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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石河子市通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新疆天**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为与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通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王**、新疆天**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石河子市通晟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5)石民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石河子市人民法院重审。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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