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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以玛检公诉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被告人董*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玛纳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15时许,被告人董*在乌鲁**区医院门口,经玛纳斯县吸毒人员马某某介绍,向假扮的毒品买家张*贩卖海洛因一包,净重9.4克,正在交付6500元毒资时被警方抓获,当场查获海洛因一包,依法予以收缴。

本院查明

另查明,经鉴定:被告人董*尿液呈阴性,非吸毒人员。被告人董*于2015年2月初,向阜康市公安局提供重大毒品案件线索,经阜康市公安局侦查,于2015年3月17日在吐鲁番市**中心客运站将犯罪嫌疑人刘*抓获,当场缴获冰毒600克,含量为53.33%,于3月28日将刘*上线陶*抓获,缴获冰毒共计557.3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董*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马*,张*证言,辨认笔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毒品称量照片,收缴毒品收据,通话记录详单,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人体生物样本检测采集笔录,玛纳斯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户籍证明,阜康市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等法律文书、阜康市公安局起诉意见书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管制的相关规定,在明知系毒品海洛因的情况下,为牟取利益仍将9.4克向他人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董*系犯罪未遂的意见,贩卖毒品罪是行为犯,其本身包含了贩和卖两种行为,无论是为了卖而买进还是直接卖出,只要实施其中一个行为,就构成犯罪既遂。本案董*为了向张*贩卖,而事先向他人购买了海洛因,并在与张*现场交易时被抓获,当然成立既遂。辩护人提出交易有特情介入,但刑法并未在犯罪构成上对“交易对象”这一因素加以规定,交易对象是否为真正的买家并不影响既遂成立,但存在特情引诱,可予以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董*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案件,属重大立功,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董*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董*非吸食毒品人员,亦无贩卖毒品前科,特情引诱促使其犯意萌发确有一定作用,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犯意引诱应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被告人董*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结合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等因素,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董*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涉案赃物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昌吉回**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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