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金**与江苏天**限公司、张*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抱因与被告江**有限公司、张*同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抱及其委托代理人郭*,被告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张*同的委托代理人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抱诉称,2013年1月18日,金*抱与江**公司于2008年设立的江苏天虹**新疆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江苏**分公司向金*抱借款40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18日,年息24%。金*抱与江苏**分公司又于2013年5月15日达成补充协议,双方约定将上述借款的还款期限顺延至2014年5月31日,同时约定将出借款项金额追加350万元。协议订立后,金*抱实际向江苏**分公司出借款项708.5万元。被告张**作为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是上述借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4月,江**公司将江苏**分公司撤销。原告多次向二被告主张还本付息,但二被告均未履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708.5万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3729334.9元(截止日期2015年6月9日);3、判令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邮寄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答辩称,1、我公司原所辖新疆分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和《补充协议》;2、原告诉称借款我公司不知情,借款事实不存在,借款关系不成立;3、本案所涉接收借款的账户不是我公司账户,而是张*同个人账户或其他与我公司无关的账户,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向我方交付借款;4、由于江苏天虹新疆分公司工商登记经营范围的限制,该公司不具备对外借款的行为能力;5、本案所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上加盖的新疆分公司公章系伪造,我公司不予认可;6、张*同无权以我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张*同私刻公章,冒用我公司名义向原告借款,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故本案的相关责任应由张*同自行承担;7、借款行为是张*同个人行为,其不仅是名义上的担保人,保证人,更是本案的实际借款人,应当承担全部偿还责任;8、原告诉称出借金额与张*同所述金额有重大出入,且不合情理。原告与张*同还有其他的经济往来,不排除他们双方间的恶意串通损害我方合法权益情形;9、张*同借款是为自行经营的房地产业务等,该笔借款与我公司无关;10、原告明知交付借款的账户不是我公司账户,还向张*同个人账户汇款,其在本案中存在重大过错,理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起诉。

被告张**答辩称,2008年7月1日江**公司在新疆设立分公司,明确工商登记负责人为张**,经营范围为房地产。江苏**分公司因资金短缺问题在2013年1月18日、2013年5月18日与原告先后签订《借款协议》与《补充协议》,分别约定借款金额400万元、350万元,共计750万元用于公司经营活动,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31日。江苏**分公司共计收到原告出借款项600余万元。2014年2月25日江苏**分公司被江**公司注销,在分公司被注销之前,负责人仍是张**。但因所有工程停止,无法进行工程款结算,造成600万余元借款本金无法偿还。本案实际借款人为江苏**分公司,借款协议中明确借款是公司经营所需,所有款项都用于公司业务,并有相应依据。综上,江苏**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因由江**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8日,金**(出借人、甲方)、江苏**分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张**(担保人、丙方)共同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1、乙方因经营需要,出现资金紧张,向甲方借款400万元人民币,此笔借款的借期为120天,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3年5月18日。2、本协议签订之日内,甲方先给乙方的负责人张**农行银行卡(卡*:)内汇入300万元,余100万元于2013年1月31日汇入乙方指定的张**农行卡内,乙方给甲方出具借条,办理借款手续。3、乙方按年息24%的利率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按120日计息。4、借款到期后,乙方必须于2013年5月19日及时全额归还甲方的出借款400万元及借款利息38.4万元,还款方式为乙方直接将438.4万元汇入甲方的个人银行卡内(卡*:)。……”金**、张**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江苏**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

2013年5月15日,金**(出借人、甲方)、江苏**分公司(借款人、乙方)及张**(担保人、丙方)再次签定补充协议。协议约定:“1、甲乙丙三方于2013年1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400万元整,丙方作为乙方的担保人,自愿向甲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乙方确认该笔借款已全部收到。2、乙方根据实际需要在原借款400万元的基础上,再向甲方借款35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甲乙丙三方在补充协议中另约定:“第一条:经乙、丙方申请,甲方同意原借款协议的还款期限由2013年5月18日延长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仍按年息24%计算。第二条:经乙方申请,甲方同意在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根据乙方的需要再次向乙方提供借款350万元(以实际到账金额、到账日期为准)。第三条:甲乙双方协商一致,确定2013年5月1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实际发生的借款年息为24%。第四条:借款到期日为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之日本息一并付清。……”金**、张**分别在该协议上签字,江苏**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

另查明,江苏**分公司成立于2008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一般经营项目:服务: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一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2014年2月25日,江苏**分公司被注销,注销原因为:被隶属企业撤销。

以上事实有借款协议、补充协议、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收据、指定划款证明、委托付款书、借据、说明、确认书、判决书、分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金**提供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及确认书上加盖有江苏**分公司公章并有公司负责人张*同以保证人身份的签字,均说明江苏**分公司与原告金**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生效判决已查明,天虹**疆分公司曾丢失有维文和防伪码的公章一枚。在公章丢失后,江苏**分公司没有按照程序在公安机关进行补刻公章,丢失的公章与借条上加盖的公章是否为同一枚公章,并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江**公司辩称公章系张*同私刻,同时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江**公司针对其辩称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由于公章存在丢失事实也未备案,致鉴定检材依据不足,此外,作为当时保管并持有公章的江苏**分公司负责人张*同,对借款协议中加盖的公章真实性并不持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江**公司申请公章鉴定的要求,不予采纳。张*同作为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对外代表江苏**分公司从事法律行为。江苏**分公司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且已被江**公司申请注销,江苏**分公司相应的法律责任应由江**公司承担,故对原告金**要求被告江**公司承担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江**公司认为,张*同无权以江**公司及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所发生的借款、担保行为均系张*同个人行为,且原告金**自身也存在过错将借款汇入张*同个人账户,本案借款应由张*同个人偿还。本院认为。依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江苏**分公司是江**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表中载明张*同系分公司负责人。因借款协议落款的借款人处加盖江苏**分公司印章确认了借款人身份,故原告金**向被告江**公司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江**公司内部是否授权江苏**分公司或者作为分公司负责人的张*同以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对外并不能对抗债权人就江苏**分公司所欠债务向江**公司主张债权。故对被告江**公司认为本案借款系张*同个人行为,应由张*同个人偿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与江苏**分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补充协议后,按照借款人指示汇入第三方账户,原告对此并不存在过错,其向借款人主张权益并不违反相应法律规定。本案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作为江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张*同以担保人身份在落款处签名,其理应对原告金**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原告金**主张的各项债权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借款本金7085000元。原告金**提交的借款协议、补充协议、指定划款证明、确认书、收据、银行卡转款记录能够证实借款期间实际交付借款的事实,江苏**分公司向原告金**所出具的指定划款证明、确认书、收据等可证明并且江苏**分公司认可收到原告金**交付的借款合计7085000元。被告**公司抗辩称实际借款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存在差异,就该主张江**公司并未提交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合审查本案的借贷金额、当事人的经济能力、交易习惯及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本院认为,可以认定借款本金为7085000元。故对原告金**主张被告**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2、关于原告金*抱主张的借款利息3729334.9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的,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款协议、补充协议中所载明的双方约定的年利率按24%计付借款利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原告主张利息按协议中双方约定的24%年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被告各项借款中的起止时间天数及借款本金总额,原告主张按照24%的年利率截止时间为2015年6月9日止,计付各项借款及逾期还款期间的借款利息总和为3729334.9元,本案相应的证据可印证其主张的所有借款中所包含的借期内及逾期利息,同时,按照各项借款起止的时间不同计算相应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也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故对原告金*抱要求被告**公司支付借款利息3729334.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本案被告抗辩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的利率计算明显过高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金**借款7085000元;

二、被告江**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金**借款利息3729334.9元。

三、被告张*同对江苏天**限公司向原告金*抱应偿还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以上合计被告江苏天**限公司应当给付原告金*抱款项合计10814334.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张*同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标的10814334.90元,给付标的10814334.90元,占争议标的的100%,案件受理费86686元(原告金**已预交),案件保全费5000元,邮寄费120元,由被告江**有限公司、张**负担。原告金**已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退还,由江苏天**限公司、张**给付案款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