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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建**任公司与王**与白生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化实业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由建化实业公司出具一份《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声明:我迟明珠系新疆建**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授权委托新疆建**任公司的王**为我公司代理人,以本公司的名义参加新疆巨**限公司搬迁改造型钢生产线道路招标工程的投标活动。代理人签署的投标文件和参加整个工程招标投标活动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我均予以承认,代理人王**系新疆建**任公司项目部经理。2012年8月28日,建化实业公司与新疆巨**限公司签订一份《道路施工合同》,由建化实业公司承包新疆巨**限公司位于阜康市阜西工业园的搬迁改造型钢生产线道路工程,合同价款310万元。

建化实业公司分别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6月5日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新疆建**任公司的王**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新疆巨**限公司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款事宜,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代理人王**系新疆建**任公司项目部经理。2013年7月30日,王**向白**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日欠到白**运输费用(叁拾壹万元),此在加**司修路款,在8月20号付清款。另,2013年8月1日,由新疆巨**限公司出具收款人为建化实业公司的转账支票,金额为5000元。现白**持有该转账支票但没有兑现。白**自认在王**出具《欠条》之前,建化实业公司向其支付劳务费60余万元。本案涉案工程通过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勘察五方验收已投入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白**为建化实业公司承包的阜康市阜西工业园的搬迁改造型钢生产线道路工程提供劳务有白**提供的欠条、发票等相应证据证明,事实清楚。该工程完工并已投入使用,建化实业公司授权委托的公司项目部经理王**向白**出具《欠条》确定了欠款金额,建化实业公司应当向白**支付劳务费。白**持有的日期2013年8月1日金额为5000元的转账支票没有兑现以及《欠条》金额31万元,建化实业公司欠付白**劳务费为31.5万元(31万元+5000元)。白**请求建化实业公司给付劳务费31.5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予应以支持。对于白**所主张的利息,应按月息4.875‰自白**起诉主张之日(即2014年12月18日)起算至本案判决之日7.5个月予以确定,建化实业公司应支付白**利息11517.19元(31.5万元×4.875‰×7.5个月)。建化实业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王**为其公司的代理人,办理新疆巨**限公司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款事宜,并明确载明代理人王**系新疆建**任公司项目部经理,代理人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其均予以承认。因此,王**的行为代表了建化实业公司,其在办理新疆巨**限公司道路施工项目工程款事宜中签署的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事务包括向白**出具劳务费《欠条》的法律责任应由建化实业公司承担。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王**出具的《欠条》虽书写是运输费用,但运输费用系工程劳务费的组成部分。建化实业公司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并缺乏有力证据证明,不应予以采信。王**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遂判决:一、新疆建**任公司支付白**劳务费31.5万元;二、新疆建**任公司支付原告白**利息11517.19元(31.5万元×4.875‰×7.5个月);三、王**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存在以下错误。一、白生义出示的王**出具的欠条是否真实无法确认;二、在涉诉工程的施工过程中我方从未将工程转包给白生义,也未雇佣白生义从事相关劳务;三、王**给白生义出具的欠条注明的是运输费,而白生义的诉讼请求是给付劳务费,两者法律关系不同;四、从王**出具的欠条内容看,白生义是给一个名为“加**司”修路而发生的款项,而我公司从未给该公司修过路;五、王**不是我公司人员,其无权出具欠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驳回白生义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白**答辩称:我方不同意建化实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我方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我方从新疆巨**限公司处领取过工程款,王**的行为是受委托的职务行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未到庭答辩并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另,2015年12月9日本院向新疆八**司轧钢厂副厂长朱**进行询问,其陈述:新疆八**司轧钢厂是新疆**贸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新疆八**司轧钢厂也是新疆巨**限公司的法人股东,占79%的股份;新疆巨**限公司成立时没有独立帐户,资金往来就用的是新疆八**司轧钢厂与新疆**贸总公司的帐户;在2013年左右新疆八**司轧钢厂与新疆**贸总公司没有其他与修路有关的工程项目,新疆八**司轧钢厂与新疆**贸总公司和王**没有任何关系,当时新疆巨**限公司的道路施工工程是正常招标,王**受建化实业公司委托参加招标;白生义干的活是新疆巨**限公司的道路项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施工合同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欠条、转帐支票、发票、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竣工验收证书、询问笔录及法庭审理笔录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建化实业公司于2012年8月16日、2013年1月29日及2013年6月5日出具的三份授权委托书,王**在涉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身份为建化实业公司的项目经理,其对外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建化实业公司的职务行为,建化实业公司认为王**无权出具欠条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建化实业公司提出对王**出具的欠条真实性无法确认,对此本院认为,建化实业公司对自己的抗辩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建化实业公司如认为欠条系伪造,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中建化实业公司现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该欠条系伪造,故本院对该欠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建化实业公司上诉称,其未雇佣白生义提供劳务,且欠条中注明的是运输费及“加域公司”修路款,其不应按欠条向白生义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3年6月5日授权委托书中的手写部分,2013年7月8日的发票及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证实白生义从新疆巨**限公司领取了部分工程款,如白生义未向建化实业公司提供劳务,其不可能领取相应款项,因此建化实业公司称未雇佣白生义提供劳务与查明事实不符。根据本院向新疆八**司轧钢厂副厂长朱**所作笔录证实,白生义为涉诉工程提供了劳务,且在2013年左右除了新疆巨**限公司的工程外新疆**贸总公司与新疆八**司轧钢厂没有其他工程,新疆八**司轧钢厂占有新疆巨**限公司79%的股份。对朱**的陈述,建化实业公司不认可,但建化实业公司对朱**所作陈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朱**所作陈述予以采信。依据朱**的陈述,新疆**贸总公司、新疆八**司轧钢厂与新疆巨**限公司之间存在股权关系,欠条中虽注明的是“加域公司”修路款,但应特指新疆**限公司的工程,且运输费属于劳务费的范畴。综上,建化实业公司提出不应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97.76元(建化实业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建化实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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