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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建银投**责任公司与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建银投资实业**任公司(下称建**司)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下称乌市人社局)、原审第三人吕**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司委托代理人刘**、周**、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张*、原审第三人吕**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吕**系建**司职工。2014年9月27日0时30分许,吕**在单位值班期间,因未给同事开门而被同事殴打致伤,致使吕**左侧第5、6肋骨骨折及面部皮裂伤。2014年11月7日,吕**向乌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5年5月19日,乌市人社局认定吕**受伤情形符合工伤认定条件,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51279号)。建**司对乌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本案中,吕**与建**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据此,乌市人社局认定,吕**作为建**司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并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51279号),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建**司要求撤销乌市人社局作出的乌**伤字第20151279号工伤认定决定的诉讼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建银投资实业**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建银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吕**虽然在工作场所受伤,但其受伤原因系与同为值班的人员在值班期间因个人恩怨发生纠纷并导致殴斗所致,不属于意外伤害,不开门的行为也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整个事件有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为证。此外,我公司在吕**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意见是其不属工伤,但乌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向我公司及本案相关人员进行必要调查,更未通知我公司举证,属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乌市人社局作出认定吕**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乌市人社局答辩称,经我局调查,2014年9月27日零时30分许,吕**在建**司值班期间,因拒绝给同事马*开门而被马*殴打,致身体多处受伤,其属在工作时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建**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上已盖有公章,则我局无需向其送达限期举证通知书。综上,我局作出认定吕**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吕**陈述称,吕**在单位值班即属履行工作职责,且其与马*之间不存在个人恩怨,开不开门都属于履行工作职责。建银公司在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已经表明意见,其认为乌市人社局没有给其举证的权利,没有进行调查,是没有依据的。乌市人社局认定吕**为工伤的证据充分。综上,吕**是在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中被他人殴打致伤的,应属工伤。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

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建银公司在吕**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用人单位意见为:“该申请人(吕**)因与同事之间的个人问题产生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而受伤。其不是因为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所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此事已由公安部门处理)”。

再查明,2015年3月13日,乌市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并于当日送达吕**。在此后的工伤认定程序中,乌市人社局未通知建银公司进行举证。

以上事实有工伤认定申请表、医院出院诊断、劳动合同、工伤保险缴费单、不起诉决定书、诊断证明结论告知书、立案告知单、侯*的询问笔录、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新疆正诚法律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授权委托书、律师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补正材料通知书、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值班表及一、二审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乌市人社局负责乌鲁木齐市的工伤保险工作。《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认为不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应当自收到〈举证通知〉之日起10日内,向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交有关证据;逾期未提交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依据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证据依法做出结论。”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2014年11月13日,建**司在吕**的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填写用人单位意见,不认为吕**的受伤系工伤。乌市人社局在2015年3月13日受理了吕**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并未通知建**司进行举证,而直接依据吕**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认定吕**受伤为工伤的行政决定,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剥夺了建**司依法举证的权利,亦与程序正当的行政法理相悖。故乌市人社局2015年5月19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乌**伤字第20151279号),应予撤销。上诉人建**司关于乌市人社局认定吕**受伤为工伤的决定应予撤销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但判决驳回建**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二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三)项、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5)新行初字第155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3日作出的乌人社工伤字第2015127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三、责令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建银投**责任公司均已预交),均由乌鲁木齐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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