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刁**、唐*、唐*、唐*、唐*与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刁**、唐*、唐*、唐*、唐*与被告张*、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受理后,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赵**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张**、武凤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原告刁**、唐*、唐*、唐*、唐*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方**与被告张*、张*共同委托的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刁**、唐*、唐*、唐*、唐**称:2001年5月28日,我们的被继承人唐**与被告方的被继承人曾敏*签订一份《卖房字据》,约定曾敏*为了给丈夫张**筹钱看病,自愿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现为466号)19号楼2单元101室的房屋卖给我们的被继承人唐**,总价款25000元,协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等乌鲁木齐市私房推向市场后,本人有责任协助将房产权正式转为老唐家所有。字据签订当时,唐**向曾敏*夫妇支付了全部房款,曾敏*夫妇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唐**夫妇,我们对房屋装修后一直居住至今。张**、曾敏*先后去世,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张*、张*是张**、曾敏*的法定继承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协助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我们和原告方两家关系很好,原告家一直代为管理本案房屋,我和被告张*之前都不知道有卖房协议的事情。原告持有的卖房字据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至今没有生效,协议是我母亲曾敏*生前背着我父亲张**签订的,原告并非善意,且没有支付合理的房款,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辩称:我与被告张*的答辩意见一致,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张**姐弟关系,其父亲张**和母亲曾敏文于2004年6月后相继去世。原告唐*、唐*、唐*、唐*为原告刁**的子女,原告刁**为原告唐*、唐*、唐*、唐*的母亲,原告刁**的丈夫唐**于2010年5月去世。

2001年5月28日,被告张*、张*的母亲曾敏*向原告刁**的丈夫唐**出具了一份《卖房字据》,内容为:兹有区调队职工张**之妻曾敏*因在张**病危期中,急需钱住院救治,因从去年12月5日后到现在的药费还未报销,出院后所吃的汤药全是自负,已托人找大队卖掉队院内的私房,但答复是要等两、三个月(还要有人买才行),故情急之下只好借高利息的私人钱了。加之住院后医生讲需马上手术才能救他一命,……,真急死人,我本人于5月上旬化验结果为肾功能不全,快成尿毒症了,急需治疗。由于以上原因,我只好求助唐**夫妇了,请求他们买下我们的房子,他们同儿子们商量后同意我的要求,价格25000元,从交款之日起,以后房租由老唐收款,本协议也是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等乌市私房推向市场后,本人有责任协助将房产权正式转为老唐家所有。特立下此据为证!我们全家谢谢唐**一家给了我们这一帮忙,解救了我们的燃眉之急!上述字据由买房人唐**和证人陈**签名。2009年12月15日,证人陈**在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出具一份经公证的声明书,内容为:2001年5月28日,张**、曾敏*夫妇和唐**、刁**夫妇到我家,说明因张**患癌症,急需用钱治病,当时实在无法,只得将自己(张**)在新疆乌市单位的一套产权房子私下卖与唐**(因当时单位规定单位院内的房子不能公开上市交易),价格为25000元,当着我写下卖方字据为证,在字据中写明买房字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并写明等乌市单位私房允许推向市场后,卖方有责任协助办理产权证,在当事双方要求下我在卖房字据上签名作证。

另查明: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现登记产权人为张**,房屋建筑面积66.26平方米,修建年代为1991年。1997年,张**、曾**夫妇搬到成都居住,涉案房屋交由原告刁**丈夫唐**代管出租。自2005年原告唐*居住使用该房屋至今,原告唐*持有房屋的产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卖房字据、房产档案、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收据、常住人口登记表、死亡证明、公证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1年5月28日,被告张*、张*的母亲曾敏*与原告刁**的丈夫唐**签订的《卖房字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该《卖房字据》全面反映了当时双方买卖房屋的原因和整个过程,卖房字据本身具备了合同的成立要件。本案涉案房屋虽登记在曾敏*的丈夫张**名下,但房屋为张**、曾敏*夫妻共同财产,证人陈**证实签订《卖房字据》当时张**、曾敏*夫妇和唐**、刁**夫妇均在场,可推定张**已认可房屋转让的事实。该《卖房字据》明确约定因曾敏*夫妇生病急需用钱治疗,以25000元的价款(当时交款)将房屋转让与原告刁**丈夫唐**,字据中明确写明“当时交款”,且有证人陈**现场证实。原告方*约给付了全部房款,被告方虽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至今未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其行为违约,被告方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协助原告方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原告请求协助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主张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张**、曾敏*夫妇去世后,其转让涉案房屋的权利义务由继承人被告张*、张*继受和行使,原告刁**的丈夫唐**去世后,原告刁**、唐*、唐*、唐*、唐*作为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卖房字据》约定协议从交款之日起生效(当时交款),因当时已交款,涉案房屋价款25000元与2001年的乌鲁木齐房地产市场价格相比亦不过分悬殊,被告的抗辩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刁**、唐*、唐*、唐*、唐*办理位于乌鲁木齐市新市区天津北路8号19幢2-113号(2单元101室)房屋的产权过户手续。

本案案件受理费4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原告均已预交,现由被告负担,可在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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