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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李**与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上诉人李**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15)库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的委托代理人孙*、赵**,上诉人李**的委托代理人姚**、邓*,被上诉人中国人**蒙古自治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4月7日17时,被告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库**石化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七**团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赵*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因小型越野客车在中国太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原告自行将车拖到太保湛江支公司所在地进行定损,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湛江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太保湛江支公司根据车受损情况出具了机动车辆估损清单,湛江市**有限公司对车辆进行了维修,并出具了维修清单,修理费总金额为285201.59元,原告已支付了全部修理费,由湛江市**有限公司开具了维修费发票。

另查明,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库市公交认字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辆估损清单、票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为据。

原审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经库尔勒市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原、被告负同等责任。本院认定原、被告对造成的损害应当各自承担50%的赔偿责任。小型越野客车在太保湛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根据保险公司要求将车拖至太保湛江支公司所在地进行定损,并由保险公司指定湛江市**有限公司进行维修,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且根据湛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可以认定,原告已支付实际产生维修车辆损失285201.59元。对原告产生的实际损失,原、被告双方应当按照其过错责任进行承担。事故发生后,原告也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就近进行定损,而其采取拖车至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做法,对产生的拖车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对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被告财**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财产限额内承担2000元的赔偿责任。故维修车辆损失285201.59元减去2000元后由原、被告双方各自承担50%,被告李**应当支付原告维修费141600元。被告李**抗辩原告应当由评估机构对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对产生的损失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自身对事故承担的是同等责任,对自行承担的部分需要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赔付,原告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到当地定损并无不妥。结合保险公司对车辆的定损及湛江市**有限公司的修理清单,可以认定原告产生的维修损失是客观的,且被告也没有证据证实维修项目并非交通事故造成的,故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要求对车辆损失按照现场照片重新进行评估,因该车已经修复,现场照片不能客观的反映出车辆内部受损的情况,故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遂判决:一、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维修费1416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古自治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赵*支付赔偿金2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赵*上诉称,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准确,适用法律正确,但是针对拖车费部分,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经审理已查明了本案上诉人赵*所驾驶车辆损失比较严重的事实,该车在修复前是根本无法正常上路行驶的,要到维修点进行维修就必须要拖运,一审开庭时,被上诉人李**的代理人也明确表示,新疆地区没有上诉人赵*所驾车辆车型的维修点或四S店,所以拖运是必然的,对于必然产生的费用损失一审法院依法应当支持。请求二审法院l、依法判令撤销(2015)库民初字第3630号民事判决书的第三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车辆拖运费13500元。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送达费等相关诉讼相关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拖车费是上诉人赵*在未经公安部门同意情况下自己拿走产生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答辩称,该车不在我们保险公司承保,与我公司无关。

上诉人李**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将全部维修费用按50%承担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所属车辆在中国太**司湛江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实际由该保险公司定损。《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的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已由太平**险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定损并可就车辆修复费用获得赔付,被上诉人不能重复将获得保险公司赔偿的车辆修复费用向上诉人二次重复主张权利。上诉人只应在超出商业保险赔付范围(根据本案商业保险赔付的50%)之外的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50%。二、一审认定实际存在285201.59元修理费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的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保险公司定损单并不是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费用,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证实: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修理费是243761.37元,另41439.45元系税金,上述税金明显不属于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规定的财产损失范围,一审也一并予以认定系财产损失错误。三、保险公司定损单不应作为损害赔偿的法定依据。一审对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和准许,程序不当。综上所述,请二审法院以实事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依法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请依法驳回上诉人李**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李**的车在我公司买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已赔付,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向法庭提交证据一、赵*的车被撞的两张照片;拟证明:一审法院的定损单和照片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反映的项目出人很大,上诉人赵*质证意见,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证据二、太**险公司网上咨询单一份;拟证明:赵*车辆基于商业险可以赔获50%,不能就赔获的50%向上诉人李**主张;上诉人赵*质证意见,和我方主张的维修费是相符的,说明李**认可我方定损金额。原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分公司质证意见,与我公司无关。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造成财产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关于上诉人李**上诉一审判决将全部维修费用按50%承担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同时《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规定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李**该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上诉主张一审认定修理费285201.59元证据不足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五条(一)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产生的“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应予赔偿。维修被损车辆所支出的费用中就必然包括维修车辆的税费。上诉人赵*根据湛江市**有限公司出具的维修清单及开具的修理费发票,原审认定实际产生维修车辆损失285201.59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李**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李**上诉主张保险公司定损单不能赵*损害赔偿法定依据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按照保险公司要求到当地定损并无不妥。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李**该上诉请求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赵*上诉主张应支持车辆托运费13500元问题。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上诉人赵*可以要求保险公司就近进行定损,其采取拖车至保险公司所在地的做法,对产生的拖车费用属于自行扩大的损失,原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上诉人赵*交纳137.5元,上诉人李**交纳3132元,共计326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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