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况**与中国人**军区物资采购站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况**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资采购站(以下简称军区物资采购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我于1973年因重庆民兵师解散后,被介绍到新**区联勤部采购站从事木工工作至1995年。军区物资采购站将我介绍到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武装部工作,因我的人事档案被军区物资采购站丢失,沙依巴克区武装部无法安排我的工作,使我失去工作。十多年间,我一直找军区物资采购站解决问题,找多个部门的相关领导,但军区物资采购站对我不予解决。我一直在向军区物资采购站主张权利,仲裁时效因为我向有关部门请求救济而中断,故我的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予以再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况**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提出仲裁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况**陈述其在1995年即离开军区物资采购站,不再向军区物资采购站提供劳动,军区物资采购站也于当年将其档案丢失,致使其失去工作。以上陈述说明自1995年起,双方即不再享有及承担劳动法上的权利义务,况**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况**于2014年12月5日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已过申请仲裁法定时效期间,且其也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实其仲裁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原审法院驳回况**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申请人况**的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况**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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