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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限公司与乌鲁木**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新疆**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公司)因与上诉人乌**术有限公司(从下简称领航通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2015)水民二初字第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杨舒雯,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4月27日,伟**公司与领航通讯公司签订1份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领航通讯公司从伟**公司处购买材料,按约定价格和实际发货量结算。合同签订后,伟**公司按约定向领航通讯公司供应了材料,领航通讯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5月15日领航通讯公司尚欠伟**公司货款1725250元。2012年5月16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商定欠款1725250元分三次付清,2012年7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9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2年11月30日前还款725250元。签订还款协议后,领航通讯公司于2012年8月3日还款20万元;2012年8月7日还款30万元;2012年10月还款50万元;2014年1月26日还款15万元。2013年2月7日,案外人新**有限公司(王**)代领航通讯公司向伟**公司支付材料款20万元。还款金额合计135万元。至今领航通讯公司尚欠伟**公司材料款375250元。

另查,2012年11月29日,伟**公司向领航通讯公司提交1份“付款申请单”,载明本次应付款644869.32元。该申请单左下方注有“截止于2012年11(11系涂改).1029所有材料款已结清新疆**限公司经办人:许**2012.11.29”内容,并加盖有伟**公司财务专用章。2014年5月,伟**公司向水磨**分局报案,称伟**公司2014年5月4日去领航通讯公司结欠款644869.32元,被领航通讯公司告知已被伟**公司的出纳许**2012年11月29日结清。2013年2月底许**离职,没有上缴材料款,故报案。该案侦办中公安机关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询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伟**公司与领航通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截止2012年5月15日领航通讯公司尚欠伟**公司货款1725250元,之后领航通讯公司陆续还款135万元,尚欠伟**公司货款375250元的事实存在。据此,伟**公司要求领航通讯公司支付剩余材料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主张金额有误,原审法院依据查明事实,对合理部分375250元予以支持。伟**公司要求领航通讯公司赔偿损失(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有据,计算有误,原审法院对正确部分58304.47元予以支持。领航通讯公司反诉称截至2012年11月29日已付清全部欠款,之后多付了35万元,事实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领航通讯公司要求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乌鲁木**术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材料款375250元;二、乌鲁木**术有限公司支付新疆**限公司利息损失58304.47元(375250元×5.65%÷12×33个月(2012年11月-2015年9月)】;三、驳回乌鲁木**术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贸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2013年2月7日案外人王**支付给伟**公司的20万元是王**代替领航通讯公司支付材料款,系认定事实错误。伟**公司与领航通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公司向领航通讯公司供货,现领航通讯公司欠伟**公司的货款,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伟**公司的举证为证明与领航通讯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供货义务,领航通讯公司存在欠付货款的情形。领航通讯公司的举证责任为已支付全部货款,不存在欠款的情形。原审中,领航通讯公司认可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及截止2012年5月15日尚欠伟**公司1725250元货款,故伟**公司履行了全部举证责任。领航通讯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2012年5月15日之后其已向伟**公司支付货款1725250元,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领航通讯公司主张自2012年5月15日后其已向伟**公司支付了135万元,对其中115万元伟**公司予以认可,对2013年2月7日案外人王**支付给伟**公司的20万元货款不认可。原因是:伟**公司收到案外人王**支付的工程款20万元,该款是王**向伟**公司支付的货款,不是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的。为此,伟**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王**开给伟**公司的收据。领航通讯公司主张该20万元是王**代其向伟**公司支付的,但其未提供任何有效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王**代领航通讯公司向伟**公司支付货款20万元系认定事实错误。二、领航通讯公司实际已向伟**公司支付的货款是115万元,原审法院认定为135万元,该结果必然导致利息损失计算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答辩称: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审查明事实清楚正确,伟**公司与领航通讯公司双方的法定代表人与王**协商一致支付的20万元。原审中领航通讯公司提供了伟**公司出具的支付清单,该清单载明20万元是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的,此案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伟**公司财务人员也承认20万元是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的,挂的是领航通讯公司的账,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领航通讯公司经理李**为给伟**公司支付材料款,于2012年11月8日从银行提现金76万元,双方因扣税问题一直未达成意见,直到当月29日双方才达成从伟**公司的货款中扣税款80380.68元的意见。29日上午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和其公司出纳许**将付款申请单交给领航通讯公司经理李**,当日下午张**来到李**办公室取走了644869.32元的现金(有领航通讯公司的付款申请单及李**、于**、吉**的询问笔录为证)。当时李**要求张**出具收条,张**说付款申请单上已载明所有材料款已结清,已经很明确了,回去后让公司出具正规收据。但事后一直未给出具。原审法院对该笔付款未予认定属认定事实不清。2、伟**公司出具的付款申请单上载明扣除税金80380.68元,系双方均已确认的,原审法院未予以认定属错误。3、原审法院另查明伟**公司到公安机关报案称:“伟**公司2014年5月4日去领航通讯公司结欠款644869.32元,被领航通讯公司告知已被伟**公司的出纳许**2012年11月29日结清”,该认定无证据证实。其报案材料不具有客观真实性,更不能作为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没有收到644869.32元的依据,该认定事实不清。二、领航通讯公司多付伟**公司35万元属不当得利应予以返还。原审判定利息损失58304.47元无事实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故提起上诉,要求驳回原审伟**公司的诉讼请求,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

被上**贸公司答辩称:领航通讯公司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在原审庭审时确认的金额是115万元,其中有两笔货款有争议,一笔是王**向伟**公司支付的20万元货款,王**向伟**公司出具了收据,是双方之间合同交易的货款,并非是王**代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的。领航通讯公司在原审中没有证据证明王**向伟**公司支付的20万元是代其支付的,故原审认定事实有误。第二笔为领航通讯公司在原审中称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支付了644869.32元,张**没有收取此款,这不是事实。原审时调取了公安机关的笔录,核实了伟**公司并没有收到这笔货款。领航通讯公司截止目前仍然欠伟**公司的金额除原审判决确认的以外还有20万元货款未支付,综上,请求驳回领航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在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作询问笔录时,张**陈述:“2012年11月29日以后,领航公司分别于2013年2月7日给我邮政卡内打入20万元(此笔款是2012年5月16日还款协议里的);2014年1月26日给我的邮政卡内打入15万元(此笔款是2012年5月16日还款协议里的)……”。

以上事实有工业品买卖合同、对账确认单、银行进账单、报案材料、公安机关调证通知书、询问笔录、付款清单、当事人陈述、一审及二审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伟**公司与领航通讯公司签订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成立,系有效合同,双方均应遵照执行。

2012年5月16日经伟**公司与领航通讯公司经对账确认截止2012年5月15日领航通讯公司欠伟**公司货款1725250元。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间领航通讯公司向伟**公司共计支付货款115万元。另外,2013年2月7日案外人新疆旭**有限公司(王**)向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的邮政卡内打入现金20万元。领航通讯公司称该款系代其向伟**公司支付的货款20万元,并提供2014年5月4日伟**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付款清单证明。伟**公司则称该款系案外人新疆旭**有限公司(王**)之间的经济往来。二审审理中,伟**公司虽提出申请要求王**到庭作证,但王**经本院通知其拒绝到庭作证,伟**公司亦未提供其他相应有效的证据加以印证。本院认为,2014年5月4日伟**公司向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出具的付款清单中载明:“2010-2014年领航通讯公司付伟**公司材料款明细:……2013.2.7付款20万元进张总邮政卡……”,该证据可以反映出伟**公司自认2013年2月7日的20万元系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的货款,此事实与2014年8月28日乌鲁木齐市公安局水磨沟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给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所作的询问笔录中的内容相互印证。故2013年2月7日打入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卡内的20万元应认定为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给伟**公司的货款。因此,2012年8月6日至2014年1月26领航通讯公司支付伟**公司货款共计135万元,尚余375250元未付。故领航通讯公司应给付伟**公司货款375250元。原审法院以货款本金37525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为58304.47元,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妥。故伟**公司对20万元货款的支付及利息支付的上诉理由不成立。

领航通讯公司上诉称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能于2012年11月29日将欠款644869.32元取走,双方已结清。对此,领航通讯公司虽提供了付款申请单,但从本案的证据可以反映出出具该付款申请单当时并未实际付款。且领航通讯公司未能提供相应有效的证据证明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克能于2012年11月29日将欠款644869.32元取走的事实。另外,付款申请单中注明的截止对账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但付款申请单中已付款190万元中却包括2013年2月7日已付款20万元和2014年1月26日已付款15万元,不符合客观事实,故本院对该付款申请单不予采信。因2013年2月7日已付款20万元和2014年1月26日已付款15万元两笔共计35万元系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给伟**公司的货款,已在领航通讯公司支付的货款中扣除。故领航通讯公司要求伟**公司返还不当得利35万元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上诉**贸公司、上诉人领航通讯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6401.66元(其中:伟**公司已预交4766.12元,领航通讯公司已预交11635.54元),由上诉人伟**公司负担4766.12元,领航通讯公司负担11635.5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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