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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民诉被告吴**、王*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民诉被告吴**、王*甜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孙**独任审判,于2015年08月0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民的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吴**,被告王*甜的委托代理人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吴*民诉称,2011年03月15日,由原告全资购买三菱越野车新A***11一辆,于2011年06月05日结婚时赠与被告吴**、王**,其车辆落户于王**名下。由于被告王**未尽到妻子责任,给我儿子被告吴**及爱孙吴雨桥心灵造成严重伤害。另外,被告王**未尽到子女赡养义务。2014年05月,原告因身体不适,导致心梗,住院10余天。被告王**不但没有给予照顾,甚至连电话都未拨打过,其做法令人发指,让人心寒,并未尽到子女义务。为维护原告利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婚前赠与的新A***11三菱车。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原告所说属实,我方同意返还车辆。

被告王*甜辩称,原告诉称与实际事实不符,涉案车辆系我方个人财产,原告赠予车辆是在婚前,并登记在我方名下,故该车辆是属于我方个人私有财产;原告不具备撤销赠与的条件,无权收回涉案车辆,原告称我方有婚外情的情况请给与证据予以证明,不要信口胡言,原告说我方没有在公婆住院时去探望也请给予证据来证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05月11日登记结婚。结婚前,由原告吴**出资购买新A***11三菱车一辆,该车登记在被告王**名下。

以上事实有购车发票、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均认可登记在被告王**名下的新A***11三菱车系原告吴**所赠与,但赠与的对象产生分歧,原告与被告吴**认为赠与对象系二被告,并且附条件。被告王**认为该车辆是婚前对其的个人赠与,属于私人财产。本院认为,赠与的对象暂且不论,原告涉案车辆的赠与行为原被告均无异议,但是否能撤销,原被告分歧较大。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本案赠与的撤销显然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法定撤销情况有:1、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2、对赠与人有抚养义务而不履行;3、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1年内行使。本案中,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原告的赠与行为系附条件赠与,原告诉称的被告王**生活作风问题、不孝敬原告等问题除无证据证明外更多的涉及道德范畴,并不属于赠与合同的法定解除事由。另外,原告诉称的另一赠与对象吴**也没有证据表明实施了可以撤销赠与合同的行为。因此,在赠与合同不能撤销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已经赠与并交付的新A***11三菱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吴**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9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合计920元,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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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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