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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犯强奸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轮台县人民检察院以轮检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轮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未遂,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7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和受害人杜某某,及包某某、张某某、李**、王某某等六人在轮台县都护府路鸭爪爪火锅店吃饭、喝酒后,李**驾驶自己的新MOOOGJ别克轿车载着陈某某和杜某某来到轮台县花季皇朝KTV门前停车场。张某某和李**、王某某在花季皇朝包厢里唱歌喝酒时,陈某某在别克车后排座上与处在醉酒状态的杜某某发生了性关系,随后陈某某开着别克轿车将杜某某送回康*沐足店。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包某某、张某某、李**、王某某、刘**、高**的证言,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杜某某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物证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刑事照片及被告人陈某某到案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当庭出示、宣读,并经质证等法庭调查程序,证据来源合法,相关内容相互印证,具有证据效力,证实了被告人陈某某实施犯罪的事实和过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违背妇女意志,在被害人醉酒的情况下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构成强奸罪未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某系初犯,当庭表示认罪,且案后积极同被害人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亦出具谅解书,表示愿意原谅被告人,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某某经公安机关传唤后,主动投案,并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其行为构成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陈某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音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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