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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姜**的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系农药经销商,2010年-2013年期间,原告从被告处购买农药在昌吉州从事销售。2014年1月25日,双方经核对账目,被告应退还原告农药款共计57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上述欠款,但是,经原告多次索要,时至今日,未予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70000元、利息6698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姜**辩称,欠款属实,但是之后我方于2015年2月16日通过银行打款给原告还了30000元,2012年7月16日原告从我方拿走了34000元的货,是原告拉上我们送的货,收货人原告也认识,上述合计64000元没有从中间减掉。利息我方不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原告刘**退回农药款共计570000元。此款定于2014年10月31日前付清。

上述欠条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付款30000元。

以上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对双方均有拘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应退还原告农药款570000元,后仅支付30000元,理应对剩余的540000元予以支付履行。

原告主张利息63450元有误,本院予以调整,被告于2014年1月向原告出具欠条,此时被告已实际占有原告款项,截止本案立案之月2015年8月,占有月份达19个月,原告利息本院确认为540000元×4.875‰×19个月=50017.50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利息主张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从其处拉货340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自己并非买受方,不同意从其债权570000元折抵,且该笔交易发生于原被告欠条出具之前,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辩称的40000元的货款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姜**支付原告刘**欠款540000元;

二、被告姜**支付原告刘**欠款利息50017.50元(540000元×4.875‰×19个月);

三、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被告姜**应向原告刘**支付款项590017.50元,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争议标的633450元,给付标的为590017.50元,给付标的占争议标93.14%。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4.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5067.25元,保全费3704.9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8792.15元,由被告姜**负担93.14%即8189.01元,由原告刘**负担6.86%即603.14元。剩余诉讼费8792.15元及原告撤诉部分诉讼费35.30元,合计8827.45元,本院退回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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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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