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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与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甘**于同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汤治国、被告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邓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29日在麦盖提县草率举办婚礼,由于原、被告在结婚登记之前已经怀孕,原告迫于世俗压力,2008年10月原告不得已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告为了照顾孩子,夫妻感情勉强可以维持,并未培养出真正的夫妻感情,后来,被告对原告非常不信任,猜疑原告存在婚外情行为,在诉前半个月被告将双方共同居住的房门钥匙夺走,将原告赶出家门,并殴打原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程浩*,由于被告在乡下工作,其子3岁以前由原告及其公婆照顾,三岁以后一直由原告一人照顾。婚前,被告贷款购置住房一套,婚后原、被告共同偿还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要求原、被告之子程浩*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程某某辩称:1、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婚前相互各自都有了解,婚姻基础稳固,婚后感情尚可,随着婚生子程浩涵的诞生,双方夫妻感情更加稳固,而双方之所以产生纠纷及摩擦,主要因为被告在乡里工作,受制于时间和空间的影响,在一定程度上存在限制,双方离婚原因过于简单,且婚生子已6岁多,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从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保护未成年子女的角度出发,判令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2、原告起诉书事实与理由部分有部分不属实,被告并未将原告家中钥匙夺走,也没有家庭暴力的情形。

综合双方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夫妻双方谁更适合抚养子女;3、夫妻共同财产有哪些。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查明,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程某某他人介绍相识,在未领取结婚证的情况下,原、被告举行了结婚仪式,后原告怀孕,双方于2008年10月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9年3月31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程浩涵。后来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夫妻感情出现危机,原告自2015年7月离家出走。

另查明,原告邓某某在麦盖提县迎宾馆工作,每月工资2500元,被告程某某在麦盖提县尕孜库勒乡工作,每月工资4800元。

庭审中原告邓某某出示以下证据以支持其主张:

由麦盖提**育委员会出具的计划生育(独生子女)光荣证一份(复印件),以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程浩*系原、被告之子,程浩*是在原、被告登记结婚之前未婚先孕,被告属于乡镇公务员,在麦盖提县尕孜库勒乡工作,原告在麦盖提县迎宾馆工作,由于被告将原告钥匙夺走赶出家门,各种证件在被告所住房屋中,故原告向麦盖**育委员会调取该证据。

被告程某某经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并未将原告家中钥匙夺走,虽然双方婚姻关系应当以婚姻登记为准,但被告对于双方婚姻登记的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证认为,该份证据虽然是一份独生子女证的复印件,但可以反映出原、被告在麦盖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取名程浩*,以及父亲、母亲的工作单位,而且被告也对此表示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焦点一,夫妻关系的维系应建立在良好的夫妻感情基础之上,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包容,互尽家庭之责,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而本案中,原、被告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致使原告现已离家出走近四个月,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双方长期缺乏沟通,导致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本院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主张,对被告所称对原告有感情,不愿离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对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婚生子程浩涵现六周岁,年龄尚小,更需要母爱,为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原告邓某某更适合抚养婚生子程浩涵,但被告作为父亲,理应履行抚养义务,承担一定的抚养费,因被告每月工资收入为4800元,根据法律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可按每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为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即4800元*25%=1200元。

对于争议焦点三,在庭审中原告未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定夫妻共同财产的数额,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邓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的婚姻关系。

二、婚生子程浩*,男,2009年3月31日出生,随原告邓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1200元,支付至婚生子程浩*十八周岁(自本判决生效的次月起开始支付)。

三、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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