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重庆市丰**有限公司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重**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煌**公司)、上诉人国基**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基建设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杨**,上诉人国基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30日,国**公司(甲方、发包方)与煌**公司(乙方、承包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承包的工程项目为乌鲁木齐市新联路信达绿城小区框架、剪力墙结构建筑约12万平方米的土建部分(基础、地下室、主体及二次结构、室内抹灰、地面、屋面、台阶、散水),承包价格为540元/m2。该合同中未约定具体的开、竣工日期,另约定合同签订前乙方向甲方交纳安全质量保证金300万元,人员进场3日内再交纳质量保证金200万元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后乙方必须派至少一名专职技术人员在现场配合甲方项目部做好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并协助业主分包的边坡支护、土方开挖的相关工作;若因甲方及开发商原因在2015年4月底不能开工,甲方必须在7日内退还乙方的安全质量保证金(从交纳保证金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计算支付利息);还约定本合同发包人、承包人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为合同价的2%。上述承包合同甲方的签名人为何**,乙方为高**、曾**、高**。同日,国**公司向曾**出具信达绿城小区安全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收据一份,该款项为曾**以银行转账方式转入何**的银行账户。2015年5月1日,国**公司及何**在一份“退场及退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我高**、曾**、高**在国基**限公司签订了承包乌鲁木齐市信达绿城花园项目的工程施工合同。因甲方开工手续不全的原因,项目迄今不能确定具体开工时间。我于2014年9月30日向甲方交纳了叁佰万元保证金,我自己认为该项目风险较大,前期投入资金较重,今与甲方协商在2015年5月10日退还壹佰万,余款贰佰万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壹佰万共计叁佰万元于2015年5月23日退还,我自愿放弃对该工程的承包权利,原先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作废”。2015年5月20日,国**公司以新疆骆**限公司(以下简称骆驼骑**司)的银行账户向曾**的银行账户转款100万元。骆驼骑**司另外一张300万元的转账支票未兑付,该转账支票上盖有何**的私章。国**公司在本案审理中称何**为骆驼骑**司的股东。2015年6月10日,国**公司及何**在一份“退款承诺书”上盖章、签名,该承诺书内容为“我高**、曾**、高**在国基**限公司签订了承包乌鲁木齐市信达绿城花园项目的工程施工劳务、机械、辅材承包合同。因甲方开工手续不全的原因,项目迄今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2015年4月30日前)开工,也确定不了后期开工时间。我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收取曾**安全质量保证金300万元整。我公司承诺于2015年5月23日将叁佰万元以转账支票形式全额退还。因我公司资金不到位,没有按承诺退还曾**。现我国基**限公司再次承诺将此款叁佰万元推迟到2015年7月10日全额退回。注:如我公司2015年7月10日还未退还此款,我公司将自愿承担此款总价30%的经济赔偿玖拾万元整”。2015年7月24日及8月1日,何**通过网上银行向曾**转款两笔,合计25万元,其中一笔15万元自记用途为退还保证金,另一笔10万元自记用途为还款。曾**在本案审理中称该两笔款项为何**偿还其个人的借款,其出示一份何**于2015年5月1日借款20万元的借条,该借条上注明“本人于2015年6月30日之前还清此款”。

原审法院另查明,国基建设公司称其由新疆鼎**发有限公司转让而取得信达花园四期(建筑面积共计约30万平方米)的建设总承包权,后与新疆信**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协议,并分别支付了转让费1300万元、保证金1000万元。国基建设公司提交了相关合同书、收条、银行业务凭证。煌**公司称工程未能在2015年4月30日开工,为遣散工人而支付路费、住宿费、生活费、窝工费合计104万元。煌**公司提交了2015年5月12日及5月13日四名自然人出具上述费用的四份收条,该四份收条中所列架子工、钢筋工、模板工的人数合计208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是代表煌**公司与国**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的签约人,承包合同签订当日曾**向国**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而国**公司既承认收到该保证金但又不曾与曾**个人签订承包合同,其抗辩煌**公司主体不适格不能成立。

国**公司未经招投标取得信达绿城小区的建设承包权,其将12万平方米建筑施工的劳务、机械、辅材分包给煌**公司,违反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煌**公司、国**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并不以双方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的成就与否而生效或者不生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本案中涉及的案外人于2015年5月20日向曾**转账支付100万元系国基建设公司退还煌**公司的保证金,煌**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支付国基建设公司保证金300万元系曾**向何**银行账户转款,何**于2015年7月24日及8月1日向曾**银行账户转款合计25万元且其中一笔15万元注明为退还保证金,而何**于2015年5月1日向曾**的借款为20万元且未约定利息,曾**仍持有该借据而借款的清偿并不确定。故综合以上情况,何**向曾**银行账户转款25万应作为国基建设公司退还煌**公司的保证金。对于借款20万元,曾**可依借据另行主张。煌**公司交纳保证金300万元,国基建设公司已退还125万元,剩余应退还的保证金为175万元。

关于国基建设公司盖章及其负责人签名的两份承诺书中还涉及违约金等相关费用100万元、经济赔偿金90万元,该两份承诺书中的人称、行文方式虽与通常情形不符,但以国基建设公司提供的两张照片也不足以证明承诺书为受煌**公司胁迫而出具的事实**务公司现主张该190万元占其交纳保证金300万元的63.3%。煌**公司是劳务公司,在国基建设公司未依法承包建设工程且工程项目、工期尚未明确的情况下与国基建设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实际上是以交纳保证金的方式获取分包的资格,煌**公司对于合同无效也有过错。煌**公司不得因自己的过错或者对方的过错来获取超出其损害赔偿之外的其他利益。煌**公司未进场施工,其作为劳务公司为订立、准备履行合同而产生的实际损失即遣散工人所支付的费用,仅以四名自然人出具的收条不足以为证。如按该190万元予以赔偿,有失公平、正义。故根据上述情况,综合考虑保证金交付及占用的时间、民间借贷的利率等因素,原审法院确定国基建设公司给付***公司的赔偿金为90万元,对于煌**公司主张的其他100万元则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国基**限公司返还重庆市丰**有限公司保证金175万元;二、国基**限公司给付重庆市丰**有限公司赔偿金90万元。

上诉人诉称

煌达劳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事实有误。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然无效,但是国**公司向我公司作出的两次承诺的效力应当认定,其自愿向我公司赔偿相关费用100万元及经济损失90万元系真实意思表示,并未有证据显示我公司存在胁迫情形,上述190万元原审法院未能全部支持,不符合双方当事人约定。国**公司向我公司赔付的相关费用100万元,已用于支付我公司组织工人准备施工期间的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国**公司已支付的100万元并不是返还的保证金,应当是承诺书中约定的赔偿的相关费用100万元;二、关于何**向曾**给付的25万元,应当属于双方之间的个人借款,不属于返还保证金的款项。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国际建设公司应当返还300万元的保证金并且赔偿我公司的190万元的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由国**公司返还我公司保证金30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国基建设公司上诉并答辩称:我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向高延龙、曾**、高**三个自然人出具的,不是向煌**公司出具的,这两份承诺书与本案无关,原审判决我公司给付90万元赔偿金不合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煌**公司给付赔偿金。煌**公司支付300万元保证金及我公司已偿还125万元情况属实,我公司偿还100万元的票据的真实意思是退还保证金,15万元的票据写的是退还保证金,意思表示真实。曾**陈述这是与何**之间的借款及利息明显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驳回煌**公司的上诉请求。

煌达劳务公司针对国**公司上诉请求答辩称:国**公司应当按照其承诺书的约定向我公司支付赔偿款。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国**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合同书、承诺书、收据(条)、银行业务凭证、支票、当事人陈述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煌**公司与国**公司就保证金的返还数额及赔偿金的赔偿数额发生争议,本院就双方争议的问题作如下分析:

煌达劳务公司与国**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承包合同违反了相关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系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庭审调查及相关证据证实,煌**公司通过高延龙、曾**、高**向国**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煌**公司及曾**等人均认可该行为为职务行为,煌**公司要求国**公司向其返还保证金300万元合法有据。国**公司通过案外公司向煌**公司转款100万元,该款项用途载明为返还保证金,煌**公司认为该款项为国**公司向其赔偿的相关费用,该辩解与相关票据载明用途情况不一致,其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国**公司的工作人员何**向煌**公司的代理人曾**转款25万元的性质如何认定问题,根据庭审调查,该款项15万元的用途载明为返还保证金,国**公司及何**亦主张该款为返还保证金,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何**与曾**之间的个人借款法律关系,曾**亦可另案主张。关于煌**公司在上诉状中提出国**公司还依照约定当向其给付赔偿金90万元及相关费用100万元的上诉主张,因其并未对原审判决第二项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法关于民事二审案件的审理范围,该主张本院不予处理。

国基建设公司认为不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的约定支付赔偿金及相关费用,该承诺书系国基建设公司在受胁迫情况下出具的,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赔偿金,庭审过程中,国基建设公司向法庭出具的照片及公司工作人员杨*的证言,均不能有效证实两份承诺书的形成过程中存在法定的胁迫情形,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承诺书中对违约金及相关费用进行了约定,但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造成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过错责任双方均应当承担,双方在承诺书中载明的赔偿金及相关费用数额明显过高,且无相关依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考虑将保证金交付及占用的时间、民间借贷的利率等因素作为依据,确定国基建设公司给付*达劳务公司的赔偿金为90万元并无明显不当,国基建设公司认为应当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确认赔偿金数额并无相关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煌**公司认为国**公司向其给付的125万元用途为归还个人欠款及赔偿相关损失,并非为返还保证金,国**公司应当向其返还保证金300万元的上诉请求,及国**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承诺书存在胁迫情形,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煌**公司支付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8850元(煌**公司已预交16050元,国基建设公司已预交12800元),由上诉人重**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6050元,由上诉人国基**限公司负担128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八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