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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董**、刘**、刘**、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诉被告董**、刘**、刘**、张**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1月27日、7月2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刘**、刘**,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幸福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7月23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被告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2013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董**、刘**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约定由被告将位于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650亩耕地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期为5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2014年4月在该承包地播种甜菜。2014年5月6日,原告在浇头水时,因泵房至承包地中的主管道多处爆裂而致头水未能正常浇灌。原告要求被告董**进行修理,之后双方共同对爆裂的管道进行了多次修理,但依然不能正常灌水。原告在浇第二水、第三水时,主管道仍然多处发生爆裂,原告只能边修理边灌水,但因主管道仍然发生多处爆裂而延误灌水时间,致播种甜菜大面积严重减产,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董**赔偿,但被告董**称该承包地系其从被告刘**、张**转包而来,滴灌设施也是被告刘**、张**安装,滴灌设施出问题应当由刘**、张**承担赔偿责任。该承包地系包家**村村委会承包给被告刘**、张**,合同约定由被告刘**、张**安装滴灌设施。被告刘**、张**安装好滴灌设施后又将该承包地转包给被告董**、刘**,被告董**、刘**又于2013年12月20日转包给原告。原告播种的650亩甜菜因未按时灌水而造成的损失,经新疆**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周**种植在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梁家庄东片的650亩甜菜因无法进行正常灌水作业造成的损失为1181762.88元。该承包地造成损失是因不能正常灌水而致,而该承包地的滴灌设施是被告刘**、张**安装,故被告刘**、张**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董**、刘**将滴灌设施不合格的土地承包给原告,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刘**、张**赔偿原告损失1181762.88元;二、判令被告承担原告鉴定费用;三、判令被告赔偿修理滴灌设施费用20000元;四、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四被告更换、修复该承包地滴灌主管道等设施,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并保证能正常使用,后原告又撤回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是事实,对原告向被告给付承包费的金额以及原告诉状中陈述的签订合同的时间、付款金额及内容都没有异议。但是被告与董**承包给原告的650亩耕地,约定是由被告刘**、张**安装滴灌,并且滴灌也是由被告刘**、张**安装,滴灌爆裂造成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刘**、张**承担。原告根据鉴定结论主张赔偿的损失数额过高,但是被告认可鉴定费用;被告对滴灌设施修理费用不认可。

被告董**与被告刘**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刘**辩称:被告与董**、刘**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是事实。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数额被告不认可,鉴定结论是玛纳斯县甜菜前三年的平均产量,鉴定地区的地质不同,甜菜产量也不同,鉴定结果也不能说明本案原告损失就是这么多,鉴定数额过高。被告对鉴定费也不认可,因鉴定的时候没有通知被告去现场,被告不清楚是在哪一块地中进行的鉴定。被告对修复滴灌费用也不认可,滴灌损坏的原因有很多,使用过程中操作不当,也会造成管道破裂。如果是质量问题,和被告安装并没有关系,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张**辩称:被告与董**、刘**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的事实存在。但原告的损失和被告没有关系。如果是滴灌产品质量不合格被告同意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董**、刘**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双方存在土地承包合同关系。

2、董**、刘**与张**、刘**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董**、刘**的土地是董**、刘**从张**、刘**处承包的事实。

3、玛纳斯县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拟证实包家店冬麦地村与张**、刘**签订机动地承包合同,并约定按照包家店冬麦地村的条件规划来安装滴灌,且大小要符合周边滴灌大小的要求。

本院查明

被告董**、刘**、刘**、张**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4、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拟证实鉴定机构对该争议土地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因管道破裂造成农作物无法正常灌水造成减产,损失计算按照种植农作物甜菜计算,造成的损失为1181762.88元,鉴定费用为13000元。

被告董**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质证提出鉴定机构去鉴定前原告给被告电话通知了,也给刘**电话通知过,被告就和原告一起去磅房承包地参加了鉴定,在承包土地中装了好几袋土和甜菜,鉴定人员拿去乌鲁木齐鉴定。被告刘**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均不认可,质证提出鉴定机构做鉴定前没有通知过被告,被告也没有去参加鉴定,所以鉴定意见书不认可,鉴定费票据也不认可。被告张**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不认可,质证认为被告没有参与鉴定。因被告张**、刘**不认可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且该鉴定意见书中署名的鉴定人林*向法庭陈述其在该案鉴定过程中未曾到过现场勘验,并且自己是作蔬菜鉴定的,该鉴定程序违法,故本院对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不予确认。

5、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在春天滴水时爆裂了24处,周**修理了18处,被告董**也参加修理滴灌管道。

6、证明一份,拟证实原告维修滴灌管道支出材料费7330元。

被告董**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质证提出原告多次维修的时候就一直在给被告打电话,被告就给刘**打电话,刘**自己也去维修过三次;被告对维修材料费也没有异议。被告刘**对两份证明没有异议。被告刘**对两份证明没有异议,质证提出管道破裂是事实,被告去修理过管道也是事实,但是管道爆裂多少次不清楚。被告张**对两份证明不认可,质证提出被告不知道管道爆裂的事情。被告张**虽不认可两份证明,但并未提出反驳证据,故本院对两份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

7、照片17张,拟证实管道维修时候现场拍摄照片17张。

被告董**、刘**、刘**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质证提出被告不在现场,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8、甜菜购销合同一份,证实甜菜的价格为460元每吨,董**将承包地转包给原告,原告也持有这份合同向中**公司提供甜菜。

被告张**、刘**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提出这份合同中甲方是中粮,乙方是董永平,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被告刘**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9、鉴定报告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拟证实被告在原告承包地中安装的滴灌存在质量问题,不符合规范要求,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的事实。

被告张**、刘**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质证提出中**司在本次鉴定中资质不够,中**司的授权范围是建设工程鉴定,对农业滴灌带的设计施工不属于建设工程,鉴定机构的专家是建设工程鉴定师,不是产品质量工程师;中**司鉴定依据是水利部门规范,用水利部门标准来鉴定滴灌不符合法律规定;对鉴定费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鉴定费发票是申请人申请的,应当由其自行承担鉴定费用。被告刘**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因该鉴定报告书是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中**限公司鉴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备鉴定资格,程序合法,有鉴定依据、鉴定过程说明以及明确的鉴定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10、证人朱*才出庭作证称:我和原、被告都是干活认识的,没有亲属关系。2014年7月,原告打电话找我维修滴灌管道,我开车过去找到漏水的地方,看到是管道炸掉了,然后我就把漏水炸掉的地方换了新的管子,路上修过两处,地中间修了7米,一共修了4处,其中三处,每处收费600元,一处收费是1200元。修理费原告还没有给我付。

原告及四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11、证人范继书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不认识,和被告也不认识。2014年7月原告给我打电话说管子漏水让我过去维修管子,我过去挖开旧管子炸缝,爆裂处短的有1米多,长的有3、4米,维修了四处,我看管子质量不怎么样。我维修时有一处收修理费是600元,有两处收修理费是800元,还有一处收修理费是1000元,原告还没有给我付钱。

原告及四被告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证人证言予以采信。

12、证人兰德喜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认识,和被告不认识。我是村民代表,当时刘**、张**承包村上的土地时每亩地承包费50元,因土地承包费作价低,所以让他们安装滴灌。村委会将土地承包给农户以后,农户须按照村委会的要求购买滴灌材料由专业的人员现场监督安装滴灌,要保证滴灌设施能正常使用15年。刘**安装滴灌时也没有经过村委会,村委会也没有派人去现场监督安装滴灌。原告承包种植第一年就找村委会好几次,说管道爆裂。2014年原告种植土地,要用滴灌浇水,如果不用滴灌浇水,很费水,村委会也不给分配水。

13、证人梁**出庭作证称:我和原告没有亲属关系,不认识,刘**是承包土地的时候才认识的,其他人不认识。刘**承包村委会的土地时合同是我起草的,每亩50元承包给刘**的,承包合同的重点是要安装滴灌设施,使用年限是15年。当时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时候是约定让我们监督,但是后来我们就不知道了,图纸也不清楚。我不清楚是否通知村委会,但是没有通知我们村民代表参加。

原、被告对以上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本院对以上证人证言予采信。

14、证人梁**出庭出庭作证称:原告是在我们村种地时认识的,我和原、被告没有亲属关系。我是村上的配水员,原告承包地浇水都是我过去配水,5-9月份一共给原告配水6次,每次配水都会爆管2-3次,修好后继续配水。

原、被告刘**、张**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被告刘**、董**对证人陈述管道爆裂管道修好后继续配水有异议,质证提出管道爆裂后维修时配水就轮到下一家,而不是继续给原告配水。本院对被告有异议的证言部分不予采信,对被告没有异议的证言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刘**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安装在承包地中的滴灌是从石河子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货,该批货是经过检验合格的。

原告对检验报告的三性均不认可,质证提出检验报告中规格是160毫米的管道,而原告承包地中爆裂的管道直径是200毫米。被告董**、刘**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不认可,质证提出被告安装在承包地下的管道是否是这份检验报告中的管道无法确认。被告张**对检验报告没有异议。因该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检验的产品规格就是安装在原告承包地中爆裂的管道,故本院对该检验报告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2、施工设计图一份,拟证实被告给原告安装滴灌的时候有施工设计图纸。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恰好说明了争议的维修管道属于地埋管,使用年限是20-30年,但是原告只使用了不到一年;图纸中标注的地埋管标注的是200毫米的管道,但被告检验报告中检验的是160毫米的管道;图纸应当由村委会和村民代表监督施工,但是图纸中并没有村委会盖章或签名。被告刘**、董**对施工设计图不认可,质证提出图纸上标注的管道大小和实际安装的大小不一致,这也是造成管道爆裂的原因,在安装中改变了管道线路,没有按照图纸来施工。被告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该施工设计图滴灌面积为245亩,而本案滴灌工程面积约650亩,面积不符,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被告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

1、周**的证明一份,拟证实2014年周**承包地种植的甜菜供水量和供水时间都是充足的。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质证提出该证明只能说明放水时间和停水时间,并不能证实原告用水量超标的问题;因为管道破裂,水方量确实没有减少,但并没有浇灌到甜菜地里。被告刘**、张**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2014年冬麦地村水费台账一份,拟证实原告承包地种植甜菜全年浇水已经超标,不存在鉴定意见书中所述的甜菜是因缺水旱死。

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质证提出原告种植的甜菜按水费台账中记载的用水量远远比正常灌水量要少。被告刘**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刘**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3、新疆微灌系统用硬聚氯乙烯管材地方标准一份,拟证实鉴定机构中**司不具有鉴定资质,鉴定引用标准错误。

原告周**、被告刘**对该证据不认可。被告刘**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因该证据系复印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4、检验报告一份,拟证实被告购买的滴灌管材经过石河子市质检局检测合格。

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质证提出该证据是复印件,也不能证实该检验材料是合格的以及是本案争议的滴灌材料。被告刘**对该证据有异议,检验报告中的检验材料不一定是原告承包地中安装的滴灌材料。因检验报告无法证实检验的硬聚氯乙烯管即是安装在原告承包地中的滴灌管道,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

5、证人周永远出庭作证称:原、被告都是在我们村上种地的,我因此认识他们,我们之间没有亲属关系。原告承包的这块地是村委会以招标的形式以每亩50元的价格承包给刘**、张**,合同约定滴灌设施由刘**、张**安装,图纸是村委会委托呼**计院设计的。原告承包这块土地是荒地,2005年从我接任村书记以后该块土地就是荒地,但以前搁荒多少年我不知道。陈**任书记的时候,曾开出来一部分土地种过一年的小麦。刘**、张**安装滴灌时是我和梁**去监督安装的。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5月11日村上给原告供出苗水21630方,每亩地是33.27方。2014年6月30日至2014年7月7日在规定时间内给原告供头水,共计25480方,每亩地39方。2014年5月6日到2014年5月11日期间原告浇水时管道爆裂过一次,原告一直在抢修。但中间我们并没有影响原告供水。当时管道破裂的时候我看到有三处,但具体有多少处我也不清楚。2014年村委会向原告承包地里供水总共是五次,加出苗水。原告在浇头水的时候破裂过一次,再往后我不干村书记了,也就不清楚了。施工设计图纸中245亩是在刘**没有承包的土地之前计算的,计算的也只是当时种植的土地,荒地没有计算。刘**和张**安装滴灌时不是按照图纸,而是按照村上供水面积要求施工的。

原告对证人证言有异议,提出被告委托代理人在向证人发问时进行提示,对证人证言不认可。被告刘**对证人证言有异议,周永远只是村上书记,水是管水员在管理,证人并不知道供水的实际情况。被告刘**、张**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证人证言与其他证人证言陈述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张**、刘**申请专家辅助人闫**、刘**出庭。闫**、刘**出庭陈述意见:新疆**鉴定中心所作鉴定意见没有对原告承包土地进行土壤养分等综合检测分析;该鉴定意见是假设原告生产的甜菜可以达到5吨,而可以生产5吨甜菜的土壤养分标准是有科学依据的;该鉴定意见系鉴定人一人所做,没有技术监督和制约,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而原告承包地是盐碱较重的荒地,种植甜菜必须是现播后在5小时内须滴出苗水(也就是现播现滴水),这样可以把种植周围土表层的盐分,通过滴水的方式将包围在甜菜种子表面的盐分淋入土壤深层,保证甜菜种子吸入大量的洁净的清水,以保证出苗。原告在诉状中写其在4月16日播种甜菜,5月6日才滴头水,相隔15天以上。原告种植的甜菜种子在土壤中经过每晚的土壤水分回潮现象,吸入大量浓度很高的盐碱水,种子很难出苗。北疆甜菜最佳播期是在3月25日至4月5日之间,早播可以躲过北疆甜菜橡皮虫的危害,而原告播种的滴水期是5月6日,加之2014年春季非常干旱,干旱年份虫子较多。这也是导致原告种植甜菜死亡的原因之一。原告在种植甜菜时没有遵循基本的生产常识:1、甜菜作物对栽培土壤要求较高,盐碱地不宜种植;2、高产甜菜应在3月底播种,早播能使微小的甜菜种子在适宜的低温高湿坏境下抓全苗,育壮苗,播晚会因为甜菜种子和幼苗很难抵御高温干旱天气,难以抓苗;3、在盐碱较重的地块,任何作物采用干播湿出技术,都必须播后及时滴出苗水,否则播种后不能及时滴出苗水,会给种子造成吸收含盐碱较重的水分后烂种或者种子发芽与扎根速度赶不上土壤失水速度,对出苗、保苗十分不利。

原告周**、被告刘**对上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不认可。被告刘**、张**对上述专家辅助人的意见没有异议。对上述专家辅助人提出的意见符合科学生产规律的,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4月3日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与刘**、张**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发包方)包家店镇冬麦地村采用协商方式将位于东梁干地块,土地面积约65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方)刘**、张**;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乙方按甲方的条田规划和滴灌设计图纸,按时按质安装滴灌。上述承包合同签订后,刘**、张**按约定在承包地中安装滴灌。2013年5月29日,刘**、张**将上述承包地承包给刘**、董**,并签订农村集体机动地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刘**、张**),乙方(刘**、董**),甲方采用协商方式将东梁干地块的土地面积约650亩承包给乙方;承包期限五年,从2013年10月30日起至2018年10月30日止;甲方按条田规划和滴灌设计图纸,按时按质安装滴灌。2013年12月20日,董**、刘**将上述承包合同中的土地承包给周**,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周**)承包甲方(董**)位于包家店镇冬麦地650亩耕地,承包时间5年,从2013年10月30日至2018年10月30日止。2014年春天,原告周**在承包地种植甜菜,2014年5月6日,甜菜浇头水时滴灌发生爆裂,以及后来在滴灌过程中仍有滴灌管道爆裂现象。2014年9月15日,原告周**委托新疆**鉴定中心对2014年种植甜菜无法正常灌水作业造成的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鉴定意见为:周**种植在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的650亩甜菜因无法进行正常灌水作业造成的损失为1181762.88元;该鉴定机构现场勘验中记载:鉴定地块个别地方有盐碱斑。该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3000元。鉴定人林*出庭陈述:如果是初次使用滴灌设施操作不当很容易发生管道破裂;原告周**申请所做甜菜鉴定,林*并没有到现场勘验,也没有做该鉴定,并且自己是做蔬菜鉴定的,不是做甜菜鉴定的。赵**出庭陈述,原告申请的甜菜损失鉴定鉴定人到现场鉴定后,参照新疆维吾尔区统计年鉴公布的昌吉州及玛纳斯县前三年甜菜的平均产量,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得出原告2014年甜菜损失数额。2015年1月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刘**、刘**赔偿原告损失1181762.88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滴灌修理费、鉴定费。原告申请对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承包地中滴灌工程更换及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依原告申请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该公司出鉴定意见为:原告周**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存在的质量问题如下:1、分干管未做阀门井,不符合规范要求,2、管壁厚度不符合规范要求,3、管壁厚度部分不符合规范要求,4、管道埋深均不符合规范要求;费用评估:建议由专业设计单位按涉案土地实际情况设计图纸,出具施工图后,再做修复费用评估;说明:鉴定之时,申请鉴定人提出对工程使用材料质量是否合格不做鉴定,故对此委托事项不做分析结论;涉案滴灌工程面积约650亩,被申请方提交的《玛纳斯县包家店镇冬麦地村膜下滴灌工程施工设计图》滴灌工程面积为245亩,因面积不符,故对施工图纸设计的合理性及施工是否按图纸设计进行不做分析结论。本次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0元。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2014年原告种植甜菜损失在本案中能否确定?举证责任应当如何分配?

本院认为:2014年原告种植甜菜损失能否确定的问题。原告向本院提交新疆**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实因管道破裂造成农作物无法正常灌水造成减产损失为1181762.88元。但该中心所做鉴定意见书中盖章的鉴定人林*未到现场勘验,且该鉴定意见书中没有鉴定的依据也没有鉴定人鉴定资格说明,鉴定程序违法,故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不作为定案的依据;原告申请对承包地中安装滴灌工程质量进行鉴定;对承包地中滴灌工程更换及维修的费用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中**限公司对原告上述申请进行鉴定,虽然鉴定分析安装滴灌存在质量问题,但并不能证实滴灌爆裂的唯一原因就是安装存在质量问题所致;鉴定人林*以及专家辅助人向法庭陈述其意见认为滴灌管道爆裂的原因并不唯一,使用滴灌设施操作不当也易发生管道爆裂,滴灌质量有问题也会造成滴灌管道爆裂;专家辅助人向法庭陈述原告种植甜菜出苗不全或者出苗死亡有很多因素,并不仅仅是缺水就会造成甜菜出苗不全或者死亡。因此原告提供以上证据均不能充分证实2014年种植甜菜损失是因为被告安装滴灌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原告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2014年种植甜菜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而原告未能完成上述举证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张**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刘**、董**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维修滴灌管道费用,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实滴灌爆裂的直接原因是滴灌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导致,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被告董**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周**的诉讼请求。

二、鉴定费25000元,由原告周**负担。

案件受理费15733元,减半收取7866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时或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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