款中包括原告享受政府补贴38500元。经富蕴天正房地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福海县喀拉码盖乡市场B栋负一层20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02平方米。

另查明,该房屋至今尚未竣工验收,2014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钥匙。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谁违反约定以及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

本院认为,关于被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3年9月30日,但被告所建房屋至今尚未经过验收,被告存在违约行为。

关于原告是否违约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面积差异处理的条款,即按照实际面积多退少补,根据该约定,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超出面积部分的房款,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被告支付了超出部分的房款,故原告亦构成违约。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九条约定:买受人未付清购房款及其他相关费用的,出卖人有权拒绝向买受人交付房屋且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又因被告交付的房屋误差比超出了约定面积的3%,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要求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租房费用,办理房屋产权证书,完成正常规划配套的供排水、供暖、供电、网讯、路面硬化、通行等设施建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杨**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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