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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李**与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轮台县人民法院(2015)轮民初字第9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沈**,被上诉人祝*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原审被告李**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2年4月7日原告祝*与被告陈*签订一份《田滴灌工程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为被告位于轮台县塔河桥的土地安装滴灌设施,安装滴灌带的土地亩数共625亩,每亩单价为480元,合同总造价为30万元,签订合同时被告支付了10万元安装滴灌带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约定在2012年10月15日一次性付清,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对方支付合同价款20%的违约金。后该滴灌工程于2012年4月19日完工并验收,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万元,剩余工程款18万元两被告至今未付。另查明,被告陈*与被告李**系夫妻关系,于1985年结婚共同生活,当时未进行婚姻登记,事后也未补办结婚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祝*为被告陈*、李**位于轮台县塔河桥的土地安装滴灌设施,在原告安装完毕并经被告验收后,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剩余的工程款,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8万元及被告承担违约金6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辩解已向原告支付完毕工程款及被告未按约定安装内径200毫米的滴灌管子等理由,因被告未向法庭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30442.5元的诉请,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安装滴灌带工程款18万元。二、被告陈*、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祝违约金6万元。三、驳回原告祝*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57元,减半收取2678.5元,由被告陈*、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陈*上诉称: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滴灌安装工程并未完成,也未进行验收,原审被告李**与上诉人不是夫妻关系,所以原审被告李**不能代替上诉人验收滴灌安装工程,故被上诉人并未完成合同义务,上诉人才未支付完工程款;其次,上诉人给被上诉人支付了10万元用于买材料,且本案双方当事人曾口头约定将上诉人价值165000元的拖拉机抵扣剩余工程款,故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及承担违约金,恳请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祝刚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辩称:请求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2012年4月7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一份《田滴灌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被上诉人按照约定完成了上述工程,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上诉人称其因支付了10万元的材料款及用价值165000元的拖拉机抵扣剩余工程款,故其并未拖欠被上诉人工程款即不承担违约责任,其一、二审出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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