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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青海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青海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青海勃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截止2014年1月26日,被告青海勃尚欠原告现金400000元整,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扣除已还款,至今尚欠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51250元(200000元×1.25%×20.5月)。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此款,但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200000元本金及利息51250元。

被告辩称

被告青海勃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已向原告支付现金250000元,并以一辆丰田车向原告抵账300000元,被告不欠原告的钱,原告应退还150000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6日,被告青**向原告张**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青**(652801197303094513)借到张**人民币400000元,利息1.25%付息,9月30日付清,欠款人:青**”。事后,被告于2014年9月14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50000元,于2014年9月1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于2014年10月27日通过银行向原告转账100000元,共计250000元。因原、被告对是否欠款产生争议,故诉至法院。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转账回单三张、收条三张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青**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其后被告支付原告张**25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转账凭据及收条予以证实,故被告青**应当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欲证实其将车辆向原告抵账300000元,但该车辆手续未过户到原告名下,且原告对车辆抵账也不予认可,故对原告称其车辆抵账300000元,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称被告转账的250000元中的150000元为被告支付其的劳务费,但原告无证据证实该150000元为劳务费,该150000应当认定为被告偿付原告借款。对原告按200000元本金主张利息51250元,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偿还原告本金150000元,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青海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支付原告张**借款150000元本金及利息38437.5元(150000元×1.25%×20.5月)。

二、驳回原告张**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34.3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青海勃负担1900元,原告张**负担63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巴音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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