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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限公司与钱**一案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因与被申请人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钱*、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4)乌中民二终字第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太**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判令申请人承担违约责任与事实有误。申请人己按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不应承担违约损失。合同签订后,申请人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同时被申请人天**司提取货物并支付了主要款项,其在接到货物时也并未提出任何异议。被申请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付款义务,而被申请人迟迟不支付剩余货款,其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申请人现以申请人延期交货为由拒不支付剩余货款是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的。综上所述,申请人请求依法予以再审本案,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太湖公司是否如期履行了供货义务,是否构成违约。围绕双方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及相关法律、政策文件,本院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太**司与天**司于2003年7月21日、2003年9月9日先后签订了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附清单,约定由太**司向天**司提供两套强制循环热水锅炉主机及辅机,并约定了太**司将第一套强制循环热水锅炉主机及辅机于同年8月15日前货到乌鲁木齐,第二套于当年9月11日前发货,合同总价款1378300元(运费另计)。合同还对质量标准、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保修期(一年)、验收及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司通过铁路运输将第一批货于2003年8月13日自无锡南站发出,同年8月22日货到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第二批货太**司分两次分别于2003年9月11日和10月1日(附机)自戚墅堰站发出,同年9月29日和10月16日货到喀什站。本院听证时太**司对其未按约定发货,造成迟延交付货物的事实表示认可,且一审判决认定其违约,判令其赔偿天**司损失206745元并未提出上诉。故其申请再审理由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太**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无锡**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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