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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屯杰**任公司与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屯杰**任公司(以下简称杰**司)与被告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宏标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杰**司的委托代理人霍一强、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阿**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杰*公司诉称:被告王*发于2011年4月因春耕向原告赊欠农资款6076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被告王*发于2011年5月12日给原告退回318美葵种子价值15860元,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325元,被告王*发实际拖欠原告种子款4257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农资款4257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发辩称:原告杰**司所诉的欠款金额不属实,被告只赊欠了原告5万多元的农资,被告没有向原告出具欠条。原告杰**司给被告提供的种子质量不合格,给被告造成损失,原、被告之前协商互相不进行赔偿。原告的诉讼时效已过,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杰*公司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如下:

2011年4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份,证明被告赊欠原告农资款60760元。

被告王**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

被告王*发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实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4月27日,被告王**因种植农作物向原告赊欠农资,并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为今欠杰农货款60760元。被告王**于2011年5月12日向原告退回318美葵种子价值15860元,于2011年6月20日向原告支付现金2325元,被告王**实际欠原告种子款42575元。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王*发赊欠原告种子款42575元属实,原、被告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支付价款的义务,对被告王*发认为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原告提供给被告的种子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互不赔偿损失的辩解意见,被告王*发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种子款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北屯杰**任公司种子款4257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19元,减半收取660元,由原告北**责任公司负担228元,被告王**负担4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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