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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与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翟**诉被告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的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作协议》即合伙协议。该协议约定:原、被告各出资现金81500元,共计163000元,购买了一辆陕汽德龙10方混凝土罐车,从事罐车租赁业务。利润各按45%分配,被告实际经营和管理。协议还约定:被告必须每月向原告提供当月的财务情况,每月20号结账,每月每人分红一次,并按期打入另一方(原告)账户中。协议签订后,原、被告按约定出资购买了车辆,被告在北屯工地上出租该车辆,该车辆被工地项目部编号为8号车。到了2014年12月15日,被告的哥哥张**第一次向原告通过手机微信方式传送了该车辆的经营收益情况,共计143234元。这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协议约定的利润分配比例,将属于原告的利润分配额76500元,支付给原告,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付。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6月1日签订的《合作协议》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被告向原告给付合伙收益分配款64455.3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

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

合作协议、结算清单、法院询问笔录。证实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混凝土罐车,双方发生争议起诉到法院后,经法院主持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款30700元。

本院查明

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证实原、被告合伙购买一辆混凝土罐车,双方发生争议后,原告诉至法院,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定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款307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原告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翟**与被告张*订立一份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伙购买一辆混凝土罐车用于租赁。因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润,原告遂诉至本院。2015年5月29日,经本院主持原、被告双方对账,双方确认被告应给原告分配利润307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翟**与被告张*之间的合伙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应给付原告利润款30700元。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5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崔**与被告张*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张*给付原告利润款3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2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560元,被告负担1560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不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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