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屈**与被告孙**等六被告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屈**与被告孙**、杨**、邱**、何**、马**、方**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作出2014福民初字第554号民事判决。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做出了2015阿中民二终字第7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福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张**担任审判长,由代理审判员闫新、人民陪审员孙**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屈**、被告孙**及其委托代理人米**、被告孙**申请追加的被告杨**、邱**、何**、马**、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屈传玉诉称2012年12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砖厂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两座砖厂的砖窑和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孙**,承包期限为三年,即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承包费每年100万元。被告每逾期支付承包费一次付款应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砖厂承包给被告,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承包费,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砖厂承包费60万元、2014年砖厂承包费10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应付金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3.解除《砖厂承包合同》。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原告陈述不属实,双方签订的合同里没有约定承包费,建安砖厂的实际承包人不是孙**,孙**与原告签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的第二条被告在承包期内不生产,实际上砖厂还是原告的,合同签订后第三天给原告了定金10万,补偿金是100万元,合同是他人委托被告签的,目的是为了垄断经营抬高砖价,该合同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因此合同是无效合同。孙**不是建安砖厂的法定代表人,无权签订合同,而且合同没有实质性内容。原告要的不是承包费而是砖厂停产的补偿金,约定的是停产的补偿合同不是生产砖的合同,并且合同里提到了几家砖厂联营问题。

被告杨**辩称孙**与屈**之间的合同已经作废了,当时10家砖厂都到场了,大家都通知到了,所有的合同都作废了,不光是屈**和孙**的,包括其他的合同也都作废了。

被告邱**辩称砖厂联营合同确实是作废了,因为经营不下去了,在2013年的6、7月份左右作废了。

被告何**辩称与邱**和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马**辩称2013年的4月份开始联营,我们有10家砖厂进行了联营,为了统一砖价多赚钱。合同是单独签的,对口签定,屈**与孙**签的,我与东**厂签的,邱**是跟杨**签的,方新华是和杨**签的,渝福砖厂是和福**厂签的。就是总体联营,各自负责对口的合同协议,目的就是为了稳定砖价垄断市场,协议的内容都是一样的,屈**与孙**签的合同与其他人签订的合同内容是一样的。

被告方新华的答辩意见与马传岺的一致。

原告屈**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证如下:

1、2012年12月17日原告屈**与被告孙**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合同的承包方确系被告,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两年的承包费160万元以及违约金。

被告孙**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被告不欠原告的承包费。

被告杨**对证据1无异议,认为当时大家都是这样对口签的合同。被告杨**、屈**、邱**、福盛砖厂四家都是停止经营的砖厂,解除合同之前屈**还拿了一些钱,被告杨**和其他两家都没拿上钱。

被告邱**的质证意见与杨义学一致。

被告何**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杨**的砖厂和邱**的砖厂都是停产的砖厂,他们所说的话最有说服力。合同的第5条约定的是大家协商解决,如果是个人的话就没有必要写大家。

被告马**的质证意见与杨义学一致。

被告方新华的质证意见与杨义学一致。

本院查明

被告孙**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4)福民初字第554号案卷中对被告孙**的送达笔录,证明被告认可其合同已经履行,应当向原告支付承包费。

被告孙**认为该证据不能证实合同已经履行。

被告杨**、何**、邱**、马**、方**、对证据2不认可。

证据2系法院工作人员对被告陈述的真实记录,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砖厂的营业执照及采矿许可证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承包的砖厂具备正常经营合法条件。

被告孙**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

被告杨**、何**、邱**、马**、方**对证据3不认可。

证据3系行政机关所颁发的行政许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4、原告与第三人赵**于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承包合同一份;赵**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委托李**、李**办理与原告砖厂解除合同交接的委托书;李**于2012年11月18日出具的赵**与屈**交接解除合同的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11月18日之前与第三人赵**解除了砖厂承包合同。

被告孙**对证据4的来源和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2010年12月1日签订的合同证明2012年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砖厂是赵**在生产。

被告杨**、何**、邱**、马**、方**对证据4不认可。

证据4与福海县人民法院628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2012)福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赵**已经解除合同。

被告孙**对证据5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证明2013年原告没有与赵**解除合同。

被告杨**、何**、邱**、马**、方**、对以上证据5不认可。

证据5系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孙**为了反驳原告屈**的的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1、收款凭证复印件7张,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过56万元补偿金,其中定金10万元,汇款46万元,都是汇给原告屈**的妻子李**的。

原告屈**对7份收款凭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认为6月5号的两笔8万元与合同无关,是被告还原告的借款。

被告杨**、邱**、何**、马**、方**对被告孙**所举证据1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两个8万元与联营合同有关的,付的就是承包费,当时有5个人每个人都给屈**打了8万元的借条,这是个空的数字都没有借钱,当时屈**合同上写了100万元承包费,这个40万元不在合同范围内,但是屈**要拿这个钱,这个40万元不应该是每个人出,而是应该从销售的红砖款里的钱出,前提是联营合同没有解除的情况下,龙飞、何**、杨**、孙**、马**、杨**都给屈**打了8万元的借条。这两个8万元是通过联营体转给了原告,但是龙飞给的8万元是原告通过诉讼要回去的,其他人的钱都还没付。

原告屈**认为证据1中的160000元系借款,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2、书面证明2份,证明10家砖厂联营的事实经过。

原告对2份书面证明不认可,认为原告不知情。

被告杨**、邱**、何**、马**、方**对证据2无异议。

原告虽认为对联营不知情,但与其自己陈述的被告孙**等人通知原告开会协商解除合同的情况相矛盾,本院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建安砖厂营业执照1份,证明砖厂的负责人是王**,所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无效。

原告屈**对该证据3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杨**、邱**、何**、马**、方**对证据3无异议。

原告及被告杨**、邱**、何**、马**、方**对证据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2012)福民初字第62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的同时也与赵**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并且已经履行。

原告屈**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

被告杨**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根据该证据,屈**和赵**的合同当时仍然在履行当中,屈**和孙**联合套取联合体的钱。

被告何**与杨**的质证意见一致,认为原告和孙**签的合同是违法的,因为原告和赵**签了合同在先,原告应该向被告说明该情况。

被告邱**、马**、方**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与杨义学和何**一致。

证据4系司法机关出具的法律文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5、联合体认购清单复印件1份,北屯二牧场联营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屈**知道联营搞垄断的事情,合同上有屈**的砖厂。

原告屈**对证据5不认可,认为与原告和被告孙**的合同无关。

被告杨**对证据5的质证意见为:这是整个阿勒泰地区红砖厂在物价局的价格范围内,砖厂之间都有联营的意向,但没有实施下去就作废了。

被告何**、邱**、马**、方**的质证意见与杨义学一致。

证据5系复印件,且原告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如下法律事实:

为了提高利润,提高福海县市场的砖价,经原告屈**与被告孙**、杨**、邱**、何**、马**、方**等人商议,以对口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形式,约定由生产的砖厂给不生产的砖厂承包费予以补偿。2012年12月17日,原告屈**与被告孙**签订了《砖厂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屈**将位于福海河南公路联强砖厂(两座砖窑及配套设施)承包给被告孙**,被告孙**每年给付原告屈**承包费1000000元,承包期自2012年10月10日起至2015年10月10日止,承包形式为全包(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在该砖厂生产各种红砖及其他事宜,生产设备及砖厂由甲方看管,甲方有看管权无生产权),双方约定的承包补偿金为每年1000000元,每年的承包费于每年5、6、7三个月付清。被告孙**按合同约定在合同签订之日给付原告屈**承包砖厂定金100000元,于2013年6月5日向原告汇款460000元。被告孙**、杨**、邱**、何**、马**、方**等人于2014年2月商议解除各方的联营承包合同事宜并通知原告解除合同,但原告屈**未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屈**与被告孙**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的问题。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签订的主体看,原、被告签订合同的主体即承包人系建安砖厂,却由被告孙**签字,而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孙**有权代建安砖厂签订合同,故该合同从主体上看系无效合同。其次,从合同的内容上看,即便该合同的主体是被告孙**和原告屈**,但《砖厂承包合同》的主要内容却为”乙方在承包期内不在该砖厂生产各种红砖及其他事宜·······”,显然双方签订该《砖厂承包合同》有其他目的,结合其他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目的系为了限制红砖产量,从而固定或者变更红砖价格,因此,原告屈**与被告孙**签订《砖厂承包合同》的目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三条的禁止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告屈**与孙**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亦属无效。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因签订合同致使砖厂一年没有经营,产生了经营损失,被告孙**应当予以赔偿,双方约定的承包费为1000000元,故该损失可以按照1000000元计算,被告孙**已给付原告屈**560000元,因此,还应当赔偿原告440000元。关于原告认为其二年没有经营的主张,因被告孙**至迟在2014年2月已明确通知原告屈**解除合同,并且原告对该无效合同的签订亦有过错,故本院对原告2014年的经营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孙**、杨**、邱**、何**、马**、方**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本案的砖厂承包合同系原告与被告孙**所签,依照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孙**、杨**、邱**、何**、马**、方**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屈**与被告孙**于2012年12月17日签订的《砖厂承包合同》无效;

二、被告孙**赔偿原告屈**损失440000元;

三、驳回原告屈**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9200元,由被告孙**负担5280元,由原告屈**负担139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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