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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以克市克区检公诉刑诉(2016)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克拉玛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解**、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8月间,被告人刘*采用事先电话联络确定交易毒品的数量,后在交易地点与购毒人员当面交付毒品并收取现金的方式,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以事先商议好的价格向吸毒人员玛*、艾*出售毒品海洛因共计七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5年5月下旬,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半,获毒资150元;

2、2015年5月,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艾*出售毒品海洛因三包,获毒资300元;

3、2015年6月中旬,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毒资100元;

4、2015年6月下旬,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毒资100元;

5、2015年6月,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艾*出售毒品海洛因三包,获毒资300元;

6、2015年8月上旬,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获毒资100元;

7、2015年8月23日,被告人刘*在奎屯五公里立交桥老酒厂附近向玛*出售毒品海洛因一包,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现场查获海洛因一包经鉴定及称量重10.0117克,被告人刘*联系毒品交易使用的三星SGH-F258型手机一部被公安机关扣押。

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玛*、艾*的证言、玛*辨认刘*笔录及照片、艾*辨认刘*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克拉玛依市公安局刑科所毒品检验报告、到案经过、现场查获抓获视频光盘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知海洛因是毒品仍多次向他人贩卖共计10.01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当判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经当庭质证充分确凿,能够证明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是帮助他人贩卖毒品从中吸食,毒品亦不属于其所有,应当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刘*的供述、吸毒人员玛*、艾*的证言,可以证实刘*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参与海洛因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现仅有刘*供述是帮助他人贩卖及毒品系他人所有,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被指控的最后一起犯罪事实属“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刘*的供述、吸毒人员玛*的证言,可以证实玛*提出购买毒品后,刘*并没有拒绝,而是按照玛*要求的毒品数量积极与其交易,不是在特情诱惑和促成下形成犯意,也不是在特情引诱下实施了数量较大的毒品犯罪,故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鉴于被告人刘喜归案后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法规和保护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严厉打击毒品犯罪,综合本案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4日起至2022年10月23日止)

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1050元依法予以追缴,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0.0117克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三、作案工具三星SGH-F258型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公安机关已扣押)。

上述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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