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钱*、钱**、新疆天**限公司与无锡**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司)、钱*、钱**因与被上诉人无锡**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10日受理后,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1)沙*二初字第712号民事判决,因天**司、钱*、钱**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经审理后,本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乌中民二终字第149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原审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重审后,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了(2014)沙*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天**司、钱*、钱**均不服,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天**司法定代表人钱*、上诉人钱**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太**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太**司与天**司分别于2003年7月21日(该合同约定太**司应在当年8月15日前货到乌鲁木齐市)、2003年9月9日(该合同约定太**司于同年9月11日前发货)签订两份《工业品买卖合同》附清单,约定由太**司向天**司提供两套强制循环热水锅炉主机及辅机,并约定了发货、到货日期和地点,合同总价款1378300元(运费另计)。另,合同对质量标准、出卖人质量瑕疵担保义务、保修期(一年)、验收及付款方式等都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太**司通过铁路运输将第一批货于2003年8月13日自无锡南站发出,2003年8月22日货到乌鲁木齐市火车北站;第二批货,太**司分两次分别于2003年9月11日和10月1日(附机)自戚墅堰站发出,同年9月29日和10月16日货到喀什站。天**司自提货物。2003年8月1日、9月11日、11月21日,天**司分三次向太**司支付货款共计79.374万元,同年9月23日,天**司向太**司销售经理许**个人卡汇入锅炉款2万元。后双方因货款支付产生争议,太**司于2011年8月10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天**司、钱*、钱**向太**司支付货款675909.73元,支付保全费4020元,支付鉴定费7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天**司以太**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为由,同时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太**司赔偿其公司各项经济损失共510533.63元,并由太**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另查,天**司分别于2003年6月23日、2003年9月6日与和田农十四师、农十四师皮墨垦区开发建设筹建处签订两份锅炉买卖及安装合同,约定天**司向买受方供应、安装、调试由太**司生产的同上型号的锅炉,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都作了明确约定。

再查,2005年至2006年,天**司向太**司发函,说明锅炉延期交付导致第三方验收及付款结算延后,同时亦提出因锅炉内炉墙倒塌导致的修复及其他损失和交付使用延后问题。

再查,天**司因2005年未按时参加企业年检,已于2007年1月12日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告吊销营业执照。钱*、钱**系该公司两股东。天**司至今未进行清算。

天**司、钱*、钱**在收到新恒法文鉴字(2013)第112号鉴定检验意见书后,自行委托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另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4月21日做出新司鉴所文鉴字(2014)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司与天**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否则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一、关于本诉。1.本案太**司履行交货义务后,天**司应履行相应付款义务,其先后向太**司付款81.374万元,余款未付,应承担相应清偿责任。2.天**司、钱*、钱**答辩中提出2007年10月23日许**以太**司驻乌办事处的名义收到天**司35万元货款,该收据真实性被新恒法文鉴字(2013)第112号鉴定检验意见书否定。该意见书系原审法院依法按程序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鉴定机关作出,鉴定程序未发现违法情形,结论可信,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信。天**司自行委托所做的新司鉴所文鉴字(2014)第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不符合鉴定程序要求,太**司亦不认可结论,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2014年9月9日,原审法院就以上二鉴定意见组织庭审质证,二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均出庭。质证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出庭鉴定人的意见不足以推翻新恒法文鉴字(2013)第112号鉴定检验意见书,基于以上情形,原审法院仍采信新恒法文鉴字(2013)第112号鉴定检验意见书。故对天**司答辩中提出2007年10月23日许**以太**司驻乌办事处的名义收到天**司35万元货款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天**司欠太**司款项(含运费)675909.73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天**司应及时清偿该欠款。3.天**司在2007年经工商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应依法及时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但钱*、钱**作为公司股东,至本案起诉,一直不履行该法定义务,现公司无营业场所、资料缺失。公司营业执照被吊销后由于公司股东原因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导致无法清算、致使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其行为违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应由其对公司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故太**司要求钱*、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4.太**司在本诉中所主张鉴定费、保全费依法处理。

二、关于反诉。1.天**司在2005年和2006年向太**司提出延迟交货及质量问题,太**司此后向公安机关举报天**司构成经济犯罪,至2011年提起民事诉讼,在此期间天**司处在应对太**司向公安机关举报及相应处理中,原审法院认为,天**司对刑事案件侦办过程中的应对措施应认定为应诉,应诉亦是主张权利的方式之一,且反诉作为吞并、抵销本诉诉求的诉讼行为,系应对本诉而生,诉讼时效计算亦应结合本诉判断,故天**司提起反诉的诉讼时效期间未届满。2.太**司在签订合同后履行交货义务,但按合同约定,两次履行的日期均有所延误,考虑到本案标的物—锅炉在安装及使用上的属性和特殊要求,送货延误必然会给锅炉的安装及使用造成相应的影响,太**司做法已构成违约。天**司提取货物且支付主要款项的事实只证明其接受延迟交货的现实,且根据双方2005年至2006年来往函,可证实天**司未放弃主张权利、一直要求双方协商解决但未获回应。故天**司所主张太**司违约成立。3.锅炉质量问题系天**司单方陈述,缺少充分、有力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

分析反诉各项诉求:1.天**司主张的第二次送货中因附件延误所产生二次吊装费及保管费合计12500元,该费用属太**司延误产生,理应由其承担,原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天**司主张的油费、交通费、住宿费、看护费等费用,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天**司主张的锅炉维修费用,因维修原因多样,不能证明是太**司提供产品问题造成,证据缺少关联性,原审法院不予支持;3.天**司与兵团农十四师关于违约扣除天**司保证金300000元有皮墨垦区开发建设筹建处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但该违约处罚的约定事先未告知太**司,数额明显超出正常预期,且扣款原因不能证明完全由太**司造成,让太**司全额承担不合理。综合本案案情,鉴于太**司两次履行合同均延误,作为违约方应承担责任,故原审法院裁量参照合同总金额的15%即206745元(1378300元×15%),由太**司向天**司予以赔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新疆天**限公司支付无锡**限公司货款675909.73元;二、钱*、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无锡**限公司赔偿新疆天**限公司违约损失219245元(206745元+二次吊装费12500元);四、驳回新疆天**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五、无锡**限公司已预交的本案保全费4020元,由新疆天**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一审宣判后,天**司、钱*、钱**均不服,向本院共同提起上诉称:一、本案诉讼中围绕2007年10月23日的太**司住乌办事处出具的35万元收款收据的真伪,双方当事人存在争议。原审法院在本案二审发回重审后,在没有通知我方的情况下,直接委托新疆**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所在提供鉴定样材不足的情况下出具了鉴定意见,原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机构的鉴定程序均存在违法,且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与公安机关之前所做的鉴定意见及我方委托新疆**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截然相反,鉴定结论有误,导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二、原审判决已认定太**司迟延交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同时也认定我方提出的反诉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原审判决没有客观公正地对太**司的违约行为给我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给予认定,判决有误。三、钱*、钱**作为天**司的股东,对天**司对内只有履行清算的义务,而不应当对天**司对外债务承担给付责任,原审判决钱*、钱**对天**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我们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四、五项,请求改判驳回太**司对我们的本诉请求,改判支持天**司要求太**司赔偿各项经济损失510533.63元的反诉请求,并由太**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公安机关的鉴定意见以及新疆**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并不是合法有效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的依据。原审对天**司的反诉请求,已作了合理认定,对其不合理的主张给予了驳回并无不当。钱*、钱俊*未未履行股东的清算义务,原审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天**司上诉要求驳回我公司对其的诉讼请求,其所依据的事实理由不能成立,其要求改判的上诉请求也不应给予支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围绕双方对2007年10月23日的太**司住乌办事处出具的35万元收款收据真伪的争议,本院在听取双方意见,重新对鉴定检材和样材组织质证基础上,决定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确定以本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收据真伪的依据,双方均表示接受。本院于2015年4月2日委托西南政**定中心,对2007年10月23日编号为№18921的《收据》中加盖的“无锡**限公司住乌办事处”的印文真伪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出具了西政**中心(2015)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检材印文盖印条件较差,倾向认定填写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编号为№18921的《收据》上加盖的“无锡**限公司住乌办事处”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该份收据证实2007年10月23日太**司收到天**司支付的锅炉款35万元。天**司至今尚欠太**司货款为325909.73元(1489649.73元-793740元-2万元-35万元)。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围绕天禾供公司、钱*、钱**上诉陈述,被上诉人太**司答辩陈述,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照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双方二审存在的争议焦点,认定意见如下:

一、关于太**司住乌办事处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35万元收款收据真伪的认定问题。根据西政**中心作出的(2015)鉴字第100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由于检材印文盖印条件较差,倾向认定填写时间为“2007年10月23日”、编号为№18921的《收据》上加盖的“无锡**限公司住乌办事处”红色印文与供检的同名样本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本院认为,本院委托所做的本次鉴定是本院充分听取双方当事人对前两次鉴定提出的异议意见基础上,重新对鉴定检材和样材组织质证,并在双方表示接受以本次鉴定意见作为认定收据真伪的依据前提下,确定重新委托进行鉴定。本次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中所采用的鉴定技术较为先进,从印文整体到局部特征比对分析全面到位,本院对本次鉴定意见给予采信,并对太**司住乌办事处于2007年10月23日出具的35万元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给予采信,对天**司于2007年10月23日支付35万元货款的事实给予确认,天**司至今尚欠太**司货款为325909.73元,原审判决认定天**司欠付货款675909.73元事实有误,本院根据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给予改判。

二、关于天**司主张的违约损失认定问题。太**司在履行两份锅炉供货合同过程中,均存在逾期交货行为,其已构成违约,天**司要求太**司赔偿就其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损失赔偿额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天**司与农十四师有关扣除保证金30万元的约定并未在太**司与天**司订立的合同中体现,天**司主张扣除保证金30万元的损失,太**司在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见到的,天**司要求全额赔偿扣除30万元保证金的损失,有悖法律规定。天**司提交加油票、住宿票、机票及看护费收据以及主张的锅炉维修费用等票据,虽能证明其一定费用的支出,但并不足以证实这些费用系太**司逾期交货所必然产生的费用,原审法院以天**司不能证明与主张损失存在关联性为由,驳回这些费用的赔偿主张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基于太**司违约行为,结合本案案情,酌情认定太**司赔偿天**司违约损失219245元是合理恰当的,对此判决结果本院给予维持。

三、钱*、钱**作为天**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有**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天**司于2007年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后,钱*、钱**作为公司股东未能依法履行该法定义务,及时清理公司的债权债务。钱*、钱**怠于履行清算义务、必将致使公司债权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太**司要求其二人对其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合法有据,原审判决钱*、钱**对天**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有误,导致部分判决结果不当,本院根据查明事实依法给予改判。天**司、钱*、钱**向本院提出改判的上诉意见,事实理由部分成立,本院给予部分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即:钱*、钱**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无锡**限公司赔偿新疆天**限公司违约损失219245元(206745元+二次吊装费12500元);驳回新疆天**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无锡**限公司已预交的本案保全费4020元,由新疆天**限公司负担;

二、变更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2014)沙民二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新疆天**限公司支付无锡**限公司货款675909.73元为新疆天**限公司支付无锡**限公司货款325909.73元。

以上双方应付款项折抵后,天**司、钱*、钱**应给付太**司款项110684.73元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则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诉讼请求标的695909.73元,判决给付标的325909.73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6.83%,太**司已交纳的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10759.10元,由太**司负担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53.17%即5720.61元,天**司、钱*、钱**负担本诉一审案件受理费的46.83%即5038.49元。天**司、钱*、钱**本诉上诉请求标的675909.73元,判决给付标的325909.73元,占上诉请求标的48.21%,天**司、钱*、钱**向本院已预交本诉上诉费10559.10元,由太**司负担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1.79%即5468.56元,天**司、钱*、钱**负担本诉二审案件受理费48.21%即5090.54元。

本案反诉诉讼请求标的510533.63元,判决给付标的219245元,占诉讼请求标的的42.94%,天**司已交纳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452.67元,原审法院减半收取2226.34元,由太**司负担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42.94%即955.99元,天**司负担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57.06%即1270.35元,尚余的反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226.33元,由原审法院退还天**司。天**司反诉上诉请求标的291288.63元,向本院预交反诉二审案件受理费5669.33元,由天**司自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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