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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与新疆昌吉**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康*诉被告新疆昌吉**有限公司(下称”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依原告的申请追加阿勒泰**责任公司(下称”三实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被告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康**称:2014年至2015年期间,原告为被告昌**公司承揽的福海县S230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工程提供装载机机械劳务。经结算,被告昌**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温**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500元的欠据一张,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了103000元的欠据一张,以上欠据均加盖了被告昌**公司项目部的印章。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机械租赁费203500元并支付利息116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昌**公司辩称:1、本案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是三**司,且原告是与三**司具体形成了设备租赁关系;2、原告所持有的债权凭证均为三**司向其出具,债权凭证所载的相关内容昌**公司并不知情;3、原告债权凭证上如果有所谓的项目章子,该项目章子**公司从未刻过、使用过该印章,也未委托过他人包括三**司刻过该印章。因此,原告所主张的债权应当由实际施工人三**司承担,昌**公司不应当承担原告租赁费的给付责任。

被告三**司辩称:欠原告的租赁费属实,同意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

原告康*为了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被告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的负责人温**于2014年10月24日向原告出具100500元的欠据1张,于2015年9月14日向原告出具103000元的欠据1张,以上欠据均加盖有被告昌吉市政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证明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欠原告机械租赁费203500元。

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债权凭证实际出具人是三**司,我方不知情,项目部的印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

被**公司对以上证据无异议。

被告昌吉市政公司为了反驳原告的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2013年10月4日昌**公司与三**司法定代表人杨**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1份,三**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签字的承诺书3份,证明:1、涉案公司实际施工人为三**司;2、三**司从涉案工程招标阶段就已经实质介入该工程;3、涉案工程是由三**司独立组织机械、人员进行完成的;4、施工过程中三**司承诺不得以昌**公司名义对外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包括本案涉及租赁关系债务;5、三**司承诺产生这些债权债务均由其自行承担,包括民工工资。

原告康*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合同、承诺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不能证明其是合法的转包,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转包是违反法律规定的,不能免除被告昌吉市政公司的责任。

被**公司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三**司未向本院举证。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原告所举证据被告三**司无异议,被告昌吉市政公司虽不认可原告所举证据,但昌吉市政公司认可从福海县交通局承包涉案工程又转包给被告三**司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被**公司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所举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被告昌吉市政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福海**输局与被告昌**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昌**公司承包福海**输局发包的福海县S230线岔口至福海林场(一期)公路改建工程。2013年11月4日,昌**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三**司施工。原告康*的装载机在涉案工程项目部干活产生台班费用203500元,被告三**司的工作人员温**分别于2014年10月24日、2015年9月14日以被告昌**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向原告出具了欠据2张,并加盖了”新疆昌**限责任公司福海S230线岔口-福海林场项目部”的公章。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租赁费的给付主体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工程系福海县交通运输局发包给被告昌**公司,后由昌**公司转包给三**司。原告康*提供的机械费用欠条上虽有三**司工作人员温荣伟的签字,却盖有昌**公司涉案工程项目部的公章,说明三**司虽系机械设备的使用方,对外却以昌**公司的名义租赁机械设备,故昌**公司应为原告康*机械设备的承租方,其作为租赁合同的相对方理应按照欠据上的金额向原告康*支付租金。关于欠据上印章的名称问题。被告昌**公司虽认为该公章的名称与自己公司的名称不一致,且系被告三**司私刻,但被告昌**公司认可自己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并将涉案工程转包给被告三**司,而原告亦为涉案工程提供了租赁物进行劳务,说明被告昌**公司的主体适格,本院对被告昌**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三**司作为机械设备的实际使用方,且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租赁费的给付责任,三**司对该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被告三**司应与被告昌**公司共同承担原告康*租赁费的给付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新疆昌吉**有限公司、被告阿勒**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康*机械租赁费203500元及利息11632元,合计215132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52元,减半收取2176元,由被告新疆**)有限公司、被告阿勒**责任公司共同负担(给付期限同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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