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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鑫**任公司与新疆智**限公司、新疆青**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疆鑫**任公司与被告新**有限公司(智**司)、新疆青**有限公司(青**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智**司、青**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鑫**司诉称,2014年9月4日,被告智**司收取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原告中标后,其交付的保证金理应由被告智**司退还,又因该工程发包方实际为被告青**司,与本案原告诉求有关联性,故将青**司作为被告。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5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追索上述费用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及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智**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青**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被告智**司发出一份通知,通知内容为:参加五家渠碧水戎城项目电梯设备及安装的投标单位,投标保证金:每标段50万元,在开标前打入青**司委托招标代理机构,智**司开户行名称:中国银行股份**术产业开发区支行,账号为107046292218,开标后未入围的15天内无息退还投标保证金。2014年9月4日,被告智**司收取原告鑫**司电梯投标保证金(一标段)50万元。原告鑫**司认可在招标中中标,称与被告青**司签订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后,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原告鑫**司因本次诉讼,支出信息查询费163元、食宿费176元、交通费619元。

以上事实有通知、收据、信息查询费发票、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无法律上的原因而受到利益,致使他人受到损失的,应当予以返还。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一方受益与他方受损之间有因果关系、受益人取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既包括在取得利益时没有合法依据也包括事后丧失合法依据。本案原告鑫**司起诉两个被告,故首先应当确认是哪个被告受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看出,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系被告智**司收取,被告智**司作为招标代理机构,没有占有原告鑫**司50万元投标保证金的合法依据,被告智**司、青**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视为放弃诉讼抗辩。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青**司收取了其50万元投标保证金,被告青**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投标保证金50万元,有电汇凭证、被**公司出具的收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因追索投标保证金产生的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返还的不当利益,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并不包括追索不当得利产生的费用,故对原告交通费、住宿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新**有限公司返还原告新疆鑫**任公司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二、新疆青**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三、驳回原告新疆鑫**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标的504000元,核定给付金额500000元,占争议标的的99.21%,案件受理费88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99.21%即8770.16元,由原告承担0.79%即69.84元。邮寄送达费100元,公告送达费320元,由被告新**有限公司承担。

上述款项,被告新**有限公司共应给付原告509190.16元,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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