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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色十二**新疆分公司与昌吉州人社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色**新疆分公司因社会保障行政行为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5)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色**新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侯*、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黄**、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委托代理人吴**、原审第三人李员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上午9时许,熊**驾驶新BV6595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载刘*、石狗群等人)沿G312线由东向西行驶前往原告中色分公司位于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的工地,车辆行驶至4220公里+600米路段时,车辆失控侧翻起火燃烧致刘*、石狗群当场死亡。经昌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刘*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后刘*的配偶即本案第三人李**申报工伤,但因无法提供其与中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明,遂向昌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刘*与中色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27日作出昌市劳人仲字(2014)第4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刘*与原告中色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色分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昌吉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昌*一初字第0026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色分公司与刘*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中色分公司仍不服,提起上诉。昌**民法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昌**一终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7月22日,第三人李*向被告昌吉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4年8月6日补充齐全材料,被告昌吉州人社局审查后于2014年8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后,被告昌吉州人社局向原告中色分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原告中色分公司向被告昌吉州人社局提交“关于刘*、石狗群不构成工伤的情况说明”,并提交了施工日志及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后被告昌吉州人社局进行了调查取证、内部报批,并在审查证据材料的基础上于2014年9月3日作出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刘*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遂认定为工伤,并依法向原告中色分公司和第三人李*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

原告中色分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14年12月22日补正申请材料。2015年1月7日,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向原告中色分公司送达新人社复受字(2014)93号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被告**社局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提交行政复议答辩书及相应证据。后,被告自治区人社厅采取书面审查方式进行了审查,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新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社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向原告中色分公司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中色分公司仍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庭审中,原告中色分公司对被告**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无异议,但认为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按法定期限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

另查,在(2014)昌*一初字第00260号案件中,第三人李员的委托代理人对熊**所作询问笔录及范**的证人证言中均有“2013年10月20日,刘*乘坐熊**的车前往中色分公司工地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的内容。该案判决书查明如下事实:“原告中色分公司承建了位于昌吉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新型能源煤化工装备工程。后原告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排水管道工程转包给杨*施工,杨*又将该工程转包给徐**,徐**又将工程转包给范**,由范**组织人员具体施工。在施工过程中,范**委托其女婿熊**负责施工人员的招录和接送,并进行现场管理”、“刘*生前系熊**招用的小工”。(2014)昌**一终字第473号判决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并载明“上诉人(原告)认为其在仲裁及一审中提交的三级安全教育登记表及施工日志能够证明2013年10月20日工地停工,刘*不是其工地工人的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未能将范**招用的工人名单全部反映出来,而上诉人将工程中排水管道业务层层转包,对该工程中施工人员管理极不规范,其单方出具的安全教育登记表及施工日志,原审法院未予采信并无不当。范**及熊**两证人作为工地承包人及实际招工人,可以证实工程中实际用工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昌吉州区域内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工作,在接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涉案工伤认定工作具有审查并作出工伤认定的管辖权和法定职责,故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体适格。第三人李*向被告昌吉州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死亡证明等,其提交的材料符合受理条件,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依法受理,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有关笔录,且进行了内部审批。被告昌吉州人社局在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遵循了受理、审批、调查核实、作出结论、送达等程序,符合《》和《》中有关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刘**范**承包工地的施工人员,与原告中色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熊**车辆行驶路线及事故发生地点,属于前往原告单位工地的必经路线,同时,范**及熊**在仲裁庭审笔录及(2014)昌*一初字第00260号案件中的相关陈述,均可证实熊**的车辆系前往原告单位工地途中发生事故。故被告认定刘**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并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妥。另,根据《》第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中色分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本案原告以种种理由主张刘*不是工伤并提供施工日志和三级教育安全登记表等证据,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行政复议法》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对复议机关的复议程序进行了规定。《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自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将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或者行政复议申请笔录复印件发送被申请人。本案原告认为被告自治区人社厅在行政复议程序中未按法定期限送达行政复议申请书。因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何时受理复议申请,故无法判断其向被告昌吉州人社局送达复议申请书是否超过法定期限。《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本案中,被告昌吉州人社局对第三人李*的配偶刘*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第三人李*对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被告自治区人社厅未通知第三人李*参加行政复议,稍有不妥。虽然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程序存在瑕疵,但以上情形均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故被诉行政复议决定书不应予以撤销。

被告昌吉州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自治区人社厅作出复议决定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判决:一、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新疆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昌州人社工伤认(2014)1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中色十二冶**新疆分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新人社复决字(2015)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色**新疆分公司上诉称:一、关于实体问题: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未采信三级教育安全登记表是错误的。原审第三人发生事故的时间上诉人的工地正在停工,怎么可能去上诉人处工地工作呢,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对此事实没有查清。二、关于程序问题:昌吉州人社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上诉人自治区人社厅提交答辩状及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一审法院也未出示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昌吉州人社局是其在收到起诉书副本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案件事实,依法撤销(2015)昌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改判刘*不构成工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维持昌吉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李**称:两被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为昌吉回族自治州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受理申请人申请后,审查申请材料、调查核实案件事实,调取了公安机关的有关笔录,进行了内部审批,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其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作为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一级行政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依法审查了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被上诉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厅虽未通知第三人李*参加行政复议,但并不足以影响该行政行为。对上诉人中色十二冶**新疆分公司认为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未在收到起诉状副本15日之内提供其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的问题,经查,被上诉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力资和社会保障局在其收到一审法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供了作出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上诉人中色十二冶**新疆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色**新疆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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