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隋**与新疆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隋**因与被上诉人新疆小**限公司(以下简称小*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哈密市人民法院(2015)哈市民二初字第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隋**的委托代理人靳**、被上诉人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1年11月8日原告与北京小**限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从该公司购买总金额为405万元的小*PC650LC-8挖掘机一台,该机自购买之日起一直在中铁十九**石湖煤矿项目部的哈**湖煤矿使用。2015年12月18日因该机发动机出现故障,原告向被告报修,并于12月20日将挖掘机的发动机拆卸后送往被告的哈密服务站修理。被告派人员对发动机进行检查修理,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20日、12月23日、2015年1月8日、1月25日四次向被告支付修理费、零部件款共计191700元。2015年1月25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与被告派修人员张*签订了维修质保协议书,协议书载明“故障日期2014年12月23日,甲方(隋**)委托乙方(新疆小*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对该机械进行发动机大修,乙方于2015年1月24日维修完毕,1、自协议签订之日起5个月内,甲方必须使用乙方提供的小*纯正配件,依据小*操作保养手册对该机械进行正确的维护保养;2、乙方承诺对甲方该机发动机的维修质保期为5个月(从2月算起到7月份为止);3、在协议质保期内,乙方发现甲方未按协议规定保养该机械,乙方有权解除协议第二条中甲方享有的质保权利;4、……;5、本次维修:发动机大修费25000元,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6000元,使用修理零配件费用共166700元;协议自2015年2月1日生效。”2015年2月1日被告方修理人员张*给原告出具服务报告一份,载明“今修理PC650LC-8,机号DZ60103挖掘机,发动机大修,现已修理完毕,该机由于没有更换机油散热器,机油压力在低速时为2kg,高速时3kg,高速时机油压力偏低,现建议用户更换机油散热器,特此说明必须更换机油散热器后对《质保合同》生效,现提醒用户,在整机发动机更换散热器后正常工作时,必须按照公司《操保手册》进行操作车保养,如有问题请与公司联系,新疆小*,服务人员张*,2015年2月1日。”之后,被告为该机更换了机油散热器,并于2015年2月13日、14日试机。2015年3月14日至19日被告派员现场试机后,该机一直在现场工作至7月4日因白*湖矿停产而停止工作。原告认为挖掘机修理时间过长且未能维修正常使用,给其造成很大损失,引起诉讼。原审另查明,涉案挖掘机自购买开始工作起至出现故障报修时已工作18000余小时。被告于2015年8月17日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见证下,根据该机卫星定位系统现场打印了2015年2月至2015年7月涉案车辆所处位置信息、工作情况信息共计32页,并进行了公证。对该信息资料记录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打印资料显示:2015年2月13日、14日试机时间达1.9小时,此后挖掘机处于静止状态,2015年3月14日开机至7月4日均处于工作状态,7月4日以后处于静止状态,原告称因白*湖矿停工,7月4日以后挖掘机未再工作。被告进行公证产生公证费2000元。原告认可挖掘机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6000元未付,认可被告为其更换了机油散热器,款未支付。庭审中,被告提供了二次修理零件及更换机油散热器的劳务清单及其相应发票,该项费用共计318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涉案挖掘机是否维修完好。原告挖掘机出现故障在被告处报修是在2014年12月20日,至2015年2月13日、14日,从该机卫星定位系统的打印单显示,此期间被告一直对该机进行维修、试机,2015年3月14日至19日试机开机后,该机一直作业至2015年7月4日,之后由于挖掘机服务的白石湖矿停产未再作业。原告陈述虽然该机在2015年3月19日至7月4日处于作业状态,但也是带病作业,机子并未维修完好的主张,仅提供了原告代理人郭**与被告原工作人员张*的谈话录音,因被告对该谈话录音内容不予认可,且认为张*已于2015年4月1日离职,其谈话行为只代表自己不能代表公司,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从卫星定位系统显示该机自2015年3月19日至7月4日一直由原告使用且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对该机在试机交付时是否维修完好已无法查证,故原告请求将该机维修至完全正常并在维修正常后计算5个月的维修质保期及返还修理费1977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2、双方对挖掘机维修时间是否有约定,误工损失能否得到支持。原告认为机子故障在2014年12月20日报修,2015年1月25日安装完发动机试机后未能作业,直到2015年3月19日机子带病作业,认为双方口头约定维修时间为20天,故自2015年1月25日至3月19日属于超过双方约定的维修期间,应当赔偿误工损失。因原告对该主张未能提供证据,且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应当认定双方对挖掘机的维修时间没有约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30万元亦不予支持。3、对被告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被告反诉主张的挖掘机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6000元未付,原告对此欠款认可,但要求待挖掘机维修完好后予以支付,但因其主张挖掘机至今没能维修好的请求没有得到支持,故此款应当支付。被告主张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因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为其更换、安装了新的机油散热器,该项花费应当支付。虽然原告对该项费用的金额提出异议,但因被告提供了二次修理零件及更换机油散热器的发票及与其相印证的劳务清单,该项修理、更换费用共计31850元,对此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反诉主张保养零件费9214元,因仅有被告提供的发票,而无相关凭证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进行公证的公证费2000元系为应诉而产生的,因原告败诉,该费用应当由原告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驳回原告隋**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隋**支付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挖掘机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款6000元。三、反诉被告隋**支付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31850元。四、公证费2000元由原告隋**承担。五、驳回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以上二、三、四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本诉案件受理费8766元由原告隋**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88元由反诉被告隋**负担392元,反诉原告新疆小**限公司负担96元。

上诉人诉称

隋**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一、原审对被告指派实际为上诉人修理机械的人员张*谈话录音不予认定是错误的。二、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定位系统显示来证明上诉人的挖掘机自2015年3月14日以后一直处于正常工作状态,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不够。三、被上诉人修理该机械的标准是简单运行,不是修理好,律师函也可以证明被上诉人未能将挖掘机修理至正常使用状态。四、被上诉人未能将挖掘机修好,其本身就是违约在先,上诉人不应支付修理费。

被上诉人辩称

小**司答辩认为:一、小**司向法庭提供的证据确凿,本案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要求赔偿损失30万元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三、上诉人陈述挖掘机带病工作不符合常识,因为带病工作短时间可以,但不可能连续数天、数十天或者数月。上诉人的挖掘机连续工作18356小时意味着挖掘机工作正常。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2015年2月,被上诉人小*公司是否已将上诉人隋**的挖掘机维修好,是否应当退还上诉人隋**维修费197700元以及是否应当重新计算质保期。上诉人提出被上诉人工作人员未将其挖掘机修理好,在使用中动力不强劲、噪音大、有漏油,要求退还维修费以及重新计算质保期的主张没有提交证据证实,且上诉人亦认可2015年2月挖掘机维修后的数月间该挖掘机一直处于使用状态。故本院对上诉人的该主张不予支持。二、上诉人隋**要求支付30万元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提出因被上诉人未将其挖掘机修理好造成误工损失30万元,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主张,本院对上诉人的该请求亦不予支持。三、上诉人隋**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小*公司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款、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公证费合计39850元。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欠付其发动机总成与整机装配款6000元以及二次修理零件及机油散热器费用31850元,因其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劳务清单予以证实,本院对被上诉人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关于2000元公证费,原审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1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均由上诉人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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