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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与被告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姚**、中国人民财**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奇台支公司)、昌吉回族自治州园林宾馆(以下简称园林宾馆)、中华联合财**吉市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支公司)、乌鲁木**米*分局(以下简称米*国土局)、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鲜瑾,被告姚**,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园林宾馆的委托代理人魏*,被告联合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米*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月6日,被告姚**驾驶奇台县**责任公司所有的新BA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14线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袁**驾驶的新A7K990号小型客车、林**驾驶的新BR6678号小型客车、王**驾驶的新B34688号小型客车、曹**驾驶的冀JG2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乘坐新A7K990号小型客车的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经新疆**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姚**负事故全责。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右股骨粉碎性骨折,在新疆**四医院住院治疗时置入内固定,于2015年3月在新疆**四医院住院17天,进行后续治疗,取出内固定,医疗费及其他费用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后续治疗医疗费9572.65元、误工费710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护理费2569.21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92856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合计115040.97元;2.本案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姚**辩称:对于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认可。新BA7855号车登记在富**司,我和富**司签有挂靠合同,我是实际车主。车辆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合理的部分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认可,事故车辆新BA7855号车投保了主、挂车交强险和500000元、5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同意先由所有事故参与车辆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过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前期已有数次判决,我公司已按照前期判决赔付了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加上伤残限额的51879.53元,合计63864.53元,商业三者险判决支付了171322.48元。鉴定费、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赔付。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原告有固定工作,应提交减少工资的证明。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51.13元/天,计算错误。护理费也应提交护理工资证明及减少收入证明。

被告园林宾馆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

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园林宾馆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该车辆无责,我公司愿意在无责范围内承担责任。之前的案子我公司已经赔付,无责限额内医疗费1000元已经赔偿完毕,伤残限额已经赔付3927.96元,剩余7072.04元。

被告米*国土局辩称:事故认定书认定姚**是全责,我方车辆没有接触原告车辆,我方无责,原告各项损失应由姚**承担,我单位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认可,我公司投保的新B34688车是无责车辆,未与原告车辆接触,不存在因果关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即使赔偿,也应在无责限额内赔偿。本案中,加上挂车,共有五个交强险,原告的主张没有超过所有交强险赔付范围,即使承担,也只应承担10%的责任。原告放弃了对冀JG2552号车辆的主张,此车应承担的10%,不应由所有被告承担。诉讼费、邮寄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原告之前未起诉我公司,我公司没有赔付过。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6日09时50分许,被告姚**驾驶新BA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114线行驶至3公里处时,与袁**驾驶的新A7K990号小型客车、林**驾驶的新BR6678号小型客车、王**驾驶的新B34688号小型客车、曹**驾驶的冀JG255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尾随相撞,致使新A7K99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原告周**受伤,五车不同程度受损及护栏毁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交警总队高等级公路支队卡子湾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姚**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袁**、林**、王**、曹**、新A7K990号小型客车乘车人杨**、原告周**均无责任。被告姚**系新BA785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处投保有一主一挂两份交强险及主、挂车保险金额分别为500000元、50000元且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园林宾馆系林**驾驶的新BR667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所有权人,该车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王**驾驶的新B34688号车所有人为被告米*国土局,在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三车的保险期间内。冀JG2552号车的实际车主及投保情况不明,原告撤回对该车责任主体的起诉。

事故发生后,原告因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在中国人**七四医院住院治疗,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在本院起诉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2号案件。本院作出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896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46893.87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19140.18元;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448.2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2344.69元。

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一伤者杨**在本院起诉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3号案件。本院作出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1036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31665.3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23564.69元;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551.8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了1583.27元。

在涉案交通事故中受损的新A7K990号车的车主周**亦因财产损害赔偿于2013年在本院起诉了(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1号案件。本院作出已生效判决,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4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21167.10元;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无责限额内赔偿了修理费100元。

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27日,原告周**因取出内固定再次在解放军第四七四医院住院17天,花费住院治疗费9425.65元,花费门诊治疗费147元。出院医嘱为:全休一个月,恢复期逐步加强功能锻炼,出院后右下肢逐渐负重,逐渐行功能锻炼。上述三个案件中,原告均未起诉新B34688号车及冀JG2552号车的所有人及投保保险公司。

2013年5月6日,原告周**委托新疆**定中心对其伤情做伤残程度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周**右下肢骨损伤之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原告花费鉴定费600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1号民事判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2号民事判决书、(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住院结算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庭审笔录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本案交通事故系五车连续追尾碰撞产生,被告姚**负全部责任,包括原告乘坐的新A7K990号车在内,其余四车的驾驶人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根据(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1号、(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2号、(2013)米东民一初字第1743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及被告联合保**支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用尽。本案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先由被告**分公司与翼JG2552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无责限额内承担1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按各保险公司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与死亡伤残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承担责任比例为86.95%(220000元÷(22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被告**分公司、翼JG2522号车投保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比例均为4.35%((11000元÷(220000元+11000元+11000元+11000元)]。原告在本案中撤回对翼JG2552号车的起诉,视为原告在本案中放弃了该车应赔偿的份额。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答辩称,因本案交通事故,其商业三者险已赔付171322.48元,还余378677.52元。考虑到商业三者险剩余限额较高,本案中不对另一伤者杨**的后续赔偿项目在交强险中预留份额。

因原告起诉金额未超出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故被告姚**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因新BR6678号、新B34688号车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故上述两车的投保保险公司被告联合保**支公司、被告人保乌市支公司仅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被告园林宾馆、被告米*国土局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确定如下:

1.原告花费医疗费合计9572.65元(9425.65元+147元),有医疗费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被告联合保**支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已全部用尽。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翼JG2552号车的投保保险公司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元。剩余医疗费7572.65元(9572.65元-1000元-1000元)应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偿。

2.关于误工费,原告自2013年至今在新疆**限公司工作,属有固定工作及收入,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原告未就其实际减少的收入提供任何证据,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

3.原告按自治区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出差期间伙食补助费标准120元/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项目,各保险公司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均已用尽,故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4.护理费,原告护理期限为17天,本院按2014年护工工资指导价2900元/月的标准计算17天护理费为1643.33元(2900元/月÷30天×17天)。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赔偿1428.88元(1643.33元×86.95%);由被告**公司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各赔偿71.48元(1643.33元×4.35%)。

5.考虑到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的距离,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赔偿173.90元(200元×86.95%);由被告**公司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各赔偿8.7元(200元×4.35%)。

6.原告的伤残鉴定虽于2013年5月做出,因各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故本院根据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214元/年支持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92856元(23214元/年×20年×20%)。由被告人保奇台支公司赔偿80738.29元(92856元×86.95%);由被告**公司及被告人保乌市分公司各赔偿4039.24元(92856元×4.35%)。

7.鉴定费600元有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与诉讼费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1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医疗费7572.65元(9572.65元-1000元-1000元);

三、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17天×120元/天);

四、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护理费1428.88元(1643.33元×86.95%);

五、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护理费71.48元(1643.33元×4.35%);

六、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护理费71.48元(1643.33元×4.35%);

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交通费173.90元(200元×86.95%);

八、被告中华**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交通费8.70元(200元×4.35%);

九、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交通费8.70元(200元×4.35%);

十、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奇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残疾赔偿金80738.29元(92856元×86.95%);

十一、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残疾赔偿金4039.24元(92856元×4.35%);

十二、被告中国人民**木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残疾赔偿金4039.24元(92856元×4.35%);

十三、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的诉讼请求;

十四、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姚**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五、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园林宾馆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十六、驳回原告周**要求被告乌鲁**米东分局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以上,被告中国人民财**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周**82341.0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周**9612.65元,合计91953.72元;被告中华联**有限公司昌吉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周**4119.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木齐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5119.42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起诉金额115040.97元,核定给付金额101192.56元,占起诉金额的87.96%。案件受理费2600.8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2.04%,即313.14元。其余87.96%的案件受理费2287.68元,与邮寄送达费540元,鉴定费600元,合计3427.68元,由被告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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