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北屯信**限公司与陆**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北**有限公司诉被告陆**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鲜德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陆**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陆**自2011年至2014年6月27日一直在北屯信**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4年6月27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解聘了被告陆**。但是公司账册一直在被告手中未归还公司,经原告多次催要,因被告一直不归还账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公司账册缺失造成无法报税,被追缴罚款245元和滞纳金192.63元,没有账册为维持公司支付2人工资770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至2014年公司账册37本;2、赔偿损失77437.63元(含人工工资77000元、罚款245元、滞纳金192.63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陆**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当时公司的办公室已拆除,会计也不在,没有人管理账册,因为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被告才收集了所谓的公司账册,其并不负责管理账册,账册具体多少本并不清楚,都存放在新搬的办公室的库房里,愿意归还原告。而原告提出的损失和账册没有直接的关联性,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一直在北屯信**限公司,担任财务工作。2014年6月27日,经公司股东会决议与被告陆**解除了聘用关系,让其交出公司账册及材料文件,被告陆**拒不交出。2014年7月30日,原告向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报案,称被告陆**涉嫌职务侵占罪,经过该局侦查,被告不构成该罪名,撤销该案件,该局于2015年5月1日,出具说明一份,载明:“将被告陆**职务侵占罪案件(已撤销案件)中扣押路陆**持有的37本账册发还给了陆**。”案件结束后被告未归还账册,原告认为被告因未归还公司账册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出示并质证的交接清单、决议、税收缴款凭证、公司章程、询问笔录、工资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司账册目前在被告处存放均无异议,被告愿意配合原告收集并归还原告,其新疆北屯垦区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向被告陆**调查收集37本账册并案件撤销后全部归还至被告陆**处。故原告主张被告返还2011年至2014年公司账册37本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77437.63元(含人工工资77000元、罚款245元、滞纳金192.63元)诉求,经查,原告公司聘请的会计人员和公司法人支付工资属于公司正常运作的开支,而税务机关向原告作出的罚款及滞纳金的票据并未显示出处罚的原因,而原告认为三项费用均是由被告持有公司账册不交出造成的损失,出示的证据无法证实与被告有直接关系,故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该主张,被告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向原告北**有限公司返还2011年至2014年的公司账册37本;

二、驳回原告北屯信**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903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原告承担868元,被告陆**负担77.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