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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与张**、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钱金*与被告张**、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金*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联财险石河子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金*诉称:2014年11月14日23时41分许,被告张合肥驾驶新BX0533号车沿玛纳斯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与沿玛纳斯县文化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钱金*相撞,造成钱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合肥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合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金*无责任。该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原告事发伤情严重,先后在玛纳**医院门诊急救,后转至石河子**附属医院治疗。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其1、医疗费248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3、营养费22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40826元(149元/天274天);5、护理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6、交通费20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84970.7元(其中被告张合肥已支付26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张合肥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误工费和护理费主张过高。

被告中联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新BX0533号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2014年7月8日至2015年7月7日。本案应该追加实际车主刘*为被告。

针对诉称,原告提供证据,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实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情况。

本院查明

被告张合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病案1套、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检查明细清单1张、费用清单1份、诊断证明书8份、结算发票1张(金额21897.3元)、门诊票据15张(金额3447.42元);玛纳**医院门诊票据6张(金额1691.2元),拟证实原告因伤治疗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27035.92元及误工天数。

被告张合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新疆**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拟证实对原告营养期评定为9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

被告张合肥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交通费票据,拟证实原告住院、复查、做鉴定以及来玛纳斯县诉讼的路费。

被告张合肥无异议,根据原告就医地点、次数、路途等,本院确认400元。

针对辩称,被告张合肥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收条5张,拟证实其给原告钱金*支付了30493元。

原告钱金*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联财险石河子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上述举证、质证、认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2014年11月14日23时41分许,被告张合肥驾驶新BX0533号车沿玛纳斯县文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东方宾馆门前时,与沿玛纳斯县文化路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行人钱金*相撞,造成钱金*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合肥驾驶车辆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张合肥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钱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钱金*在玛纳**医院门诊治疗支出1691.2元,在石河子**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出21897.3元,门诊治疗支出3447.42元,共计27035.92元。经新疆**定中心鉴定,原告钱金*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就医支出交通费4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张合肥给原告钱金*支付了30493元。新BX0533号车在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该车系被告张合肥2013年1月自案外人刘**购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合肥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合肥赔偿。对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提出的应当追加实际车主刘*为被告,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亦载明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张合肥,经法庭核实刘*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将该车卖给被告张合肥,故被告张合肥应当为车辆所有人,故不应当追加,对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钱金*主张各项损失,医疗费经法庭核实,原告支出医疗费为27035.92元,因其仅起诉24884.7元,本院支持24884.7元;误工费计算天数原告2015年8月18日诊断证明书无相应医疗票据,故应按照2015年8月4日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两周为最后日期,即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8月18日,共计276天。因原告主张274天,故本院按274天予以支持。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24884.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16天25元/天);3、营养费1350元(90天15元/天);4、误工费40826元(149元/天274天);5、护理费13410元(149元/天90天);6、交通费400元;7、鉴定费1200元,合计82470.7元。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伤残限额内赔偿55836元,合计65836元。剩余16634.7元,由被告张合肥赔偿。因被告张合肥已经向原告钱金*支付了30493元,故原告钱金*在取得赔偿款后应向被告张合肥返还13858.3元。被告中联财险石**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系其对自己所享有诉讼权利的处分,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河子分公司赔偿原告钱金*各项损失65836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张合肥赔偿原告钱金*各项损失16634.7元(已先行支付30493元)。

如本案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须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37元,邮寄送达费251元,合计888元,由被告中华联**石河子分公司负担68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付清。原告钱金*自行负担2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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