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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德**限公司与新疆腾**限公司、尼勒克县水利管理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德**限公司与被告新疆腾**限公司(以下简称腾**司)、尼勒**管理站(以下简称水利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腾**司的委托代理人康*,被告水利站的委托代理人董*、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1年9月,被**公司承包修建尼勒克县胡吉尔台倒虹吸水利工程,因需大量PCCP混凝土管,与原告协商并签订了产品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公司供应2909161元的PCCP管,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3日内预付30%的货款,管材运往工地后支付30%货款,在2011年11月30日前再付30%,剩余10%作为质保金在该工程竣工验收运行1年后付清,对上述付款行为由被告水利站承担连带担保付款责任。现原告依约所供应货物被**公司均已签收,况且在接收货物时并未提出异议,原告要求被**公司给付质保金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公司给付质保金290916元;2、被告水利站对上述质保金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腾**司辩称:对原告在起诉状中表述的事实认可,但认为原告未索要过质保金,按合同约定分部工程验收在2015年8月20日完成,单位工程验收尚未进行,不具备质保金支付条件,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水利站辩称:同意被告腾**司意见。另外尼勒克县胡吉尔台灌区及饲草料地总干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中,原告供应的PCCP管用于第二标段,分为五个部分,管道是其中一部分,竣工验收是指十二个标段验收,现管道只进行了分部验收,单位验收尚未进行,管道已全部铺好尚未填满。

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本院查明

产品供销合同、(2012)昌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2012)新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证实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质保金290916元。两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主体、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腾**司举证、原告和被告水利站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施工管理总结一份,证实工程设计单位为伊犁州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监理单位为甘肃省水利水电勘察设计研究院胡吉尔台干渠工程监理部,尼勒克县胡吉尔台灌区及饲草料地总干渠及渠系建筑物工程的第二标段,分五个部分,在2015年8月20日作了分部验收,其中原告供应的PCCP管属于管道部分,也在2015年8月20日验收完毕,五个分部组成一个单位再进行验收,现分部进行了验收,单位尚未验收。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其与被告是买卖关系,按合同法规定,人为的成就也视为成就。被告水利站对该证据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水利站举证、原告和被告腾**司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1、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腾**司承建的尼勒克县胡吉尔台干渠及灌区饲草料地饮水工程第二标段的PCCP混凝土管工程,截止2015年9月12日未竣工验收和运行。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2009年开始建设,因各种原因工程尚未完工,说明该工程在2015年之前就该完工,因被告的原因,造成没有按期完工,应按立项的时间计算完工时间,用现状证实工程没有完工是不成立的。被告腾**司同意被告水利站的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质证意见,认为原告基于单方理解没有向法院提供书面依据,该工程是国家项目,不是单方由两被告造成的。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建设工程委托监理合同补充协议,证实甘肃省水利水电勘测设计研究院系尼勒克县胡吉尔台干渠及灌区草场料地饮水工程监理方;证明一份,证实2011年9月原告供给被告腾**司承建的尼勒克县胡吉尔台干渠及灌区饲草料地饮水工程第二标段的PCCP混凝土管工程截止2015年9月12日未竣工验收和运行。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补充协议上工期延长三个月,工程约定时间是2011年12月完工,但尚未完工,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工程应提供发改委提供的完工时间,证明不了要证明的问题。被告腾**司对该组证据认可,认可被告水利站证明的问题,该工程至今未完工,责任不在两被告,是因国家资金未到位,致使该工程没有按期完工验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审理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1年9月,原告与被**公司签订一份《产品供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公司供应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PCCP,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货款,管材总数量运往工地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工程全部安装、试压、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货款,剩余10%(290916元)为质保金,以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运行1年后付清。担保方为被告水利站(只提供资金担保,不提供质量担保)。

本院认为

后合同履行中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昌**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8月1日作出(2012)昌中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1.被告腾**司支付原告货款2007606元;2.被告腾**司支付原告违约金300000元;3.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腾**司负担;4.被告水利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判决审理查明部分载明:“原告从2011年9月29日至11月24日共向被告腾**司施工的尼勒克县胡吉尔台倒虹吸水利工地供应预应力钢筒混凝土管合计133根,798米,计款2897340元。”。该判决作出后,被告腾**司不服提起上诉,新疆**法院于2013年1月18日作出(2012)新民二终字第86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载明:“原审法院将本案案由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二审期间,腾**司就质量问题亦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腾**司有关产品质量问题等提出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已供货,货款双方通过诉讼已解决,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被告辩解,认可尚欠质保金,但认为不具备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本案合同约定:“剩余10%(290916元)为质保金,以该标段工程竣工验收运行1年后付清”,但本案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011年11月24日之前原告已完成供货义务,被告并未举证证实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一年质保期早已过,至于工程的竣工、验收问题与原告无关,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被**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90916元。合同未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担保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水利站对被**公司的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疆腾**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疆德**限公司支付货款290916元;

二、被告**利管理站对被告新疆腾**限公司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8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新**有限公司负担(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所预交的费用在本案执行时,由被告按判决书确定的数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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